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如何转让股权

2024-05-18 12:49

1. 股份合作制企业如何转让股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如有任何疑问,可以向上海铭喜咨询。目前上海铭喜是上海地区极具影响力的企业服务平台,凡是与铭喜平台对接,它将全力为您的企业保驾护航,可以帮助企业同行资源对接、联盟,异业整合,给企业客户更多的合作渠道及发展空间

股份合作制企业如何转让股权

2. 职工所持股份可否转让

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的普通股份转让,这部分股份可按法律规定在有关交易场所依法转让或协议转让,这是没有疑义的;二是企业内部职工股,如果这部分股份是职工自己出资认购的,则不允许其转让也是不妥的,为解决这部分股份的流通和变现,企业可以规定对这部分股份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人员转让,但在企业内部职工间相互转让应予允许。为了保证这部分股份在企业内部的正常转让,企业可以规定相应的转让管理办法。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一、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法律
法律对股份公司中股权转让也受到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情形:
1、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规则不同。对于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发起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特殊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股权转让类型有哪些?
1、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
持份转让,是指持有份额的转让,在中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的转让。股份转让,根据股份载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股份转让和股票转让。一般股份转让是指以非股票的形式的股份转让,实际包括已缴纳资本然而并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也包括那些虽然认购但仍未缴付股款因而还不能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是指以股票为载体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还可进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转让与非记名股票的转让、有纸化股票的转让和无纸化股票的转让等。
2、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多是以书面形式来进行。有的国家的法规还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甚至以特别的书面形式(公证)来进行。但以非书面的股权转让亦经常发生,尤其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转让,通过非书面的形式更能有效快速地进行。
3、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
即时股权转让,是指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或者受让款的支付即进行的股权转让。而那些附有特定期限或特定条件的股权转让,为预约股权转让。中国《公司法》规定,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该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该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为规避此项法律规定,发起人与他人签署于附期间的公司设立1年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与他人签署附期限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属于预期股权转让。
4、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
公司参与股权转让,表明股权转让事宜已获得公司的认可,因而可以视为股东资格的名义更换但已实质获得了公司的认同,这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最为积极的意义。但同时还应注意到,中国诸多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现象中,未经股权转让各方邀请或者未经股权享有人授权公司代理的情形时有发生。
5、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
有偿股权转让无疑应属于股权转让的主流形态。但无偿的股权转让同样是股东行使股权处分的一种方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股东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股东的股权。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单方以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的,受赠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股权赠与,股权发生转让;受赠人放弃股权赠与,股权未发生转让。

3. 股份合作制企业如何转让股权

 股份合作制:不转让、不上市、不交易、不流通。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一般均对持股职工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予以限制。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尊重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能以该约定侵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其无效。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要求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处理。持股职工的股权转让请求违反章程约定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股份合作制企业如何转让股权

4.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是否必须持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是否必须持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工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股权;二是是否所有的企业职工都必须持股。
对于前一个问题,由于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有的是新设立的,有的是由原有企业转制而成,因而对于其职工持股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于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职工持股多为企业设立时预先留出部分股份由职工认购,或由职工带资招工转换而成,这部分持股在职工调出企业时,可按企业有关规定带走或转让。而对于原有企业转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职工持股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将原来的国有或集体资产转化为股份后出卖给职工,这部分持股在职工调出时,也可按规定带走或转让;二是将企业部分国有或集体股份量化给职工持有,作为其参与收益分配的方式,而不转变其所有权,即职工在企业时可按所持股份参与收益分配,而职工调出时,其所持股份自动收回。这种职工持股严格说来只是职工参与分配的一种补充方式。
对于第二个问题,要看职工所持股份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如果是由职工本人出资认购的,则应允许部分职工不持有股份,因为股份制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入股自愿,转股“自由”,其在企业的有关权利应视其所持股份而有区别。对此即“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
如果持股是由企业财产“量化”而成的,这种情况是将股份作为职工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补充方式,则这类股份每个职工就都应该持有。当前一些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不分青红皂白,一概要求所有职工都必须认购企业出售的股份,这是对股份合作制的一种误解,也违背实行股份合作的初衷。

