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4-05-09 19:25

1.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引导金融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促进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统筹本省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市县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具体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和投诉、举报内容保密。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第八条 在本省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经营,稳妥审慎、诚实守信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的风险,并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以醒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便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争议。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应当核实、判断交易双方的条件,督促交易双方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真实、准确、完整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风险、重大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条件、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 关于加强金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意见

法律分析:增强反洗钱行政处罚惩戒性。调整法律责任中关于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提高违法责任与处罚的匹配程度。将“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政策”和“未按照规定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违法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完善反洗钱处罚类型,增加警告处罚;增加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