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经济管理办法

2024-05-18 22:13

1. 村集体经济管理办法

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范本篇一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1、村级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代管,实行代管后,原有会计核算单位的独立性不变,村集体所有权不变,财务支出的决策权不变。

  2、取消村会计组织,每村设一名报账员,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收、支单据,由报账员每月末将原始凭证报送乡农经站,由农经站记账员登记帐簿进行会计业务核算。

  3、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专职的报账员,负责本村集体资产管理、“一事一议”申请、登记、备案管理、会计档案管理、负责办理收入、支出报账业务。非报账员不得管理现金业务。

  4、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使用,实行报账核销制。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资金时,必须先申请,乡(镇)农经站审核,同意后拨付村使用。

  5、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不得坐收坐支或私设“小金库”和账外账。全部收入和支出必须纳入农经站入账管理。

  6、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资金必须在发生后5日内由报账员到乡农经站报账。特殊情况,可事先申请,农经站长同意后,可以推迟报账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三日。违者按个人占款处理。

  7、村账乡代管后,乡农经站设总会计一名,记账员若干名(根据各乡实际,每名记账员负责3—5个村),现金员一至二名(根据各乡大小自行配置)。

  8、现金收支手续完备,不准白条子抵库或入帐。手续不完备、不真实的开支,报账员、记账员有权拒付和接收。对不拒付的,又不反映的要追究其责任。

  9、农经站代理村会计账(村账乡代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和会计科目,按规定的记账原则、记账程序、记账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按会计年度及时结旧账、建新账。

  10、村级财务实行乡(镇)农经站会计代理后,严格执行账、款分管制度。出纳员负责管理现金,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并进行现金序时核算。记账员负责建账、记账、算账、结账、定期核对账目,并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责。

  11、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参加各种名义的赞助活动,不准用公款购买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对各种合同外的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付。

  12、村级各类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相互挤占、挪用、平调。发现要追究其责任。

  13、村级各类单据,尤其是付方单必须有经手人签章或签字,由村级财务主管人员签批,村民理财小组盖章后,再由农经站账前审核后方可入帐。

  14、加强村级票据管理,对村级所取得的外来原始单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自制原始单据必须使用JNBP—吉林省农村经济组织标准凭证,空白凭证由乡农经站统一管理。村级可根据需要向农经站领取。农经站对各种所领取的空白凭证进行登记。

  15、实行财务公开,乡农经站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村的经济收入,往来款项各项补贴资金等业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16、镇农经站要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年度内各种会计资料、统计资料要统一整理装卷归档,会计档案不经批准,不得随意销毁。

  17、报帐员、记帐员要认真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和制度、刻苦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客观公正。

  18、对应收、应付款两类账户不得混用。严禁村发生垫付资金行为,杜绝通过两类账户人为造成呆死现象。出现违规问题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9、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实行购建前审计审批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按照购建的金额报农村审计站审计同意后方可购建。

  20、村集体经济组织严禁用集体资金或贷款、借款代农民缴纳税费。

  21、加强电算化管理,严格执行相关制度。

村集体经济管理办法

2. 支委成员就2021年扶持壮大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发表意见建议

一、配强一个好班子,凝聚集体经济发展合力

一是选优配强村级班子。利用“村两委”换届选举,真正把能力强、思路清、懂经营、会管理的干部选拔到村两委班子主要领导岗位上来,进一步配强配齐村干部队伍,为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切实让村干部成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参谋者、实践者和参与者。二是发挥村党支部作用。以党建促脱贫为抓手,激发和调动基层党员积极性和创业热情,通过党员会议、支部会议积极为村集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全局性或阶段性的问题,积极想办法、出主意,提建议。三是提供服务保障。采取“党支部+集体经济+贫困户”的模式,积极支持和服务集体经济发展,协调解决村集体经济在运行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在资源整合利用、产业化项目实施、群众务工就业、政策落实等方面要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切实凝聚发展合力【摘要】
支委成员就2021年扶持壮大村级集体经济项目发表意见建议【提问】
一、配强一个好班子,凝聚集体经济发展合力

一是选优配强村级班子。利用“村两委”换届选举,真正把能力强、思路清、懂经营、会管理的干部选拔到村两委班子主要领导岗位上来,进一步配强配齐村干部队伍,为村级集体经济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切实让村干部成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参谋者、实践者和参与者。二是发挥村党支部作用。以党建促脱贫为抓手,激发和调动基层党员积极性和创业热情,通过党员会议、支部会议积极为村集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全局性或阶段性的问题,积极想办法、出主意,提建议。三是提供服务保障。采取“党支部+集体经济+贫困户”的模式,积极支持和服务集体经济发展,协调解决村集体经济在运行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在资源整合利用、产业化项目实施、群众务工就业、政策落实等方面要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切实凝聚发展合力【回答】
二、探索一条好路子,增强集体经济发展动力

