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是什么

2024-05-16 17:31

1. 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是什么

检察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破坏生活环境和生态资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
一、检察公益诉讼是指什么意思?      检察公益诉讼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二、公益诉讼的特点有什么?      (1)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是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是虽然没有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减损的事实,但是有一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需要诉讼保护的,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诉权存在的基础。      (2)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如果确有进行公益诉讼的必要,可依法院裁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及依公益诉讼程序审理。这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多样化与时代性特点所决定的。      (3)程序机制上与普通私益诉讼程序不同。应当适用非讼法理,而不是诉讼法理,法院应当依照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受到限制,即在诉讼程序中应当采取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对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应当限制适用。      (4)公益诉讼当事人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往往存在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非统一性。      公益诉讼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权益,公益诉讼具有多样化和时代性的特点,诉讼当事人具有多样性特点。公益诉讼的程序与普通私益诉讼的程序不同,适用于非诉法理,而不是诉讼法理。

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是什么

2.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如下:1、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有哪些
(一)机关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有两类: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责是:
(1)通过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制止违法经营,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
(2)通过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各种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安全的消费环境。
(3)通过对广告的监督管理,查处虚假广告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合法权益。
(4)通过商标管理,查处商标假冒行为,为消费者选购优质商品创造条件。
(5)通过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和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6)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
(二)组织
1.消费者组织
即消费者保护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从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总称。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产物,是消费者行使结社权的结果。消费者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它是一种社会团体,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
2.消费者协会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中国广大消费者的组织,是一个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协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设立的,因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消费者协会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协会有七项职能,即:
(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
(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国际消费者组织中影响较大的有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OCU”和欧洲消费者同盟机构“BEUC”。
二、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哪些?
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人等等。无论自然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都存在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因此,建立一种互补的多元制主体模式将更符合现实所需。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权是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公益诉讼主体介绍
1、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其本身的职责所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政府的代言人,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推动、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2、社会公益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是指非政府的、不把利润最大化当作首要目标,且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社会组织与团体。市民社会需要通过在公共领域进行公共沟通才可能达成,不是任何一个人有权力说我代表、我限定、我就是就能实现的,因此,公益诉讼更多的应是一种动员、沟通、教育的方式,通过这些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
3、个人:或者称个体,一般指一个人或是一个群体中的特定的主体。个人在什么样的事件当中能够声称自己代表公共利益,当然这种所谓的代表公共利益都是声称,都是自己认为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3. 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法律解析:根据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一规定表明,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才有权提起抗诉。这是由发现有错误的难度、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任务量较大等现实情况决定的。如果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裁判有错误时,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4. 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能申请赔偿吗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某个个人提起诉讼,个人不能申请赔偿。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赔偿款项的使用管理还不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赔偿款项的用途,即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但对公益诉讼案件赔偿款项归属、如何使用、谁来监督、谁来评估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细致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赔偿款项的使用管理也没有规定。
因此,各地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款的使用管理存在不同做法。如昆明市环保局开设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专门账户,对救济资金统一核算和管理。无锡市设立了财政专户,专门用于环境修复。同时,针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赔偿款项的管理也有不同做法。一是赔偿款项支付至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二是赔偿款项支付至财政局环保专用账户。三是赔偿款项支付至检察院指定的账户。可见,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赔偿款使用管理不统一的做法普遍存在,容易导致环境修复款成为新的寻租空间,衍生新的腐败。
为了更好地管理并使用环境修复资金,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了“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主张。2015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七省(市)进行为期二年的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资金管理制度即是其中重要内容。

5. 检察院可不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该是包括检察院、环保部门等,因此检察院可以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检察院可不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题

6.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怎样的

诉讼地位是指在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它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在司法进程和结果所能产生的影响和作用。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以下的一些观点:
一、法律监督说
法律监督说认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作为一个监督者存在的,它的起诉权实际上是法律监督权的转化形式。但是,将起诉权认为是法律监督权的转化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监督权的运用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而起诉权是为了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这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不一样的。
二、原告说
原告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普通民事、行政诉讼的提出主体――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一样的,所以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处于原告的法律地位。但是,检察机关与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所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地位不同于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它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
三、公益代表人说
公益代表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所以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应为公益代表人。该观点虽然揭示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但是公益代表人只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不能说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该观点是不全面的。
四、公诉人说
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公诉人。因为在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都没有自己的独立利益,都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所谓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力。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正好符合公诉权的含义。

7.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一、法律监督说
法律监督说认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作为一个监督者存在的,它的起诉权实际上是法律监督权的转化形式。但是,将起诉权认为是法律监督权的转化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监督权的运用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而起诉权是为了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这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不一样的。
二、原告说
原告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普通民事、行政诉讼的提出主体――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一样的,所以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处于原告的法律地位。但是,检察机关与案件的诉讼标的并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所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地位不同于私益诉讼中的原告,它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
三、公益代表人说
公益代表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所以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应为公益代表人。该观点虽然揭示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但是公益代表人只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不能说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体现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该观点是不全面的。
四、公诉人说
该学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公诉人。因为在刑事诉讼和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都没有自己的独立利益,都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所谓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力。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正好符合公诉权的含义。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8.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是否合法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是合法的,因为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地规定,检察机关是有权利提起公益方面的诉讼的,环境申请行政诉讼是需要当事人自己向法院提交诉状,之后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处理。环境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固定为负有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呈扩大趋势。这是因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到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产生危害。所以,行政相对人和作为环境受害人的公民以及作为环境公益组织的环保团体都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这也是其最大特色。
一、环境行政诉讼有什么特征
环境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行政诉讼,其举证责任和其他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环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如下3个特征:
(1)环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而环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环境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是说,举证是环境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原告的法定责任,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提供了证明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违法的确凿证据,还是提供了脱离实际的虚假证据,环境行政机关都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强调了环境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法定义务,而没有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作为法定要求。这一点同民事诉讼有明显的区别。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举不出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确凿,就意味着败诉。
(3)举证的范围不仅仅是事实根据,还包括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尤为突出。随着环境科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技术性规范纳入对人所能认识的范围。另外,地方性环境法规又仅限于在本辖区内有效。因此,举证责任不仅要求环境行政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具体环境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同时,还要求提供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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