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9 21:24

1.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认为,你的理解是对的。首先,第一条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该《通知》明确了这两个公司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就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但对下述三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担保行为是允许的。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针对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业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这三项,并不单纯的属于《担保法》中所常说的担保,而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严格审查,评估风险的情况下的经营范围,简单说就是可能赚钱的业务(评估风险指的是盈利大于亏损的前提);而第二条的主体是保险集团公司,明显区别第一条中的主体,二者是集团公司与下属成员公司的关系。那么对第二条,我的理解是,在下属成员公司需要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时,集团公司在严格依据《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下,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例如:《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该《办法》是保监会2010年发布的部门规章,而《通知》系11年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通知》中禁止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那么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集团的对外担保的条件还是可以适用的。也就是说,保险集团在不违反《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其明显不属于第一条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综上,这两条的规定是针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规定,应对区别对待、适用。个人意见,可能说的不对,供参考,欢迎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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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

个人认为,你的理解是对的。首先,第一条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该《通知》明确了这两个公司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就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但对下述三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担保行为是允许的。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针对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业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这三项,并不单纯的属于《担保法》中所常说的担保,而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严格审查,评估风险的情况下的经营范围,简单说就是可能赚钱的业务(评估风险指的是盈利大于亏损的前提);而第二条的主体是保险集团公司,明显区别第一条中的主体,二者是集团公司与下属成员公司的关系。那么对第二条,我的理解是,在下属成员公司需要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时,集团公司在严格依据《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下,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例如:《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该《办法》是保监会2010年发布的部门规章,而《通知》系11年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通知》中禁止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那么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集团的对外担保的条件还是可以适用的。也就是说,保险集团在不违反《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其明显不属于第一条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综上,这两条的规定是针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规定,应对区别对待、适用。个人意见,可能说的不对,供参考,欢迎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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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 关联交易管理

1、内部往来是指总部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往来交易。是企业与内部所属各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之间,或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彼此之间,由于工程价款结算、产品、作业和材料销售、提供劳务等作业所发生的各种应收、应付、暂付、暂收的往来款项。2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是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3、内部交易事项是指集团公司内部母公司与其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以及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除股权投资以外的各种往来业务及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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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关联交易管理

4.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个人认为,你的理解是对的。首先,第一条的适用对象是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该《通知》明确了这两个公司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就是一项禁止性的规定,但对下述三项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担保行为是允许的。简单说就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针对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业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本身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这三项,并不单纯的属于《担保法》中所常说的担保,而是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严格审查,评估风险的情况下的经营范围,简单说就是可能赚钱的业务(评估风险指的是盈利大于亏损的前提);而第二条的主体是保险集团公司,明显区别第一条中的主体,二者是集团公司与下属成员公司的关系。那么对第二条,我的理解是,在下属成员公司需要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时,集团公司在严格依据《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下,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例如:《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担保制度,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该《办法》是保监会2010年发布的部门规章,而《通知》系11年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通知》中禁止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那么第二十四条对于保险集团的对外担保的条件还是可以适用的。也就是说,保险集团在不违反《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为下属成员公司提供担保。其明显不属于第一条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综上,这两条的规定是针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规定,应对区别对待、适用。个人意见,可能说的不对,供参考,欢迎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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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关联方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第三章 关联交易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6.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修订)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7.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基本要求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要求保险公司保持业务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关联方交易也应具有清晰的结构,以避免复杂的安排,例如多层嵌套。保险公司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的监管审查,报告和披露义务。 
  关联交易比例要求    
   保险公司对所有关联方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末保险公司总资产和上年末净资产的 30 %;对非上市股本资产,房地产资产等的投资在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额不得超过上述资产投资限额的  50  %;单个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上年末保险公司总资产的  15  %。  投资金融资产,如果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理财产品,则其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  60  %等。其中,保险公司的投资金额其控股子公司应合并计算并满足上述比例要求。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基本要求

8.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关联交易认定识别、关联交易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等相关规则,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和防范利益输送风险夯实制度基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弥补制度短板,有助于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监管,提升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水平,更好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秩序。总结以下:1、层层穿透监管 明确禁止性规定更好进行关联交易管理的首要问题就是——认定关联方。对此,《办法》采取直接认定和实质重于形式认定相结合的方式,合理界定关联方范围,层层穿透认定关联方。2、统筹规范监管 突出差异化监管《办法》覆盖了银保监会监管的各类银行保险机构,对不同类型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精准有效的监管。3、压实机构主体责任 提升管理水平《办法》压实机构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建立层层问责机制,强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职能,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落实关联方识别和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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