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2024-05-19 18:14

1.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本市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加快旅游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全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的工作方针。
  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族宗教、文化、建设、市容、交通、环保、规划、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和发展民族旅游娱乐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协调。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旅游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凡列如重点建设的旅游风景区(点)规划和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旅游景区(点)周边环境应划定区域范围,设置缓冲区域或隔离带。旅游景区(点)周边控制范围以及景区内的改扩建工程需征求旅游部门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的建筑色彩、造型与景观格调相互协调。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需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采用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和导游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无导游证的人员和取得导游证但未经旅行社委派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2. 餐馆管理制度

干什么用?星级饭店评定标准 

1.星级饭店评定标准 

星级饭店评定标准 

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参照国际上饭店评定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国家旅游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 

一星级饭店 
建筑结构良好,内外装修采用普通建筑材料,有一定面积的前厅,客房至少有20间可供出租,75%的客房有卫生间,12小时供应冷热水,有餐厅等设施,满足经济等级旅游者的需要。 

二星级饭店 
建筑结构良好,内外装修采用较好的建筑材料,前厅具有一定饭店气氛,客房至少有20间可供出租,客房有配套的家具,95%客房有卫生间,16小时供应冷热水,有较大的餐厅、商场、邮电、理发室,基本上满足旅游者的生活要求。 

三星级饭店 
建筑结构良好,内外装修采用较高档建筑材料,布局基本合理,外观具有一定特色或地方民族风格,大厅内装修美观别致,标准客房装修美观,都设有卫生间, 24小时内供应冷热水、冷暖气、直拨电话、彩电,设备齐全。有大小餐厅提供中西菜,还有会议室、游艺厅、酒吧间、咖啡厅、美容室、健身室等设施。这类饭店数量多,服务具有一定水平,价格适中,国际上较流行,受到旅游者欢迎。 

四星级饭店 
饭店外观独具风格,或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风格。装修豪华,大厅气氛高雅,服务设施完善,环境幽雅,提供优质服务,旅客进店后能得到较高级的物质和精神享受,主要满足经济地位较高的旅游者的高消费。 

五星级饭店 
饭店建筑设备十分豪华,大厅具有豪华气氛,环境优美,设施更加完善,卫生间有淋浴、蒸气浴、自动按摩缸等豪华设备,还有现代化设备如电脑、保冷箱等高档设施。 

