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8 16:35

1.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到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有关散装水泥管理单位。第三条 南京市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主管本市散装水泥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应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县的散装水泥工作,其业务受市散办领导。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本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如期建成发放散装水泥的配套设施。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要求将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计划,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其计划任务书须市散办参与审核,对发放散装水泥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列项。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应严格执行散装水泥生产与供应计划。其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与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未完成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第八条 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使用散装水泥设施,凡不具备条件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率,在1995年底前应达到70%以上。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的运输单位应加强发放和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规定。第十条 凡在城区及近郊一次性浇捣混凝土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均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资金,银行应予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第十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钢材、专用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提出申请,计划物资部门应优先安排供应。第十三条 个别企业因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经审核可酌情给予减免。第十四条 为保证散装水泥及商品混凝土运输,散装水泥及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的专用车,由市散办核准后,报运管部门批准,其养路费,超限费可予以优惠照顾。第十五条 按下列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用户逾期未退还水泥包装纸袋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时将纸袋押金的50%上缴市散办作为专项资金,其余50%上缴市财政。
  (二)袋装水泥征收散装水泥开发资金,由水泥生产企业向用户按每吨包装水泥代收2元散装水泥开发资金,上缴市散办。
  (三)征收散装水泥节约纸袋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向购货单位按每吨9元收节包费。其中,2元返还使用单位(含提供储存散装水泥设施单位),2元返还水泥生产企业,5元上缴市散办。
  外埠进入本市的散装水泥,供应单位应将实得节包费的35%留作自用,35%返回用户,30%上缴市散办。
  (四)凡从外埠调购到我市的袋装水泥(计划内除外),由有关部门按每吨4元征收扶持散装水泥费,上缴市散办。
  (五)为了支持我市散装水泥出口,凡对外出口的散装水泥(包括散装、吨袋大包装、熟料)节包费从每吨收取9元下降到每吨收取4元。其分成办法:水泥企业留成2元,上缴市散办2元。第十六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由市散办统筹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管理。第十七条 返还水泥生产企业和用户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与设施。
  用于散装水泥生产的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不准挪用,并建立健全有关报表制度。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散装水泥计划的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办制定。
  对未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单位,由市散办按其未完成部分以每吨2元的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开发资金。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2.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埠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指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财政、价格、税务、建材、物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公安、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付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利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分解落实到水泥生产企业并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状。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逐年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达到政府规定的要求。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的质量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第十条 设区的市区和开发区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县(市)的城区、经济发达地区建制镇的镇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400吨(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达到6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7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交通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使用比例。
  设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区域的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混凝土使用条件。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人标底。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政府应当对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加强规划指导,并规定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期限和措施。第十三条 加强散装水泥生产、运输、设量、储存、使用设施设备新技术的开发工作,增加科技含量,并做到标准化、系列化。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则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3.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四)其他特殊情形。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六)其他特殊情形。第二十九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第三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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