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修订)

2024-05-09 10:4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二章 财税支持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第三章 融资促进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是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而制定的法规。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法律条文

 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第六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第八条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九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条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第十一条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二)基金收益;(三)捐赠;(四)其他资金。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第十三条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一)创业辅导和服务;(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三)支持技术创新;(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八)其他事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第十五条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第十七条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第十八条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第二十三条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第二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第二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九条国家制定政策,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第三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第三十三条国家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第三十六条国家制定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三十九条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有关机构、大专院校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第四十二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积极为中小企业服务。第四十三条中小企业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法律条文

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鲜花][开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统筹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摘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鲜花][开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统筹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回答】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第六条 省级财政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或者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着重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科技型、高成长中小企业。【回答】

5.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第三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诚实守信,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负责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实际状况。第七条 初创小企业注册资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注册资金可以分期到位,登记注册费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六)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各类开发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
  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第十二条 中小工业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第十三条 科技型小企业、农产品加工小企业以及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等项工作;
  (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六)与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
  (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三产业引导资金等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资支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自治区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小企业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区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自治区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同级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支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地方金融机构。第十三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第十四条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对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进行政策培训和融资指导。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债券。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引导、支持民间资本依法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与自治区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第三章 创业扶持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7. 促进中小企业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预留采购项目、预留专门采购包、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等措施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当明确标注本合同为中小企业预留合同。其中,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或者合同分包的,应当将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在采购活动中允许中小企业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投标(响应)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合规通过政府采购合同融资。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 部门负责。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 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促进中小企业管理办法

8.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