5.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是否必须持股?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工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股权;二是是否所有的企业职工都必须持股。对于前一个问题,由于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有的是新设立的,有的是由原有企业转制而成,因而对于其职工持股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于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职工持股多为企业设立时预先留出部分股份由职工认购,或由职工带资招工转换而成,这部分持股在职工调出企业时,可按企业有关规定带走或转让。而对于原有企业转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职工持股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将原来的国有或集体资产转化为股份后出卖给职工,这部分持股在职工调出时,也可按规定带走或转让;二是将企业部分国有或集体股份量化给职工持有,作为其参与收益分配的方式,而不转变其所有权,即职工在企业时可按所持股份参与收益分配,而职工调出时,其所持股份自动收回。这种职工持股严格说来只是职工参与分配的一种补充方式。对于第二个问题,要看职工所持股份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如果是由职工本人出资认购的,则应允许部分职工不持有股份,因为股份制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入股自愿,转股“自由”,其在企业的有关权利应视其所持股份而有区别。对此,《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有相应的规定,即“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如果持股是由企业财产“量化”而成的,这种情况是将股份作为职工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补充方式,则这类股份每个职工就都应该持有。当前一些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不分青红皂白,一概要求所有职工都必须认购企业出售的股份,这是对股份合作制的一种误解,也违背实行股份合作的初衷。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是否必须持股?

6. 集体所有制企业如何转让其所持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991年6月21日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23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65篇 裁判文书66篇 相关论文11篇 实务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6篇)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2篇)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4篇)
  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2篇)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5篇)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5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7篇)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和交纳费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萝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做好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3篇)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营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三)参加劳动并享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四)接受职工技术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五)辞职;
  (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七)其他权利。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2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
  (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3篇)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一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三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裁判文书9篇)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0篇)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2篇)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帐目;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7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推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六十二条 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7. 什么情况下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可以转让

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可以转让的情形:
1、公司应当依法成立。
2、出让人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公司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股权,包括各种具有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权利。
3、取得股权程序合法。
一、股权的范围包括哪些?
股权的范围包括如下:
1、资本收益权;
2、参与管理权;
3、知情权;
4、股东诉权;
5、优先购买权;
6、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7、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
广义股权一般是指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只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离婚公司财产怎么分
离婚公司财产分割办法:
一、股权属个人财产,只分收益不分股权
1、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是指用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投资的股权。这部分股权本身属于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收益,比如公司的利润分红,股价上涨抛售增值的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具体如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而股权产生的收益属于第一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视属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而采取不同办法:
(一)对股份公司的股票以直接平均分割为基本原则;
(二)有限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权的多种处理办法。
1、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投资,双方各占一定的出资比例,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夫妻公司。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与他人合股投资。
3、夫妻双方与他人合股投资。
下面对这三种情况分别作出分析。
1、对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
对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夫妻各方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不一定是各50%,但经过离婚分割往往会使双方的持股比例相同。
2、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与他人投资成立公司,夫妻股权如何分割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夫妻双方共同与他人投资形成的股权分割
这种情况下由于夫妻本来都是股东,既不存在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问题,也不存在一方退出而变更公司问题,分割时只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对夫妻共有股权在二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一方如果不愿意继续经营主张退出公司的,另一方或者其他股东均可购买并予以折价补偿。
三、股权转让是否做验资,怎么验
股权转让,不需要做验资。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需要验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什么情况下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可以转让

8. 什么情况下股份合作企业股权能转让

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可以转让的情形:
1、公司应当依法成立。
2、出让人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公司股东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股权,包括各种具有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权利。
3、取得股权程序合法。
一、股东权利指的是什么股东的权利有什么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股东的权利如下:
1、股东身份权;
2、参与决策权;
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4、资产收益权;
5、退股权;
6、知情权;
7、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8、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9、以自己名义向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人提起诉讼;
10、分配公司利润,取得公司剩余财产。
二、股份和股权的区别是什么?
1、定义不同。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分为普通股、优先股、未完全兑付的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2、转让。股份转让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税费问题。股份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需要交纳各种税费。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3、股份有以下三层含义∶①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②股份代表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③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股权即股东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综合来讲,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4、主要分类。股份∶按股东权力,可分为普通股、优先股和混合股。按票面形式,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有面额股票和无面额股票。按持股主体,可分为国家股,单位(法人)股和个人股。股权主要有以下两种∶①自益权②共益权。
三、股权的含义及范围具体是怎样的
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股权的范围如下:
1、资本收益权;
2、参与管理权;
3、知情权;
4、股东诉权;
5、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等等。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