星级饭店评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规定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旅游业和饭店业发展的需要,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设计、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饭店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的利益,使之既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依据是《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2002)国家标准。 
第三条 饭店星级的高低主要反映客源不同层次的需求,标志着饭店设计、建筑、装潢、设施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水平与这种消费者不同层次需求的一致性和所有住店宾客的满意消费者的及其认可程度。 
二、星级评定的范围及年限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涉外饭店,均可申请参加星级评定。达到相应星级标准者,可享有该星级及其标志的五年使用权。五年期满,饭店须重新申请相应星级。 
第五条 正式开业不足一年的饭店可以申报预备星级。达到相应星级标准者,可享有该预备星级及其标志的一年使用权。 
三、星级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第六条 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最高权力决策机关是国家旅游局。其职责是指导与监督各级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负责领导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指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开展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全国四星级、五星级饭店。全国五星级饭店(含预备五星级,下同)的初评、终审与复核工作,保有对各级星评机构所评四星级以下饭店的否决权。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设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在国家旅游局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评定本地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饭店,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三星级饭店评定结果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确认,并负责向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推荐四、五星级饭店。。具体负责本地区四星级(含预备四星级,下同)饭店的评定与复核工作,保有对地、州、市、县星评机构所评饭店三星级以下饭店的否决权,并负责向国家旅游局推荐五星级饭店。评定四星级以下饭店的批复和星级报告书在一个月内上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 
第九条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旅游局和地(市)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三星级(含预备三星级,下同)饭店的评定与复核工作,保有对县级星评机构所评二星级以下饭店的否决权,并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推荐四星级饭店。评定三星级以下饭店的批复与星级报告书在一个月内分别上报国家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第十条 非优秀旅游城市的地(市)级旅游局和县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在上级旅游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二星级(含预备二星级,下同)饭店的评定与复核工作,并向上级旅游局推荐三星级饭店。二星级以下饭店的的批复与星级报告书在一个月以内分别上报国客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四、星级评定方法 
第十一条 饭店星级使用如下文件进行评定: 
1.《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2002)国家标准; 
2.《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及相关服务项目评分标准 
3.《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 
4.《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 
5.《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与管理制度系统 
6.《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顾客服务质量感知系统 
第十二条 申请星级的饭店,如达不到《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2002)必备项目的要求,或在选择项目中的达不到相应星级所规定的项目数量最低分数,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三条 申请星级的饭店,如达不到《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及相关服务项目评分标准规定的应得分数、或达不到《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服务与管理制度系统、顾客服务质量感知系统中任何一项所规定的得分率,则不能得到所申请的星级。 
第十四条 饭店所取得的星级表明该饭店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服务均处于同一水准。如果饭店由若干座不同建筑水平或设施设备标准的建筑物组成,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应按每座建筑物的实际标准评定星级,评定星级后,不同星级的建筑物不得继续使用相同的饭店名称,否则该饭店的星级无效。 
第十五条 饭店建筑物内的所有区域,包括出租营业区域应该是一个整体,在星级评定的检查过程中,不得因为某一区域的财产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的分离而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如因改造发生建筑标准、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准变化,或者如需关闭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更改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导致该饭店达不到星级标准者,必须向原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报,接受复核或重新评定,否则该饭店原评定星级无效。必须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七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变化和服务标准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该饭店原评星级无效。 
五、检查星级评定制度 
第十八条 饭店星级评定的具体工作由星级标准检查员承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检查员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各饭店星级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评定和批复。 
1. 申请。申请星级的饭店对照标准,应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向相应的星级评定机构递交饭店星级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至少应包括以下组成部分:饭店申报星级报告、自查自评情况说明以及其它必要的文字和图片材料。 
2. 评定。接到饭店星级评定的申请报告后,星级评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委派星级标准检查员前往评定。对评定未予通过的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应加强指导,待接到饭店整改完成并要求重新评定报告后,应于一个月内委派检查员再次进行评定。 
3. 批复。对于经评定达到标准的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要及时给予批复并授予证书和标志。 
六、星级复核及处理制度 
第二十条 对已经评定星级的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应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14308-19972002)及《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服务与管理制度系统、顾客服务质量感知系统进行复核,至少每一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复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复核。国家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星级饭店复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复核的方法是定期的明查和不定期的暗访相结合。复核工作应在企业内部星级标准检查员自查纠报告的基础上,由星评机构委派国家级或地方级星级标准检查员进行定期的明查和不定期的暗访。如发现检查饭店在任何一项标准中达不到要求,检查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建议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二十三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应由检查员写出复核报告,并通报饭店的最高管理层。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饭店的复核报告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检查员应向饭店管理层通报复核情况,并向星评机构提交复核报告,各级星评机构在汇总的基础上逐级上报本地区的复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星级的饭店,如经复核达不到上述相应标准的要求,具体处理方法如下: 
1. 饭店不能达到上述中任何一项标准中的要求,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检查结果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并在相应范围内公示处理结果。 
2. 除定期复核饭店星级外,各级检查员根据规定权限由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委派可随时对饭店进行不定期的暗访,如发现检查饭店在任何一项标准中达不到要求,检查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若情况属实,处理恰当,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应采纳检查员的建议。 
3. 饭店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改进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所属旅游涉外相应的饭店星级评定机构。 
4. 凡在一年内接到警告通知书不超过二次(含二次)或接到一次通报批评的饭店,可继续保持原星级,凡在一年内接到超过二次三次警告通知书或一次以上通报批评的饭店,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应将降低或取消其星级,并向社会公布。 
5. 凡是被降低或取消星级的饭店,自降低或取消星级之日起半一年内,不予恢复原星级。半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定星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对饭店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饭店星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 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和四星级饭店达不到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各级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按照饭店星级评定的职责有权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 
2. 四、五星级饭店若达不到规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可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如降低或取消星级,须报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审批核定。 
3. 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达不到标准的各星级饭店,根据检查出的问题可在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后直接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二十六条 各星级饭店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各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可在职责范围内直接降低或取消其星级(处理权限同上)。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作要与饭店业优质服务相结合,对既符合星级标准,又能提供优质服务,受到宾客一致表扬的、特别是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和宾客意见得分率很高的饭店,可做为各星级最佳饭店候选。 
七、附则 
第二十八条 饭店星级标志和证书由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统一制作、核发。 
第二十九条 饭店星级标志须置于饭店大堂前厅最明显位置。 
第三十条 鉴于饭店星级标志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为证明商标,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家旅游局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授权或认可,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于200*年*月*日起开始执行,1998年5月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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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星级饭店评定标准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1997年10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分类和评定的原则、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涉外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度假 
村等的星级划分及评定。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 
,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 
版本的可能性。 
LB/T001—1995 旅游饭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3、定义与代号 

