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24-05-18 10:40

1.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先离职的,经有权机关、单位批准可以先办理离职手续,再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出售、拍卖和破产,或者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等情况且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任期审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范围的任期审计事项,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任期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任期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据。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任期审计工作的领导,充实审计力量,保障任期审计的实施。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办理任期审计事项,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进行,严格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第九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事项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国有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者主要出资方(以下统称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审计机关直接实施审计,也可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控股企业,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组织力量在审计机关指导下进行审计,将审计情况提交审计机关。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直接实施审计。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依照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国有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关系不一致的,其管辖范围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实施审计。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行风建设,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任期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任期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审计工作情况。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规范,保守国家秘密和在任期审计实施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十六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审计管辖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第七条 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第十四条 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3. 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独立核算的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解聘、调离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按本条例实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审计的制度。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市、县(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和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本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第八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权检查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一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和效益情况;
  (六)收益分配情况;
  (七)企业管理、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调离工作,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免职、撤职、解聘,可以先免职、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应当审计后办理离任手续。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决定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前向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提出离任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申请。
  审计人员认为与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经营合同或协议、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财务报告及重大经营决策的会议记录等有关资料;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损、伪造、转移和隐瞒。第十七条 审计中有些问题可以追溯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责任人。

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