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对互联网巨头的影响

2024-05-19 06:06

1. 反垄断对互联网巨头的影响

法律分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平台要求商家“二选一”、对消费者进行大数据“杀熟”,利用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交易等等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垄断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反垄断对互联网巨头的影响

2. 互联网三巨头垄断严重,国家是如何反垄断的?

与人类短暂的几百年商业史相比,垄断的历史更短,只有一百多年。 在大部分时间里,反垄断政策一直处于尴尬的地位,垄断和竞争的分界线既有水火不相容,也有暧昧。 反垄断的呼声也高涨或成为默许的状态。
在中国,BAT三大企业的垄断地位已经不言而喻。 2010年谷歌退出中国市场后,百度独自走遍世界,约占搜索市场总收入的7成左右。 从交易规模来看,阿里巴巴占中国网上交易额的80%。 在某种程度上,蚂蚁一家拥有中国80%的网络入口流量。 把这些流量注入金融,金融业就会出现新的蚂蚁。 把这些流量注入旅行,旅游业就会产生新的蚂蚁。 关于腾讯,微信的月活动账户数达到5亿,QQ的月活动账户数达到8.15,约占中国总人口的6成。网络的两个经济特征增加了垄断的可能性,相对于传统行业,互联网具有的两个经济特征增加了市场垄断的可能性。
第一个特征是其外部性,也称为用户规模经济,用户评价某个网络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网络上用户数量的多少。也就是说,某个网络的用户越多,新用户就会加入这个网络,新加入的用户会给网络带来正的外部性。 比如谷歌,因为用的人很多,所以想有更多的人用。 这就是所谓的“胜者通食”。 以以太网发明者鲍勃·梅特卡夫的名字命名的梅特卡夫法则形象地说明了网络的外部性,即网络的价值与用户数的平方成比例。外部性导致的结果是,如果企业不能充分差异化,最终将成为一个垄断市场。 因为市场不需要第二个市场。 无论是互联网行业,还是电商,还是共享经济,任何一个细分市场最终都会成为唯一的大小。 优酷和土豆的合并,58同城和急集网的合并,滴滴和快速的合并,印证了这个道理。
互联网的第二个特征是供应商的规模效应,成本经常随着销售量的增加而下降。在这种情况下,从成本的角度来看,一个企业为整个市场提供服务是最有效的,这是经济学定义的自然垄断。 但是,垄断地位带来的高价格又使社会资源的分配变得不合理,形成了悖论。 对于自然垄断产业,政府一般从价格和市场准入两方面进行监督。 一方面可以抑制价格,防止垄断价格的出现,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准入门槛,从而使市场内的公司获得很大的份额,降低成本。因此,对于属于铁路、电信、公共事业等自然垄断的行业,各国普遍限制了这些产业的价格和准入,通常只允许一个企业垄断这个产业的生产。 最近因Uber的加入而大吵大闹的出租车市场也属于这个类别。网络市场由于这两个特性,很可能发生自然垄断。 对监管者来说,这是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必然被垄断的市场,政府到底该怎么办? 一家企业很好地服务了整个市场,但他的行为偏离了轨道该怎么办? 另外,如果就互联网市场的自然垄断属性达成协议,是否应该像传统企业一样限制价格和市场准入?
除了垄断性,人们也认识到了网络的中立性。网络的中立性是指基于网络的平台类服务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 公共物品的特征是同时使多个个体受益,如国防、法律、广播网络、电视网络、铁路等。 一个人消费这样的物品,别人从这样的物品得到的效用不会减少。 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的性质,将特定的个体排除在公共物品的消费和使用之外,还是不可能,需要很高的成本。
如果我国监督当局也承认互联网的中立性,政府允许某企业独占互联网的入口吗? 比如微信网络的入口不是公司的事,而是整个市场的公共产品,这和高速公路的入口不应该被民营企业把持是一样的道理。网络的自然垄断属性和中立性提醒监管者应该关注这个市场。 但是在过去的十年里其中,对互联网公司的反垄断调查一直没有进展,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现有的反垄断法没有完全适用于互联网公司。 垄断的最终表现是定价权,但互联网是免费的,价格是零。 但是,垄断只是监管的必要条件。 因为人们对数字垄断缺乏更深更彻底的理解。 虽然在法律层面还处于观察阶段,但网络的监督管理应该尽快全面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

3. 互联网反垄断的意义

法律分析:有助于促进竞争秩序框架的形成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对于形成市场公平竞争的理念和文化,并逐渐内化为公平竞争的意识和行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互补,对建立健康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互联网反垄断的意义

4. 互联网反垄断的意义

有助于促进竞争秩序框架的形成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对于形成市场公平竞争的理念和文化,并逐渐内化为公平竞争的意识和行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互补,对建立健康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反倾销和反补贴是什么意思
1、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2、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
二、损害商业名誉罪的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权、商品声誉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泄愤、排挤竞争对手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串通投标罪是怎样规定的
应这样认定串通投标罪:犯罪客体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主体是投标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对犯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5. 反垄断威力多大?历史复盘:2000年互联网泡沫破裂导火索