3.1 定义 
3.1.1 星级 
用星表示旅游涉外饭店的等级和类别。 
3.1.2 旅游涉外饭店 tourist hotel 
能够接待观光客人、商务客人、度假客人以及各种会议的饭店。 
3.2 代号 
星级用五角星表示,用一颗五角星表示一星级,两颗五角星表示二星级,三颗五角星 
表示三星级,四颗五角星表示四星级,五颗五角星表示五星级。 

4、星级的划分和依据 

4.1 旅游涉外饭店划分为五个星级,即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星级 
越高,表示饭店档次越高。本标准的标志按有关标志的标准执行。 
4.2 星级的划分以饭店的建筑、装饰、设施设备及管理、服务水平为依据,具体的评定办 
法按照国家旅游局颁布的设施设备评定标准、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评定标准、清洁卫生评 
定标准、服务质量评定标准、宾客意见评定标准等五项标准执行。 

5、安全、卫生、环境和建筑的要求 

5 安全、卫生、环境和建筑的要求 
旅游涉外饭店的建筑、附属设施和运行管理应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现行 
的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 

6、星级划分条件 

6.1 一星级 
6.1.1 饭店布局基本合理,方便客人在饭店内的正常活动。 
6.1.2 饭店内公共住处图形符合LB/T001。 
6.1.3 根据当地气候,有采暖、制冷设备,各区域通风良好。 
6.1.4 前厅 
a.有前厅和总服务台; 
b.总服务台有中、英文标志,18h有工作人员在岗,提供接待、问询和结帐服务; 
c.提供留言服务; 
d.定时提供外币兑换服务; 
e.总服务台提供饭店服务项目宣传品、饭店价目表、市交通图、各种交通工具时刻 
表; 
f.有贵重物品保存服务; 
g.有供客人使用的行李推车,必要时提供行李服务。有小件行李存放服务; 
h.设值班经理,16h接待客人; 
i.设客人休息场所; 
j.能用英语提供服务。各种指示用和服务用文字至少用中英文同时表示。 
6.1.5 客房 
a.至少有29间(套)可供出租的客房; 
b.装修良好,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 
c.至少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沐浴或浴缸,配有浴帘。客房中 
没有卫生间的楼层设有间隔式的男女公用卫生间。饭店有专供客人使用的男女分 
设公共浴室,配有浴帘。采取有效防滑措施。24h供应冷水,16h供应热水; 
d.有遮光窗帘; 
e.客房备有饭店服务指南、价目表、住宿规章; 
f.客房、卫生间每天全面整理1次,隔日更换床单及枕套; 
g.16h提供冷热饮用水。 
6.1.6 餐厅 
a.总餐位数与客人接待能力相适应; 
b.有中餐厅; 
c.餐厅主管、领班能用英语服务。 
6.1.7 厨房 
a.位置合理; 
b.墙面瓷砖不低2m,用防滑材料满铺地面; 
c.冷菜间、面点间独立分离,有足够的冷气设备。冷菜间内有空气消毒设施; 
d.粗加工间与操作间隔离,操作间温度适宜; 
e.有足够的冷库; 
f.洗碗间位置合理; 
g.有专门放置临时垃圾的设施并保持其封闭; 
h.厨房与餐厅之间,有起隔音、隔热和隔气味作用的进出分开的弹簧门; 
i.采取有效的消杀蚊蝇、蟑螂等虫害措施。 
6.1.8 公共区域 
a.有可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并配备市内电话簿; 
b.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c.有应急照明灯。 

