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发布令

2024-04-28 06:08

1.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发布令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省长 罗志军二○一○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发布令

2.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正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3.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设区的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省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者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第七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预算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开展重大专项资金事前绩效评估。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省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第十条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要求省级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执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

  省对市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市县承担配套资金,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省与市县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安排的,按照设立程序重新申请设立。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应当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一并修订具体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设立目的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第三章 使用和执行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用于政府投资基金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用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针对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等方式确定支付机制或者给予奖补资金支持。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60日内,下达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

  对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下达。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20)

4.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介绍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办法,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5.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的其他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计划、物价、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资金)和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省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第七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九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分为省级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省级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支出。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于应当分成上缴上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和时间从本级财政专户中解缴上级财政专户。
  对于少数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制,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
  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与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一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到用于基本建设方面的支出计划,应当以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为依据。年度终结,财政部门应当审查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此基础上,编制包括预算内、外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6. 江苏省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建立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筹集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第三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在1997年至2000年,在省集中征收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包括高等级公路建设基金、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越江通道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每年定额提取1.5亿元作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一定4年不变。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实行按季划转,年终结算。具体划转办法是:每季度终了10日内,由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照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规定的资金项目和提取比例,以“省级收入缴款书”缴入省金库,对已纳入预算管理的电力建设基金由预算处直接划拨,年终决算时结清。对超过(或不足)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规模的,按当年各项资金的来源实行按比例分摊。第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五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重点用于治淮、治太和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下面的开支:
  (一)应由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开支的项目;
  (二)部门和单位机构方面的开支;
  (三)其他未经批准的开支。第六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每年年初,由省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省财政厅、省计经委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省财政厅据此于每季度终了后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资金。第七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与省级防洪保安资金、财政资金和基本建设投资用于水利部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使用。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年度之间可以结转使用。第八条 省水利厅应当按规定使用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省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省审计厅应当加强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的审计。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7.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第七条 被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职权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8.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网址:http://czt.jiangsu.gov.cn/
江苏,简称“苏”,省会南京,位于中国大陆东部沿海中心,介于东经116°18′~121°57′,北纬30°45′~35°20′之间。公元1667年因江南省东西分置而建省,得名于“江宁府”与“苏州府”之首字。 
江苏省际陆地边界线3383公里,面积10.72万平方公里,占中国的1.12%,人均国土面积在中国各省区中最少。江苏地形以平原为主,平原面积达7万多平方公里,占江苏面积的70%以上,比例居中国各省首位。2014年,江苏常住人口达7960.06万人,居中国第5位。2014年,江苏13市GDP全部进入中国前100名,人均GDP达81874元,居中国各省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