一是健全工作机制。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细化完善集体经济发展章程规定、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始终坚持用章程规定经营管理,用规章制度管人管事,确保集体经济发展规范有序、科学运行。特别是要规范财务管理机制,制定相应村级财务管理对策,规范财务管理,加强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不断提高村级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水平。二是强化政府监督。镇政府要把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资金使用、守法诚信等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定期了解情况,加强工作指导,专项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监督到位,合法经营。三是强化人才支撑。根据工作需要和产业发展需求,注重从致富能手、农民合作社负责人、返乡创业者等群体中选拔人才进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对现有人员在业务技能、运行管理、政策掌握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四是完善利益链接机制。探索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办法和利益分配机制,以配股或入股的形式,签订有关合同、入股协议,制作发放股金证,严格按照集体经济发展收益情况进行分红。特别是在建立完善利益链接机制中,要坚守农村集体产权性质不改变、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农民权利不受损“三条底线”,把集体增实力、农民增收益、产业增效益有机统一,实现集体增收和脱贫攻坚双赢。【回答】
三、瞄准一批好产业,激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

一是精心谋划产业。立足自身实际,因地制宜地制定各村经济发展规划,找准适合本村发展的主导产业,宜菜则菜、宜游则游,发展壮大见效快、效益高的农村集体经济特色产业,坚持“主导产业+辅助产业”、“立体农业+乡村旅游”的发展模式,稳步推进特色养殖、种植等辅助产业,助推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在确定村集体经济产业之前,要通过走访群众、召开会议、干部访谈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积极听取群众意愿呼声,对拟定产业项目,要科学预判发展前景,准确评估市场风险,力求所选发展产业切合实际,科学可行。三是认真组织实施。对计划建设的村集体经济产业化项目,实行镇村项目包抓责任制,明确责任分工,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要求,及时申报备案、立项招标、开工建设,确保实施项目责任到位、程序到位、建设到位。【回答】
四、落实一些好政策,减少集体经济发展阻力

一是加大金融支持力度。设立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专项引导资金,通过贷款贴息、以奖代补、风险担保等形式给予扶持。有效整合支农惠农资金,集中投向村集体经济项目。创新农村金融综合服务体系和村集体经济保险制度,全力破解资金瓶颈。二是积极盘活土地资源。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留用部分,重点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积极稳妥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置换出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建设项目,节余指标增值收益归村集体所有。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支持村集体依法流转或利用产权明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三是实施税费扶持优惠。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优先承担涉农项目,对能够带动集体经济发展的项目优先立项,优先安排资金,优先办证审批,鼓励村集体招商引资,给予政策倾斜。四是抢抓苏陕协作机遇。积极学习借鉴XX区发展经验,加强联系沟通,强化务实合作,积极争取支持,扩大扶贫协作成效,力争在集体经济发展、项目建设、人才交流、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回答】

3.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村级财务管理、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委员会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性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宝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 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 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的,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 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 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 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 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 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 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 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供下例材料:
  (一) 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 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 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放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经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和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发放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放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首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一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 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 输卵(精)管结扎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 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衽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死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
  (一)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照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例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标准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 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 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四条 寻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 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处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
  (三) 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者卫生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 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村级财务管理、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4.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什么制度

法律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
法律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5. 如何管理村集体经济


如何管理村集体经济

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


7.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弊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弊:1、拥有集体成员的三项权利: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本集体的股东,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等“三项权利”;2、享有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了股权证以后,就可以在年终收益分配时,按股分红,分享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红利;3、获得继承权: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人颁证到户,社内流转长久不变。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取得事实上的继承;4、受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预,不独立,不自由,没有经营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弊