 反垄断的威力正在显现。
   如果说,如果说12月14日对阿里等三家50万处罚只是小试牛刀的警告,12月24日的反垄断则是推向了短期的高潮。
   而联想到近期的一系列反垄断事件,这或许只是开端,未来互联网平台何去何从还是个未知数,但或许可以从 历史 复盘中找寻一些答案。
     Part 1     反垄断威力有多大?  
   纵观 科技 发展史,从力度和频率看,大概每20年左右会出现力度较大且频率较高的反垄断调查,前两次分别出现在1870-80年,以及2000年前后。
     第一家是IBM。  
   1911年,IBM成立,以商用打字机起步,此后研制出全世界第一台继电式计算机和指令集可兼容计算机,1967年,IBM已经控制了美国商业通用计算机76%的市场份额。
   IBM的垄断遭到政府的关注,1969年,政府提出诉讼,控告IBM公司“企图垄断,并且已经垄断了数字计算机市场,包括垄断硬件、应用软件和操作系统,违反了《谢尔曼法》(反垄断法)第二条”。
   在反垄断重压下,1970年,IBM宣布一项重大改变,把向用户捆绑式销售软件和服务的模式, 改为分别计价销售,史称“价格分离”。IBM开放IBM/PC,CPU采购自英特尔,操作系统由微软编写,同时开放软硬件技术标准,允许中小企业制造IBM/PC兼容机。从此,IBM/PC消失了,IBM/PC的兼容机(我们今天熟知的Windows电脑)成为市场主流。
    1969-1970年, IBM公司受反垄断诉讼大幅跑输标普指数。 
        
     第二家是AT&T。  
   1875年,伟大的电话之父贝尔,发明了电话,1877年,美国贝尔电话公司成立,即AT&T。全盛时期,AT&T控制了掌握了 95%以上的各类长途电话业务,提供 85% 的地方电话线路,并销售全国大部分电话设备。
   1984年,联邦法院认为AT&T公司不允许其它公司进入其本地电话网络,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
   结果是AT&T被肢解为贝尔实验室和7个地区性公司,优势逐渐消失。1995年,AT&T自我拆分成为朗讯、AT&T、NCR 三家公司。
    1995-1996年AT&T公司受反垄断诉讼跑输标普500和纳指。 
        
     第三家是微软。  
   上世纪90年代,微软如日中天,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上有绝对垄断地位,1998年微软公司成为美国最大市值公司,一时间风头无两。
   而在这段时间只有两家公司曾经威胁到了它的统治地位,一家做浏览器的网景 (Netscape),一家是做程序语言Java的Sun公司。微软利用自己在操作系统上的垄断地位,微软通过浏览器免费打压网景,通过抄袭、捆绑打压Sun,随后两家纷纷落下帷幕。
   1998年,向微软发起反垄断(托拉斯)诉讼。2000年,联邦法官判定微软违反了反垄断法,微软被裁定一分为二。一个专营电脑操作系统,另一个则经营除去操作系统外微软目前所经营的其它内容,包括Office系列应用软件、IE浏览器等。
   此后微软上诉至最高法庭,受益于互联网泡沫破灭,美国司法部和微软达成过渡性协议,微软避免被拆分。
    1998-2001年,反垄断法导致微软股价大幅下滑,而2000年,纳斯达克市场因微软制裁事件而刺破泡沫,纳斯达克全年下跌了39.3%。 
        
    总之,回顾 历史 发现,反垄断会导致 科技 巨头市值当时受到较大影响。 
   但观察期后期走势发现,在遭受反垄断调查后,巨头积极做强其核心业务,或顺应 科技 行业发展规律转型,最终实现业绩和市值新高。并且,因为反垄断调查,鼓励竞争带动创新,生态逐渐放开,催生谷歌等新巨头应运而生。
    我国 科技 业起步较晚,但经过2010年后的互联网红利,第一批垄断性 科技 公司正在形成,但还远没有达到当时海外 科技 巨头的垄断程度。 
      Part 2    为什么还要反垄断呢?  
    可以从近期社区团购的新规中看出一些端倪。 
   12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商务部召开规范社区团购秩序行政指导会,阿里、腾讯、京东、美团、拼多多、滴滴6家互联网平台企业参加。会议强调,互联网平台企业要严格规范社区团购经营行为,严格遵守“九个不得”:
   1)不得滥用自主定价权,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2)不得违法达成、实施任何形式的垄断协议;
   3)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4)不得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以排除、限制竞争;
   5)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6)不得利用数据优势“杀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7)是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损害竞争秩序,妨碍其他市场主体正常经营;
   8)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9)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可以看出,第1至5条均意在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 
   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巨头们凭借着流量优势、资本优势,打得新来者无力招架,新来者只能被动退出,竞争者寥寥,显然不利于行业创新。
   而在没有竞争的环境下,巨头们可以凭借垄断优势躺着大把赚钱,没有动力去创新了。
   但当今世界正处于新一轮 科技 变革中,而我国又频频面临着 科技 “卡脖子”事件,在现在世界环境和我国国情下, 科技 创新显得尤为关键,正如人民日报的评论: 科技 创新的星辰大海,其实更令人心潮澎湃。
    第6至9条意在维护消费者及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让交易双方更加公平。 
   “共同富裕”是我国 社会 主义的根本原则,也是我国 社会 主义的奋斗目标。
   在改革开发初期,只是允许部分主体“先富起来”,因此经济发展更追求的是“效率”,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但从十八大开始,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更高水平的高质量发展阶段,需要的是“先富带动后富”,缩小贫富差距,全面建成小康 社会 ,“公平”的权重明显提升,即“公平优先、保证效率”。
   假如互联网垄断社区团购后,向商家和大众两端垄断定价。显然与“公平”是相悖的。正如人民日报评论:别只惦记着几捆白菜、几斤水果的流量。
   因此说,资本有底线,就该给底层留活路;资本有眼界,就该始终聚焦创新;资本有胸怀,就该面向星辰大海。
     可见,反垄断是政府担心巨头长期垄断抑制公平和创新,但如果 科技 巨头自身积极创新变革,则反垄断意义不大。  
   注:文中部分资料来自华西证券研究所。

反垄断威力多大?历史复盘:2000年互联网泡沫破裂导火索

6. 互联网反垄断的调整范围

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7. 互联网反垄断的调整范围

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互联网反垄断的调整范围

8. 互联网的反垄断你知道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