6.2 二星级 

6.2.1 饭店布局基本合理,方便客人在饭店内的正常活动。 
6.2.2 饭店内公共住处图形符合LB/T001。 
6.2.3 根据当地气候,有采暖、制冷设备,各区域通风良好。6.2.4 前厅 
a.有与饭店规模、星级相适应的前厅和总服务台; 
b.总服务台有中、英文标志,24h有工作人员在岗,提供接待、问询和结帐服务; 
c.提供留言服务; 
d.定时提供外币兑换服务; 
e.总服务台提供饭店服务项目宣传品、饭店价目表、市交通图、本市旅游景点介绍、 
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与住客客人相适应的报刊; 
f.能接受国内客房、餐饮预订; 
g.有可供客人自行开启的贵重物品保险箱; 
h.有供客人使用的行李推车,必要时提供行李服务。有小件行李存放服务; 
i.设值班经理,16h接待客人; 
j.设客人休息场所; 
k.能用英语提供服务。各种指示用和服务用文字至少用中英文同时表示; 
l.总机话务员能用英语为客人提供电话服务。 
6.2.5 客房 
a.至少有29间(套)可供出租的客房; 
b.装修良好,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照明充足; 
c.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沐浴或浴缸,配有浴帘。采取有效的 
防滑措施。24h供应冷水,18h供应热水; 
d.有电话,可通过总机拨通国内与国际长途电话。电话机旁备有使用说明; 
e.有彩色电视机; 
f.具备防噪音及隔音措施; 
g.有遮光窗帘; 
h.有与饭店本身星级相适应的文具用品。有饭店服务指南、价目表、住宿规章、本 
市交通图和旅游景点介绍; 
i.客房、卫生间每天全面整理1次,每日更换床单及枕套; j.24h提供冷热饮用水。 
k.提供一般洗衣服务; 
l.应客人要求提供送餐服务。 
6.2.6 餐厅及酒吧 
a.总餐位数与客房接待能力相适应; 
b.有中餐厅,能提供中餐。晚餐结束客人点菜时间不早于20时; 
c.有咖啡厅(简易西餐厅),能提供西式早餐。咖啡厅(或有一餐厅)营业时间不 
少于12h并有明确的营业时间; 
d.有能够提供酒吧服务的设施; 
e.餐厅主管、领班能用英语服务。 
6.1.7 厨房 
a.位置合理; 
b.墙面满铺瓷砖,用防滑材料满铺地面,有吊顶; 
c.冷菜间、面点间独立分离,有足够的冷气设备。冷菜间内有空气消毒设施; 
d.粗加工间与操作间隔离,操作间温度适宜,冷气供给应比客房更为充足; 
e.有足够的冷库; 
f.洗碗间位置合理; 
g.有专门放置临时垃圾的设施并保持其封闭; 
h.厨房与餐厅之间,有起隔音、隔热和隔气味作用的进出分开的弹簧门; 
i.采取有效的消杀蚊蝇、蟑螂等虫害措施。 
6.2.8 公共区域 
a.提供回车线或停车场; 
b.4层(含)以上的楼房有客用电梯; 
c.有公用电话,并配备市内电话簿; 
d.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e.有商场,出售旅行日常用品; 
f.代售邮票,代发信件; 
g.有应急照明灯。 

