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教育局新规定

2024-05-19 02:00

1. 长春市教育局新规定

一、长春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严格落实招生工作方案,明确招生工作流程,强化工作责任落实,确保信息公开、过程公平、结果公正。
二、公办学校实行划片入学,由各城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适龄儿童少年户籍、房产、实际居住地等信息进行严格审核。
民办学校招生实行网上报名,报名人数未超过招生计划的,全员注册录取;报名人数超过招生计划的,实行电脑随机派位录取。为确保电脑随机派位公平公正,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通过媒体提前发布相关信息;二是电脑派位软件由第三方提供,使用前后经由权威机构检测;三是采取“双随机”方式进行派位;四是邀请社会监督员、家长代表、公证员及相关部门人员现场监督。
三、长春市教育局郑重提示,凡有机构和个人承诺办理入学相关事宜,请学生和家长切勿相信,谨防上当受骗。遇此类情况可向相关部门报案,也可向长春市教育局进行举报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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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教育局新规定

2.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第二章 学生第十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第十三条 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第三章 师资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应用于招聘新师资。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第二十条 凡要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核。
  对于不适合做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第二十二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使其改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应届高、中等院校毕业生以及现任教师,应予以提倡和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厚待遇。

3. 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200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我市农村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义务教育,是指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应享有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证的学校教育。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县(市)、区城镇和农村的义务教育。第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必须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都得到发展。第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应按照《吉林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乡(镇)、村应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第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努力创造条件,保证本地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镇)、村分别成立以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为组长的义务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林业、土地、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要按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尽职尽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二章  学生第八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至七周岁。
  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九条 户口不在本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回户口所在地入学,申请在居住地入学的,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校舍建设费。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入学的,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入学。暂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抓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家庭经济特殊困难的学生可同时减免杂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就学补助。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学完规定的课程,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中途退学。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招用应接受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弃学做工、经商、务农。第三章  教师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胜任本职工作,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禁止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爱护教师,尊重教师的劳动。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或其他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行为。第十七条 公办教师的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八条 公办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除用于补充公办教师外,必须用于民办教师转正。
  具有二十年以上教龄的和省级、市级优秀民办教师转正优先。第十九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得抽调教师做其他工作。第二十条 师范院校按计划分配到农村中小学的毕业生,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准截留或改派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的毕业生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在农村中小学任教时间不得少于六年。第二十一条 有计划地为偏远、贫困地区配备公办教师,逐步使其比例达到所在县(市)、区公办教师的平均比例。少数民族地区公办教师比例应高于所在县(市)、区公办教师的平均比例。第二十二条 发展师范教育,并加强进修学校的建设,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第二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应逐步达到具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五年复检制度,不合格的公办教师限期达到标准,不合格的民办教师不予聘用。经考核合格的教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2005修改)

4. 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我市农村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义务教育,是指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应享有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证的学校教育。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县(市)、区城镇和农村的义务教育。第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必须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都得到发展。第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应按照《吉林市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乡(镇)、村应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第六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努力创造条件,保证本地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镇)、村分别成立以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为组长的义务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林业、土地、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要按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尽职尽责,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二章 学生第八条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至七周岁。
    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九条 户口不在本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回户口所在地入学,申请在居住地入学的,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校舍建设费。第十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于入学。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入学的,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暂缓入学。暂缓入学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抓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家庭经济特殊困难的学生可同时减免杂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就学补助。第十三条 学生必须学完规定的课程,未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中途退学。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招用应接受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弃学做工、经商、务农。第三章 教师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胜任本职工作,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禁止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爱护教师,尊重教师的劳动。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或其他侵犯教师人身权利的行为。第十七条 公办教师的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教师的任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后批准。第十八条 公办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除用于补充公办教师外,必须用于民办教师转正。
    具有二十年以上教龄的和省级、市级优秀民办教师转正优先。第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民办教师转正后,不得调离农村学校。第二十条 师范院校按计划分配到农村中小学的毕业生,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准截留或改派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的毕业生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在农村中小学任教时间不得少于六年。第二十一条 有计划地为偏远、贫困地区配备公办教师,逐步使其比例达到所在县(市)、区公办教师的平均比例。少数民族地区公办教师比例应高于所在县(市)、区公办教师的平均比例。第二十二条 发展师范教育,并加强进修学校的建设,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第二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应逐步达到具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五年复检制度,不合格的公办教师限期达到标准,不合格的民办教师不予聘用。经考核合格的教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5.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特此公告。

  2009年4月29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6.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第二章 学生第十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第十三条 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第三章 师资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应用于招聘新师资。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第二十条 凡要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核。
    对于不适合做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第二十二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使其改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应届高、中等院校毕业生以及现任教师,应予以提倡和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厚待遇。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育(进修)院校,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
    有条件的非师范类高、中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义务教育师资的任务。
    散居的少数民族中学和小学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7.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保障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城市学校支援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七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教育督导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强化教育督导职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聘任有关人士担任特约教育督导员。

  义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举办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学生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确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纪律。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纪律比较严重、屡教不改的学生,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2008修订)

8. 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需要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或重新就业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未达到初、中等文化程度的职工进行文化基础教育;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受过高等教育的职工进行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第五条 职工教育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职工教育应广开学路,提倡、鼓励和支持业务部门、群众团体和社会力量办学。第二章 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职工教育的领导,统筹规划。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企事业管理干部、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管理。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和落实规划,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举办的职工学校。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和经费。
  (二)根据职工教育的任务和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由本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
  (三)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四)职工培训场所建设应列入本单位的建设计划。职工培训场所和教学设备,应适应教学需要,并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无力举办职工教育的小型企业,应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等方式,保证职工教育的实施。
  (六)应把职工教育和培训纳入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经济承包责任制,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职工群众的监督和检查。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指派参加学习,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义务。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半月的脱产进修期,班组长和技术工人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期。
  其他职工的学习时间,根据岗位需要,由本单位自行安排。第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应列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第十五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的脱产、半脱产学习二年以上的职工,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承担的责任。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机构和职工学校,统筹管理实施职工教育。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第十七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滥办学、乱收费和乱发文凭。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有相应的校舍、教学设备、教材;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应建立学籍、考勤、考核、奖学金等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工教育应坚持业余和脱产相结合,短期和长期相结合,以业余、短期为主,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保证教育质量。
  提倡和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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