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24-05-09 13:35

1.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第六条 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第七条 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第十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挖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征用、占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第十八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第二章 区域划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总需求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不少于零点零五亩的原则核定下达。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第七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第八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九条 基本菜田不得荒芜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不得种植其它农作物和果树。第十条 基本菜田实行长期保护,严格管理。

  必须占用基本菜田或者变更基本菜田用途,属于一类区域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属于二类区域的,必须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的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护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在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物品。

  (二)不得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倾倒、排放有害物质。

  (三)不得临近基本菜田新建或者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四)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凭证办理征用手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征用基本菜田时,其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偿还给原投资者。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3.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第六条 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第七条 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域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第十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挖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第十四条 严禁无权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第十五条 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征收、占用基本农田,实行“占一亩、补一亩”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中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第十八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6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