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4-05-02 23:17

1.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州(市)、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10份和电子文本。第六条 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和组织审查。

  报送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有关部门负责接收登记和组织审查。

  负责接收登记的部门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的部门统称为审查机构。第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审查。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审查。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五)其他不适当的规定。第九条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会议、书面、网络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室)行文,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机构认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行文,建议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第十二条 常委会办公厅(室)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和废止的书面理由后,应当及时送审查机构进一步审查。审查机构认为不予修改和废止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 云南省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规章
  (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89〕44号)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删除。
  (二)《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云政发〔1991〕93号)第八条中有关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的规定删除。
  (三)《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删除。
  (四)《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五)《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3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删除;第十条中“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和“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的规定删除。
  (六)《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审定培训教材”的规定删除。
  (七)《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第十八条删除。
  (八)《云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2号)第五条删除。
  (九)《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有关消防产品登记备案的规定删除。
  (十)《云南省速递通信业务专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第五条第一款中“取得委托代办资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规定删除。二、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边境集贸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93〕193号)第八条中的“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经营”修改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云南省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6〕42号)第四条和第七条中有关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的规定删除。
  (三)《关于加强城市居民自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云政发〔1997〕170号)第五条中“经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删除。
  (四)《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1999〕138号)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中有关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的规定删除。
  (五)《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办发〔2000〕235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中有关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的规定删除。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3.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活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但规章除外。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到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十一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第十六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  (三)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决定。第四章 决定、登记和公布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厅、局务会议决定。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第二十九条 公告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告文号。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机关登记。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各一份,可以用电子文本或者传真文本的形式报送。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向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退回制定机关重新报送或者作其他处理。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可以在县级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媒体上以及乡(镇)的公告栏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和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政府公报和有关媒体对未持有《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刊登。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刊登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第三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一)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二)政府便民服务机构;  (三)电子政务网站;  (四)档案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政府公报或者报纸刊登规范性文件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单位。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出草案,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解释要求。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自刊登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三)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四)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说明。第四十四条 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或者责成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研究处理。确属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答复。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予以公布后立即施行。  前款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补报登记并进行备案。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登记报告、公告、备案报告等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不相适应的;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1日发布的《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4.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活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但规章除外。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起草、审查、决定、登记、公布、解释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精简、统一和效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的统一,在规定行政机关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行政职能的配置原则,避免和减少职能交叉,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二章 权限和范围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规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范本行业、本系统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所涉及到的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十一条 授权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二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

5.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程序,加强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本规定负责规章备案审查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工作。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报送规章的电子文本,由办公厅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第五条  办公厅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五日内,根据规章的内容和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章分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第六条  审查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立法权限;(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第七条  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秘书长同意后在二十日内进行进一步审查。
    委员会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经秘书长协调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
    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规章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第八条  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进一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两个以上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应当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将联合审查会议的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听取报告后,决定是否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九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由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不需要审查的,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委员会的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初将上一年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办公厅备查。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备案审查的规章目录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章目录为准。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6.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按照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质量和效率。第二章 备  案第一节 备案范围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第二节 备案程序第十一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报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其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接收登记。

  负责接收登记的部门统称接收登记机构。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接收登记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第十三条 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收登记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7.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使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基本要求是: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同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
  (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四)结构规范、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筒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期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计划和跨年度计划。所拟计划由各部门负责人签署。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计划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编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和规章的制定计划,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部分变更,由省长或者主管副省长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制定计划的部分变更,由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审定。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计划起草;涉及多部门业务,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起草。
  起草部门在组织草拟工作时,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科学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拟的稿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 ,并负责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地方性法规的草拟工作时,应当主动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指导。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将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加以修改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部门、地区的书面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如发现明显不符合基本要求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处理。第九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查。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讲座通过后,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委会议审议或者由省长、主管副省长审批。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后,颁布的程序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主管副省长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发布。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废止的程序,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已发布的规章,省人民政府或拟订规章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拟订规章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的修改、补充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第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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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