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24-05-18 07:18

1.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于2000年颁布并实施。
2004年9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
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 [5]
(一)新增主要内容
1.从集团公司角度来讲,由于财务公司是一类特殊的金融机构,它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都有严格界定,绝大多数业务都是关联交易,缺乏风险分散机制,其安全运营有赖于母公司的支持,因此,新《办法》增加了母公司的责任。一是不仅增加了对企业集团的明确定义,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的最低注册资本提出了要求,而且要求集团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并且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无不当关联交易。二是将母公司的义务写入《办法》中,新《办法》要求母公司在所属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下,按照解决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有义务在财务公司市场退出时采取必要的行动,包括负责组织清算等。另外,《办法》还要求集团公司董事会对有关义务进行书面承诺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这也是为了确保财务公司审慎经营,确保客户合法权益所做的一项特别规定。
2.从财务公司角度讲,新《办法》降低了准入门槛,但更加强调了审慎经营的原则。一是财务公司申请开业时须提交的文件增加了“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情况”和“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二是允许财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代表处,并对分公司、代表处的设立条件及程序做了原则性规定。新《办法》考虑到财务公司经营合理的业务需求,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财务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只能为分公司或代表处,分公司只能在母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但不能从事担保、有价证券投资等风险较高的业务,代表处只能从事市场调研,债权催收等非营业性业务。三是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新《办法》对一些风险相对较高、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要求较高的业务,如有价证券投资等业务增加了准入限制,并设定了严格的监管指标,以约束财务公司经营行为,促使其把主要精力放在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领域。四是进一步对财务公司的义务进行了明确,从内控制度建设、内部机构设置、董事会职责等方面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在每年报送资料方面增加了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名录和集团上一年度的业务状况及有关数据。并且规定财务公司对新成员开展业务前要向银监会报告,成员单位脱离原集团时也要报告,并就遗留业务提出具体处理预案。五是增加了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任职前和离任时的具体规定,并规定在财务公司被接管,重组或撤销时,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有被要求履行职责的义务。
3.从监管者角度讲,新《办法》充分体现了银监会加强风险监管、支持企业集团发展的新理念。在市场准入、业务准入、从业人员市场准入等多个方面进行严格控制,在审批工作中,不仅看财务指标,更重点审查母公司诚信记录、拟设财务公司风险防范安排、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关键岗位人员素质等“软件”。在公司业务方面,新《办法》根据多年的监管实践,针对财务公司新的业务活动,提出了相应的监管指标和监管规定,对防范金融风险将起到重要作用。在集团公司方面,为确保财务公司审慎经营,确保客户合法权益,新《办法》着力增加了对集团公司的关注力度,通过要求财务公司提供集团公司经营情况加强对财务公司的风险判断。与此同时,新《办法》还允许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并可为所投资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除了对外资投资性公司进行定义外,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的条件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新修改的主要内容
1.从市场定位看,新《办法》将财务公司定位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一定位确定了财务公司的基本性质和功能,为企业集团加强集团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法合规经营创造了条件,也为财务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一定位还淡化了原有法规偏重于制造业工业企业的行业特征,从而使包括外资、流通行业在内的其他行业都可以利用财务公司这一金融机构来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
2.从市场准入看,新《办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大幅降低了准入标准,有利于更多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如:在设立财务公司的标准上,将原来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降为50亿元人民币;将“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改为“连续两年每年营业收入折合人民币不低于 40亿元”;同时将母公司的成立期限由原先的三年放宽至两年。但另一方面,也对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集团公司进行了更严格的限制,如要求集团公司申请前一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三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改为“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且近三年无不良诚信记录”,体现了审慎经营和以诚为本的经营理念和要求。
3.从业务范围看,新《办法》从财务公司的市场定位出发,对业务范围做了调整。对凡属于申请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对服务对象提供财务支持方面的业务,基本上均准予开展。同时,也取消了与财务公司定位不相关的业务。如:将吸收成员单位三个月以上定期存款改为“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并删除了财务公司“对成员单位进行股权投资业务”和“境外外汇借款业务”。此外,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除基本业务需求外,对风险管理能力及公司综合实力要求较高的业务,如证券投资业务准入等要求经过监管机关严格审查,也体现了监管工作在激励机制和审慎方面的要求。
4.从风险控制看,新《办法》在各方面都加强了对财务公司的风险控制。就财务公司自身而言,对其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进行了修订,对担保和短期证券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制,规定“担保余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短期证券投资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高于40%”,取消了“一年期以上的长期负债与总负债的比例不低于50%”、“对集团外的全部负债余额不高于对集团成员单位的全部负债余额”。“对单一企业的股权投资不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0%”等内容。


