怎样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2024-04-28 07:22

1. 怎样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分为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和垫付丧葬费用两种:
1、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2、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扩展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参考资料来源: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怎样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2.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以省级为单位,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3.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了哪些社会救助制度

您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谢谢阅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了哪些社会救助制度

4.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是哪个部门申请

申请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材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符合要求的进行拨款;不符合的不进行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5.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
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垫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6. 人被车撞,对方车无保险,社会救助怎么申请?

这种情况可以申请社会救助,比如捐款,慈善申请等,捐款可以在社区帮助下,通过电台,媒体发起。

7. 关于请求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办公经费的报告怎么写

许多省市尚未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现将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推荐给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和借鉴。 什么是“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框

关于请求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办公经费的报告怎么写

8. 安徽省宿州市有没有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推荐给你,你想帮助和借鉴。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深圳市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人民共和国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市委,市政府,与实际的城市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发展”社会援助的临时程序建立的框架。它反映了深圳建立来实现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以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建设。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 

2008年4月1日,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深圳,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以给予救济。 
“什么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社会援助基金”救市呢?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救济,键入以下三类: 
1,先进的抢救费用; 
2,预先殓葬费; 
发放一次性很难抢救。 

适用于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拯救什么样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深圳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之一,该罪犯不能承受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纾困基金,以推动受害人的抢救或丧葬费成本: 
(A)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B)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事故受害者造成人员伤亡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 
(C)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 
(四)其他支付高额的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无法获得。 
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或死亡逃脱,受害者和他们的家属的工作能力,无收入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受害人或近亲属,可以申请一个救援困难。 
我如何申请为深圳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应用程序窗口的应用程序,受理该地区的道路交通意外,交警大队的救援基金,以收到“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然后准备相关材料,按照申请援助的类型之后,完成了“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准备一起跨交警大队救援基金申请窗口。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按照深圳市社会救助条件的,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援助,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前申请,节约成本,丧葬费。无法确认身份的受害者,医疗机构,殡仪服务机构申请提前节省费用,丧葬费用。 
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用程序只能由受害人或近亲属。 
“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社会援助基金”救市? 
“道路交通事故深圳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事先的救援成本上升超过4万元的丧葬费,提前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最高的广东省,一次性支付困难,抢救不不超过一百万。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包括哪些内容?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抢救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生命体征不稳定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你不采取提前行动将会产生危及生命或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持续时间较长受伤,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处理的医疗费用,不包括救援期结束后的治疗费用。 
,申请深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准备哪些申请材料呢? 
应用先进的抢救费用类 
运用先进的抢救费用的受害者,应提供以下材料: 
(A),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申请表封面“申请人”和“特别声明”一栏填写的受害者受害者的名字; 
(B)受害人的身份; 
(C)发出的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记录(加盖医院公章); 
(四)承认受害人的证明。 
第二,受害人的近亲属申请,以推动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A),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申请表封面“申请人”和“特别声明”栏由受害人近亲属填写近亲属的名字; 
(B)受害人的身份; 
(C)发出的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记录(加盖医院公章); 
(D)的受害者承认证明; 
(E)受害人的近亲属自己的身份; 
(六)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近亲属的证明; 
(七)公证近亲属的关系证明的受害者。 
受害者签约医疗机构采用先进的抢救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 
(A),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申请表封面“申请人”填写医疗机构的名称,并加盖公章的医疗机构,由受害者的“特别声明”栏,填写受害人的姓名; 
(B)受害人的身份; 
(C)发出的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记录(加盖医院公章); 
(D)的受害者承认证明; 
(E)的受害者签约医疗机构申请前进的力量,律师的抢救费用。 
受害人近亲属的委托医疗机构提前申请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A),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其中包括“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并加盖公章的医疗机构填写申请表,由受害人近亲属的“特别声明”栏填写名称的近亲属; 
(B)受害人的身份; 
(C)发出的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记录(加盖医院公章); 
(D)的受害者承认证明; 
(E)受害人的近亲属自己的身份; 
(六)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近亲属的证明; 
(七)公证受害者亲属的关系证明; 
(H)的受害者近亲属的委托医疗机构申请前进的力量,律师的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应用,推进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A),深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特别声明”栏不填写“申请人”申请表盖医疗机构的名称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医疗机构; 
(B)交通事故处理单元发出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C)发出的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记录(加盖医院公章); 
(四)承认受害人的证明。 

应用先进的丧葬费类 
首先,受害人的近亲属申请,以推动丧葬费,应提供下列材料: 
(A),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申请表封面“申请人”和“特别声明”栏由受害人近亲属填写近亲属的名字; 
(B)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副本; 
(3)受害人的死亡证明书; 
(D)火化的通知,表示“费用申请由死者近亲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高级”,并加盖公章的交通事故处理单元; 
(E)受害人的近亲属自己的身份; 
(六)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近亲属的证明; 
(七)公证近亲属的关系证明的受害者。 
其次,受害人近亲属委托殡葬服务机构采用先进的殓葬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A),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申请表封面“申请人”的殡仪服务机构名称填写,并加盖公章的殡仪服务机构,“特别声明”栏由受害人近亲属填写在近亲属的名字; 
(B)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副本; 
(3)受害人的死亡证明书; 
(D)火化的通知,这表明“死者近亲属殡仪服务机构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交通事故处理单位加盖公章推进委托的成本; 
(E)受害人的近亲属自己的身份; 
(六)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近亲属的证明; 
(七)公证受害者亲属的关系证明; 
(H)受害人近亲属的委托殡仪服务机构的授权书运用先进的丧葬费。 
,殡仪服务机构申请提前丧葬费,应提供下列材料: 
(A),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申请表,申请表封面“申请人”的殡仪服务机构名称填写,并加盖公章的殡仪服务机构,“特别声明”栏不需要填写出来; 
(B)的交通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确定; 
(3)受害人的死亡证明书; 
(D)火化的通知,这表明“殡仪服务机构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高级”并加盖公章加盖交通事故处理单位的成本; 
(E)的事实,即身体被强制火葬批准表。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援类 
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A)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援助的应用形式,它的受害者的应用程序,申请表封面“申请人”和“特别声明”栏填写以受害者的名义由受害者,受害者近亲属的应用程序,应用程序的形式封面“申请人”和由受害人近亲属的“特别声明”一栏填写的近亲属的名字; 
(B)受害者的身份; 
(C)当受害者的依赖或家属小册子直系家庭; 
(D)交通事故认定书; 
(5)负责处理一宗交通意外的刑事案件决定书,还没有捕捉到事件的描述,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F)受害人住所或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由受害者或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的工作能力损失的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是受害者住所乡,镇,街道办事处发出的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因为在家庭中造成的交通意外是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证明。 
以上第(f),(7)发出的公证书或县级以上公证部门的受害者住所发出所需的材料。 


深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丧葬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费 
项目收费 
运费120元/与保持连接 
火化费230元/配 
,殡仪服务收费 
项目收费 
冷藏费100元/天(天累计费用) 
的遗体包裹袋150元/月 
消毒费为120元/与 
清洁费170元/配 
穿着成本180元/与 
补考费150元/与 
出租告别厅200元/ 
殡葬用品和收费 
项目收费 
棺材200元/月 
的骨灰盒210元/ 
注:1,广东省根据殡仪项目和标准的变化,城市的葬礼项目和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2,在实际成本处理的遗体提前葬礼费用,但各保持的最高支出应不超过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试验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 
,无人认领的尸体葬礼不包括穿衣费,补考费,租金告别厅和成本的骨灰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