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4-05-12 03:43

1. 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流域协同与规划、水环境保护与治理、生态涵养与修复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干流、丹河等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流域生态修复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
  市、县(市、区)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监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流域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跨界河流水质和水量监测结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制度。对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隐患和问题,除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外,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同级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协同处置机制,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方面的协同,实现生态环境风险联防联控。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维护、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晋城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 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协同与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古县、安泽县、浮山县、翼城县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五条 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河流生态修复与保护、水土保持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工作。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市、流域内县河长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修复与保护,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监督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第八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沁河流域生态环境协同共治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就跨界河流水质和水量监测结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信息实现共享。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完善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预警和报告制度。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除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外,应当及时通报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协同处置机制,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准备、联合应急处置和事后联合恢复等方面的协同,实现生态环境风险联防联控。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上、下游同级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沁河流域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维护、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