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2024-05-09 22:35

1.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近现代文物、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古建筑;
  (二)彩陶、简牍等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第七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州)、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九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建立记录档案,制定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第十一条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并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档案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指导和验收。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和设置生产用火,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关的文物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第十五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进行勘查,经核实后划定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内擅自挖掘和进行工程建设。第十六条 因自然原因发现地下文物,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发现人报告后应当立即保护现场,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第十七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构成文物灭失或者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如需对外公布,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陈列、展出文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三)有相应的文物保存柜架,一级文物和经济价值贵重的藏品,要设有专柜;
  (四)有与文物收藏、陈列、展出等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2. 兰州有什么文化遗产或习俗

清真饮食,陇菜系列。
喜庆节日时候耍兰州太平鼓、闹社火。过大年,邻居们会家家户户会“炸油果子”,然后会互送油果子(一种油炸面点),其余习俗与中国北方大多数地区一样的。
还有黄河羊皮筏子、兰州水车等,都该算文化遗产吧。

3.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抢救、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等。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旅游、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文物、档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合作和交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资料。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建立的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本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4.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照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省境内的文物均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本省地上、地下、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第四条 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下列义务:
  (一)爱护国家文物,遵守和宣传保护文物的各项法律、法规;
  (二)发现出土文物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并主动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三)发现毁坏文物或盗掘、盗窃、非法经营文物的行为要制止,并及时检举、报告有关部门处理。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重视对文物、博物(以下简称文博)专业人员的培养和合理使用。文博专业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做好文博工作。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以研究处理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州、市(地区)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配备文物管理专职人员。未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地方,文物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人员负责。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必要时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使文物事业费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较多的州、市(地区)、县(市、区)文物维修费有困难时,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第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活动的收入,不抵预算拨款,用于弥补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第十条 尚未确定级别的文物遗存,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处理。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有毒和腐蚀性物品及其他一切有损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射击和有碍于文物保护的采矿、爆破等一切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发现地下遗存有文物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原来的地貌,不得随意取土、采石、毁林、开荒。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原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者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拨款、征地、设计、施工。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拟报批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保持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添建。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等,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批准后方可开工。维修时,不能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对本办法公布前文物保护单位已被非文物部门占用的和管理权属尚未确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尚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保护责任,确保文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