6.3 三星级 

6.3.1 饭店布局合理,外观具有一定的特色。 
6.3.2 饭店内公共住处图形符合LB/T001。 
6.3.3 有空调设施,各区域通风良好。 
6.3.4 有与饭店星级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6.3.5 前厅 
a.有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内装修美观别致。有与饭店规模、星级相适应的总 
服务台; 
b.总服务台有中英文标志,分区段设置接待、问讯、结帐,24h有工作人员在岗; 
c.提供留言服务; 
d.提供一次性总帐单结帐服务(商品除外); 
e.提供信用卡服务; 
f.12h提供外币兑换服务; 
g.总服务台提供饭店服务项目宣传品,饭店价目表,中英文本市交通图,全国旅游交 
通图,本市和全国旅游景点介绍、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与住店客人相适应的报 
刊; 
h.有完整的预订系统,可接受国内和国际客房和国内餐馆预订; 
i.有饭店和客人同时开启的贵重物品和保险箱。保险箱位置安全、隐蔽,能够保护 
客人的隐私; 
j.设门卫应接员,16h迎送客人; 
k.设专职行李员,有专用行李车,18h为客人提供行李服务。有小件行李存放处; 
l.设值班经理,24h接待客人; 
m.设大堂经理,18h在前厅服务; 
n.在非经营区设客人休息场所; 
o.提供店内寻人服务; 
p.提供代客预订和安排出租汽车服务; 
q.门厅及主要公共区域有残疾人出入坡道,配备轮椅。有残疾人专用卫生间或厕位, 
能为残疾人提供特殊服务; 
r.能用英语服务。各种指示用和服务用文字至少用中英文同时表示; 
s.总机话务员至少能用2种外语(英语为必备语种)为客人提供电话服务。 
6.3.6 客房 
a.至少有40间(套)可供出租的客房; 
b.房间面积宽敞; 
c.装修良好、美观,有软垫床、梳妆台或写字台、衣橱及衣裳架、座椅或简易沙发、 
床头柜、床头灯及行李架等配套家具。室内满铺地毯,或为木地板。室内采用区 
域照明且目的物照明度良好; 
d.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梳妆台(配备面盆、梳妆镜)、浴缸并带淋浴喷头( 
有单独淋浴间的可不带淋浴喷头),配有浴帘、晾衣绳。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 
卫生间采用较高级建筑材料装修地面、墙面,色调柔和,目的物照明度良好。有 
良好的排风系统或排风器、110/220V电源插座。24h供应冷热水; 
e.有可直接拨通国内与国际长途电话。电话机旁备有使用说明及市内电话簿; 
f.有彩色电视机、音响设备,并有闭路电视演播系统。播放频道不少于16个,其中 
有卫星电视节目或自办节目,备有频道指示说明和节目单。播放内容应符合中国 
政府规定。自办节目至少有2个频道,每日不少于2次播放,晚间结束播放时间不 
早于0时; 
g.具备有效的防噪音及隔音措施; 
h.有遮光窗帘; 
i.有单人间; 
j.有套房; 
k.有残疾人客房,该房间内设备能满足残疾人生活起居的一般要求; 
l.有与饭店本身星级相适应的文具用品。有饭店服务指南、价目表、住宿规章、本 
市旅游景点介绍、本市旅游交通图、与住店客人相应的报刊; 
m.客房、卫生间每天全面整理1次,每日更换床单及枕套,客用品和消耗品补充齐全; 
n.提供开夜床服务,放置晚安卡; 
o.24h提供冷热饮用水及冰块并免费提供茶叶或咖啡; 
p.客房内一般要有微型酒吧(包括小冰镇),提供适量饮料,并在适当位置放置烈 
性酒,备有饮酒器具和酒单; 
q.客人在房间会客,可应要求提供加椅和茶水服务; 
r.提供叫醒服务; 
s.提供留言服务; 
t.提供衣装干洗,湿洗和熨烫服务; 
u.有送餐菜单和饮料单,18h提供中西式早餐或便餐送餐服务,有可挂置门外的送餐 
牌; 
v.提供擦鞋服务。 