发展方向编辑 播报

(一)重新进行市场定位和功能配置,做好金融服务
新《办法》对财务公司的重新定位确定了财务公司的基本性质和功能,财务公司应以配合、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为主要宗旨,在降低集团资金成本和资金集中管理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一是通过提供富有特色的金融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集团内部资金的良好配置,充分发挥融资中心和结算中心功能,支持集团成员企业的发展,培育集团的金融功能,增强集团的金融运作能力和综合实力。二是以资金为纽带,服务为手段,将集团内企业进一步紧密地集合在一起,在增强集团凝聚力、向心力方面发挥作用,强化集团控制能力。三是利用自身金融手段和金融服务优势,在做好传统中间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同时,努力探索保险代理、代理会计和代理应收款以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专项资金的委托管理等多项业务,加强对集团资金需求的支持。
(二)建立新的体制构建模式,拓宽融资渠道
融资问题是财务公司的立家之本、发展之基,在某种意义上讲,融资渠道决定着融资的多寡,因此财务公司要发展,融资渠道问题首当其冲。新《办法》在财务公司体制构建上突破了对集团外持股不得高于40%的限制,为财务公司进一步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进行体制创新指明了方向。在建立健全符合市场化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财务公司要抓住中国入世的有利条件和新《办法》的有利规定,适应世界范围内产融结合方式的新趋势,努力实现体制上的创新。财务公司可以不受旧管理办法的约束更大限度地吸收集团外的股份,主动选择集团外的大型企业、其它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作为合作伙伴,以资本为纽带,变彼此竞争为相互合作,在增强集团经营优势的同时,获得其他金融机构对本集团发展的全面支持。在制度创新过程中,规模不同的财务公司应选择不同的具体方案,如大型财务公司应淡化“内部银行”模式,而以集团金融控股公司或产业银行为定位目标,小型财务公司则可以通过横向联合组成较大的行业性财务公司,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财务公司也要争取通过海内外上市方式获得新的发展动力。
(三)树立审慎经营的理念,完善内部控制建设
针对财务公司潜在金融风险日益突出的现状,新《办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多处体现了审慎经营的理念,不仅从申请人条件、机构市场准入、业务准入、从业人员市场准入等多个方面对财务公司的审慎经营、风险控制提出要求,而且对集团公司也提出了相关要求。因此,强化风险意识,加强风险防范,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体系是今后财务公司稳健发展的前提。财务公司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决策管理组织,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组织,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一是要建立信贷审查委员会等决策机构,并建立有效的议事规则,确保业务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准确性,保证意见和建议的权威性。财务公司最高决策组织对整个系统内部控制负完全责任,应当充分了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补充完善,将内部控制状况作为评价管理层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准。二是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授权制度,制定规范的业务流程和考核机制,健全相关档案资料,从制度上保证授权经营落到实处。三是切实发挥好风险管理部门的作用,对公司的业务方针、主要业务和内部管理制度都要进行风险评估。四是要发挥内部审计部门的作用,内部审计工作要向董事会负责并保持相对独立性。对规模小、人员较少的财务公司,可以不设立专门的内审稽核部门,但集团的内部审计部门要负责对财务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四)实施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战略,走高素质发展道路
新《办法》对人员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从事风险管理和资金集中管理以及证券投资的人员给予高度重视,使得人力资本在财务公司价值创造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因此,财务公司必须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和参与入世竞争的需要,实施科学的人力资源管理战略,坚持培养与吸收并举的方针,造就一支结构合理、高层次、复合型、外向型的金融服务和经营管理人才队伍,为财务公司新一轮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干部准备:一是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不拘一格地任用人才。二是要建立人才测评机制和人才激励机制,深化人事干部制度改革。三是要改革分配制度,条件成熟后,积极实施年薪和期权制等措施。四是要加大员工培训力度、广度和深度,加强高素质骨干人才的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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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财务管理服务而设立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该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4.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于2000年颁布并实施。

2004年9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
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修改:
2022年7月29日至8月29日,银保监会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
《办法》共七章六十二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是调整准入标准和扩大对外开放。《办法》修订从申请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要求等方面提高了财务公司设立门槛,重申严格准入、优中选优的监管导向,引导企业集团理性申设财务公司。明确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发起设立外资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落实对外开放政策要求。
二是优化业务范围和实施分级监管。

5.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财务公司的稳健运行,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以母公司为主体、依产权关系建立的企业集团。其中母公司是指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大型生产、流通企业(或控股公司),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第四条 财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得到国家重点扶持;
  2、成员单位的总资产净值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母公司的资产净值不少于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上述资产净值不得低于对应口径资产总额的30%;
  3、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中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外汇业务,须增加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实收货币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须从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中募集,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抽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增加。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财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要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进行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的财务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总额、结构及募集途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成员单位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设立财务公司的作用及其经济效益预测;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及组织章程;
  (四)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五)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六)筹建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6.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提供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外资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还包括该外资企业集团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持股或与该外资企业集团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第四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净资产率不低于35%;
  3、集团控股或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总营业收入不低于60亿元人民币、利润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4、母公司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财务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减资本金。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应主要从成员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的成员单位)中募集,成员单位以外的股份不得高于40%。其资金来源限于按国家规定可用于投资自有资金,其股本结构、股东资格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第八条 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在任职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第九条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由外资企业集团设立的财务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须有1名中国公民。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财务公司,申请人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公司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集团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2、设立财务公司的目的及作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集团或集团母公司最近3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三)企业集团的设立批文;
  (四)拟设立财务公司的章程;
  (五)成员单位的名册及产权关系证明;
  (六)发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及出资保证;
  (七)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八)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上述文件、材料真实可信的证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用中文书写。申请人如为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企业集团,须同时附英文文本。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财务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书面批复,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由筹建人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以财务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7.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 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 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 财务收入管理;
  四、 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 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 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 其他财务管理。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三个部分组成。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处理。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8.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介绍

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促进财务公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于2000年颁布并实施。2004年9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