8. 发展村级集体经济,需要哪些具体的制度支撑,政策支持

农村政策:农村政策系列知识三农”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全局出发,提出了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基本要求,制定了一系列更直接、更有力、更有效的支农惠农政策,初步形成了新时期“三农”工作理论体系和支农惠农的政策体系。为使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系统了解和全面把握这一政策体系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用党的政策凝聚人心、汇聚民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我们特在《党员教育》栏目中开设《农村政策系列知识》子栏目,根据河北省委宣传部编写的《农村政策200问》,摘录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以期在学习了解党的政策、贯彻执行党的政策中发挥应有作用。《农村政策系列知识》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篇:1、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及其原则是什么?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目标: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协调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完善强化支农政策,建设现代农业,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积极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推进农村综合改革,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原则:必须坚持以发展农村经济为中心,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必须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不断创新农村体制机制;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最迫切的实际问题,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必须坚持科学规划,实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必须坚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依靠农民辛勤劳动、国家扶持和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使新农村建设成为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行动。在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中,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要量力而行,不盲目攀比;要民主商议,不强迫命令;要突出特色,不强求一律;要引导扶持,不包代替。  2、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具体任务是什么?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具体任务有四项:  (1)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加强农业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建设大型商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大力发展畜牧业,保护天然草场,建设饲草基地。积极发展水产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中低产田,搞好土地整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加快农业标准化,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植物病虫害防控体系。积极推行节水灌溉,科学使用肥料、农药,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2)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基本完成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改革任务。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规范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金融组织,探索和发展农业保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快征地制度改革,积极开拓农村市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权益。增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功能。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加强农村党组织和基层政权建设,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  (3)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事业。加快发展农村文化教育事业,重点普及和巩固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对农村学生免收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免费课本和寄宿生活费补助。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基本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实施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发展远程教育和广播电视“村村通”。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快乡村道路建设,发展农村通信,继续完善农村电网,逐步解决农村饮水的困难和安全问题。大力普及农村沼气,积极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清洁能源。  (4)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采取综合措施,广泛开展农民增收渠道。充分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扩大养殖、园艺等劳动密集型产品和绿色食品的生产,努力开拓农产品市场。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加强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带动乡镇企业和小城镇发展。继续完善现有农业补贴政策,保持农产品价格的合理水平,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加大扶贫开发力度,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素质,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开辟增收途径。因地制宜地实行整村推进的扶贫开发方式。对缺乏自下而上条件地区的贫困人口实行易地扶贫,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建立救助制度。  3、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具体内容是什么?  总体要求: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坚持从各地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扎实稳步推进新农村建设。  具体内容:  生产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农业,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动农业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当前主要包括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化程度,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技术,推广龙头带基地、公司连农户、产加销一条龙等多种经营模式,发展循环型、节约型农业等具体内容。它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实现其他目标的物质基础。  生活宽裕。繁荣农村经济,扩大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改善和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包括:以深入推进农业结构调整,进一步提高农业生产优质化、区域化、专业化和产业化水平;以加快投资、财政等管理体制改革和着力培育产业支柱,激发县域经济活力;鼓励并引导农民外出务工就业;以稳定、完善和强化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等加大外部对农业、农村的支持力度,创造农民持续增收的政策环境;以落实加强整村推进、扶持龙头和转移就业培训三项重点工作为主的开放式扶贫方针,加大扶贫开发工作的力度。这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衡量实际工作的基本尺度。  乡风文明。积极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强化农村公共服务,树立健康文明风尚,培养造就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型农民。一方面,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事业的投入,加强农村教育、卫生、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普及农村义务教育,逐步完善农村医疗、养老、最低生活保障和困难救助体系,在农村形成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风貌。另一方面,大规模开展农村劳动力的科技培训,提高务农技能和农民转产转岗就业的能力,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农民整体素质,培养造就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这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要内容,也是加快新农村建设的迫切需要。  村容整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搞好村庄规划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加大农村饮水工程、能源、公路、电网、信息化建设,搞好村庄规划和人居环境治理,为农民创造整洁、舒适、文明、现代的生活环境。这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环节,也是新农村建设最直观的体现。  管理民主。深化农村改革,创新农村体制机制,完善乡村治理结构,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尊重、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经营自主权;转变政府职能,巩固深化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完善粮食宏观调控体系,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健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议事制度;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加强法治建设,妥善处理农村各种社会矛盾等。这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根本保障,也是新时期新农村建设以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并全面维护农民利益的体现。  4、中央关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政策有哪些?  (1)稳定、完善和强化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切实加强对粮食主产区的支持;建立稳定增长的支农资金渠道。  (2)坚决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严格保护耕地;认真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努力培肥地力。  (3)加强农田水利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加快实施以节水改造为中心的大型灌区续建配套;狠抓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坚持不懈搞好生态重点工程建设。  (4)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提高农业科技含量。加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加大良种良法的推广力度;加快改革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5)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发展环境。加大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快农产品流通和检验检测设施建设;加强农业发展的综合配套体系建设。  (6)继续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竞争力。进一步抓好粮食生产;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加快发展畜牧业;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7)改革和完善农村投融资体制,健全农业投入机制。完善农业投资管理体制;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和创新。  (8)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促进农民和农村社会全面发展。全面开展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进一步发展农村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  (9)加强和改善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加强农村党建工作。5、中央关于加快建设现代农业的措施主要有哪些?  中共中央国务院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了积极发展现代农业的八条措施:一要加大对“三农”的投入力度,建立促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投入保障机制;二要加快农业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农业的设施装备水平;三要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强化建设现代农业的科技支撑;四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健全发展现代农业的产业体系;五要健全农村市场体系,发展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物流产业;六要培养新型农民,造就建设现代农业的人才队伍;七要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体制机制;八要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确保现代农业建设取得实效。  6、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2008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要求,突出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积极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努力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切实解决农村民生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