6.3.7 餐厅及酒吧 
a.总餐位数与客房接待能力相适应; 
b.有中餐厅。晚餐结束客人点菜时间不早于21时; 
c.有咖啡厅(简易西餐厅),能提供自助早餐、西式正餐。咖啡厅(或有一餐厅)营 
业时间不少于16h并有明确的营业时间; 
d.有适量的宴会单间或小宴会厅。能提供中西式宴会服务; 
e.有独立封闭式的酒吧; 
f.餐厅及酒吧的主管、领班和服务员能用流利的英语提供服务。 
6.3.8 厨房 
a.位置合理; 
b.墙面满铺瓷砖,用防滑材料满铺地面,有吊顶; 
c.冷菜间、面点间独立分离,有足够的冷气设备。冷菜间内有空气消毒设施; 
d.粗加工间与操作间隔离,操作间温度适宜,冷气供给应比客房更为充足; 
e.有足够的冷库; 
f.洗碗间位置合理; 
g.有专门放置临时垃圾的设施并保持其封闭; 
h.厨房与餐厅之间,有起隔音、隔热和隔气味作用的进出分开的弹簧门; 
i.采取有效的消杀蚊蝇、蟑螂等虫害措施。 
6.3.9 公共区域 
a.提供回车线或停车场; 
b.3层(含)以上的楼房有足够的客用电梯; 
c.有公用电话,并配备市内电话簿; 
d.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e.有小商场,出售旅行日常用品、旅游纪念品、工艺品等商品; 
f.代售邮票,代发信件,办理电报、传真、复印、国际长途电话、国内行李托运、 
冲洗胶卷等; 
g.必要时为客人提供就医方便; 
h.有应急供电专用线和应急照明灯。

