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是强制披露吗?如果是业绩同比增50%以上的情形

2024-05-10 08:28

1. 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是强制披露吗?如果是业绩同比增50%以上的情形

亲亲,你好。《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明确规定了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前三季度报告的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分别是不得晚于1月31日、7月15日和10月15日。年报预约披露时间在3-4月份的公司,应在2月底之前披露年度业绩快报。创业板业绩预告是强制性披露的,全部上市公司均要进行业绩预告。【摘要】
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是强制披露吗?如果是业绩同比增50%以上的情形【提问】
亲亲,你好。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是强制披露的哦。【回答】
亲亲,你好。《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明确规定了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前三季度报告的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分别是不得晚于1月31日、7月15日和10月15日。年报预约披露时间在3-4月份的公司,应在2月底之前披露年度业绩快报。创业板业绩预告是强制性披露的,全部上市公司均要进行业绩预告。【回答】

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是强制披露吗?如果是业绩同比增50%以上的情形

2. 创业板业绩预披露新规

法律分析:创业板公司在编制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时,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经营业绩将出现应予以预告情形的,应当在本期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未在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的,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业绩预告,半年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7月15日,前三季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0月15日,年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月31日。 新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发行上市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主要财务数据和会计指标,而董事会在公司上市后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将出现应予以预告情形的,应在知悉后的第一时间披露业绩预告。
法律依据:创业板公司管理部《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
第二条 公司在编制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时,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经营业绩将出现应予以预告情形的,应当在本期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未在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的,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业绩预告,半年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7月15日,前三季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0月15日,年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月31日。 新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发行上市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主要财务数据和会计指标,而董事会在公司上市后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将出现应予以预告情形的,应在知悉后的第一时间披露业绩预告。
第三条 公司应根据不同情况在业绩预告中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预计变动范围。1、公司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为正值,且上年同期也为正值的,应在业绩预告中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预计变动范围。披露的业绩变动范围上下限差异不得超过30%,例如20%至50%、30%至60%、-5%至25%,-60%至-30%等。2、公司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亏损或与上年同期相比实现扭亏为盈的,应在业绩预告中披露盈亏金额的预计范围,应以不超过500万元的幅度披露盈亏金额,例如亏损100万至600万,盈利300万至800万等。 预计业绩同比增长或扭亏为盈的公司,应说明本年度非经常性损益对净利润的影响金额,或者详细说明导致业绩同比增长或扭亏为盈的具体原因。

3. 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

法律分析:关于创业板业绩预告的法规现行有效的有两部也是最新的,分别是2012年和2016年。
法律依据:《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 于2016年12月29日发布;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制定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 于2012年01月01日发布

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

4. 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定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业绩预告公司未在上一次定期报告中对本报告期进行业绩预告的,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业绩预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5. 创业板业绩预披露新规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创业板公司在编制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时,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经营业绩将出现应予以预告情形的,应当在本期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未在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的,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业绩预告,半年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7月15日,前三季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0月15日,年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月31日。 新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发行上市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主要财务数据和会计指标,而董事会在公司上市后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将出现应予以预告情形的,应在知悉后的第一时间披露业绩预告。
法律依据:

创业板公司管理部《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
第二条 公司在编制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时,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经营业绩将出现应予以预告情形的,应当在本期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未在定期报告中进行业绩预告的,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业绩预告,半年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7月15日,前三季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0月15日,年度业绩预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月31日。 新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发行上市公开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主要财务数据和会计指标,而董事会在公司上市后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将出现应予以预告情形的,应在知悉后的第一时间披露业绩预告。
第三条 公司应根据不同情况在业绩预告中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预计变动范围。1、公司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为正值,且上年同期也为正值的,应在业绩预告中披露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净利润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预计变动范围。披露的业绩变动范围上下限差异不得超过30%,例如20%至50%、30%至60%、-5%至25%,-60%至-30%等。2、公司预计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亏损或与上年同期相比实现扭亏为盈的,应在业绩预告中披露盈亏金额的预计范围,应以不超过500万元的幅度披露盈亏金额,例如亏损100万至600万,盈利300万至800万等。 预计业绩同比增长或扭亏为盈的公司,应说明本年度非经常性损益对净利润的影响金额,或者详细说明导致业绩同比增长或扭亏为盈的具体原因。

创业板业绩预披露新规 法律问题

6. 创业板业绩预告新规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关于创业板业绩预告的法规现行有效的有两部也是最新的,分别是2012年和2016年。
法律依据:

《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 于2016年12月29日发布;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制定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1号--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其修正》 于2012年01月01日发布

7. 创业板业绩预披露新规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第一季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4月10日,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7月15日,第三季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0月15日,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月31日。
法律依据: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创业板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应当熟悉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定及规则,了解创业板市场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参与创业板市场相关手续。
第三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
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会员管理的要求,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自律监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方面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创业板业绩预披露新规 法律问题

8. 创业板业绩预披露新规

法律分析:第一季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4月10日,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7月15日,第三季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0月15日,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晚于1月31日。
法律依据:《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创业板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应当熟悉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定及规则,了解创业板市场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参与创业板市场相关手续。
第三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
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会员管理的要求,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自律监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方面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