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05-18 18:34

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教兴滇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第三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按突出贡献类、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等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每年授予人数或组织不超过3个;其它三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50项。第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第六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的组织工作。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经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云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第一节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第八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推动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第十一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第二节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第十二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
  (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2.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实施,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云南省自然科学奖;

  (三)云南省技术发明奖;

  (四)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要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对在科学技术创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可以授予特等奖。第三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云南省自然科学奖、云南省技术发明奖、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其中特等奖不超过4项;一等奖不超过20项;二等奖不超过40项。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3项。各奖励类别及等级的实际奖励项目数额,根据每年评审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重点奖励采取产学研结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的公民和组织。第六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对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做出杰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第七条 云南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八条 云南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实施后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九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创业、科学技术成果运用,对产业、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要管理科学项目中,显著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的;

  (五)在实施科普项目中,对公民科学素养的提高产生了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第十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成效显著的;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具体工作。

3.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当公开、公正,以功绩定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所在集体实施行政奖励,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组织、指导、协调、申报、审核、审批。第五条  行政奖励包括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嘉奖、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集体荣誉称号。第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以予以嘉奖;有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二等功;有特别重大贡献,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一等功;有特殊或者巨大贡献,功绩卓著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第七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予以奖励的;
    (二)对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成绩突出的;
    (四)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工作,有重要贡献的;
    (五)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领导岗位上科学管理、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成绩突出的。
    集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团结奋进、努力拼搏,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锐意改革,开拓创新,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以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集体嘉奖、记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其选举或者任命机关备案。第九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时间、比例实施:
    (一)嘉奖和集体嘉奖,每年进行一次。嘉奖在年度考核优秀人员中产生,受奖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按1人执行。集体嘉奖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0%。
    (二)记二、三等功和集体二、三等功,每两年进行一次。记二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记三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记集体二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5%。
    (三)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每3年进行一次。记一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一。记集体一等功每次不超过30个单位;授予集体荣誉称号每次不超过10个单位。
    (四)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适时奖励,但是应当从严控制审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奖励,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计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奖励,应当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计划。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实施的奖励,各级人事部门不予审核上报,涉及工资福利待遇的不予兑现。
    奖励机关在按照计划实施奖励后,应当将奖励的时间、受奖人员、单位及评选表彰的基本情况报原计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组织行政奖励时,成立非常设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领导负责,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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