3.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不洁及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冷荤、凉菜,应设置专用加工间,并在操作台上方1米处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做到“五专”,即专人加工,专用工具,专有加工间,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二)库房食品的存放应做到隔墙离地、分类、分架、通风、防鼠,不与有毒、有害、不洁物混放;
  (三)餐饮业大餐具使用蒸气、电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卫生部批准的药物消毒,浓度及消毒时间要达到规定标准,经过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洁柜,保持清洁;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腐、洗涤、消毒设施;
  (五)操作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应配备垫离架;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第六条 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第七条 在城区开设餐馆,必须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设施,制售凉菜应设冷荤间,并做到“五专”。不具备条件者,不得从事餐饮业。第八条 早点、夜市、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执行。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专职管理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第十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专用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共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第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产品的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第十四条 凡外埠进本市市场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办理准销证后方可以本市市场销售。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者。
  采购畜、禽、肉类食品及共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第十八条 市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4. 与酒店管理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5. 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经营服务管理,提高涉外经营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促进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内凡具备为有组织接待来青的外国人(以下称境外宾客)提供旅游涉外经营服务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享有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单位(以下简称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星级饭店直接享有涉外定点单位的资格。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以下简称涉外定点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宏观控制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
  (二)负责涉外定点单位的考核、审批;
  (三)组织涉外定点单位开展对外促销活动;
  (四)对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进行有关业务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涉外定点单位隶属的主管部门,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涉外定点管理工作。第五条 可以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范围:
  (一)宾馆(含饭店、旅馆、酒店、公寓、渡假村等);
  (二)餐馆(含酒家、酒楼、酒吧、菜馆、餐厅、冷热饮食部等);
  (三)游览景点(含古迹、园林、名山、奇水、异洞、民俗场景等自然和人文景观);
  (四)购物商店(含工业企业开办的商店);
  (五)车、船公司(含车、船、艇队);
  (六)文化娱乐和健身场所;
  (七)其他可以实行定点的单位。第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的类别、规模、数量的确定,应当以本市经营发展情况和涉外经营服务条件及境外宾客的客源状况为依据。第七条 涉外定点管理,必须坚持维护境外宾客、涉外定点单位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第八条 申请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适用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适应涉外经营服务需要的固定场所或者其他空间;
  (四)有适应境外宾客需要的经营服务项目;
  (五)有符合接待境外人员的安全、卫生措施、设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外定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要求纳入涉外定点管理的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安全合格凭证;
  (三)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简要说明和经营服务场所的平面示图。
  经营服务项目需要特殊准许的,应提交相应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凭证。第十条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符合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予以批准,并发给:
  (一)批准涉外定点通知书;
  (二)《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证书》;
  (三)涉外定点单位标牌和其他标志。
  对批准的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境外宾客接待单位,并由市外汇管理部门核发《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对不予批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涉外定点单位要求退出涉外定点管理,应当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出登记。第十二条 涉外定点单位需要变更原申请的经营服务范围时,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第十三条 鼓励涉外定点单位依法合理竞争,改进经济服务质量,吸引境外宾客,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十四条 涉外定点单位须在本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设置涉外定点标牌;有关人员需要佩戴定点标志的,须按规定佩戴。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允许,涉外定点单位对境外宾客的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收取外汇人民币,并按外汇管理规定结汇、使用。第十六条 涉外定点单位不得为贩毒吸毒、嫖娼卖淫、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走私等活动提供条件;不得以给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和境外宾客的陪同人员(导游、翻译、司机等)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徕境外客源;不得从事有损境外宾客利益和国家声誉的活动。

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6. 旅游单行法规

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有利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点的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商依法投资一发旅游资源,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四)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条  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区(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等以及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组时,应当与旅游团、组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在导游中必须佩戴导游胸卡、持证上岗,不得无证导游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不得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浏览景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行监督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和省内旅行社在本省异地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兴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以及外国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交纳的旅行社所有,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旅游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实行星级复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车船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按照旅游业标准实行定点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和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定级标准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导游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导游证书从事导游的;
    (二)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住宿、餐饮费用的;
    (四)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擅自改变游览景点的;
    (五)将境外旅游团、组带往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和租乘车船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或者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7.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针对运营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针对运营方面提出了以下要求:
1、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加强审核,确保信息内容安全;还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并定期核验更新。
2、在线旅游经营者应保障游客的正当评价权,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游客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替代或强制游客评价。游客的评价应得到保存并向社会公开。
3、在线旅游经营者应保护游客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滥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基于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文化和旅游部近日发布《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重点规范在线旅游平台不合理低价游、大数据“杀熟”等不良经营行为。
据了解,此规定适用范围涵盖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为游客提供包价旅游服务及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据文化和旅游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此规定坚持问题导向,回应了近年来社会反映的热点、市场监管的难点、行业发展的痛点,填补了在线旅游领域行政规范的空白。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网-文化和旅游部新规将促进在线旅游规范经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针对运营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8. 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旅行游览活动的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提供优质旅游服务。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旅游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旅游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资源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相协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区、旅游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评定的,不得冒用等级称谓进行宣传。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新建中外合资、合作旅游涉外饭店项目,由市计划、外经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第十四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服从行业管理。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应当依法按照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方有资格申领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工作。第十八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涉外招待所实行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旅游涉外营业。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评定的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第二十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厂家等实行经营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发给《旅游涉外定点证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境外旅游者到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租用车船等。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定期复审制度,经复审不符合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之间及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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