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05-19 16:18

1.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狄寨乡和洪庆镇”修改为“狄寨街道办事处和洪庆街道办事处”。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区埋葬者,一经发现,由村民委员会责令丧主就地平毁”删除。
  3.将第十二条中的“火葬地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删除。
  4.将第十三条中的“平毁”修改为“深埋”,并将“逾期未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就地平毁”删除。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8.将第十八条删除。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1.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12.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删除。
  (三)《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五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对拒不缴纳者,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依法加处滞纳金。”
  (四)《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八条第二款删除。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3.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五)《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五条中的“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和建筑经营活动中的合同鉴证工作”删除。
  2.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经审定的”删除。
  3.将第二十条中的“编制的标底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能作为正式标底”删除。
  4.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西安市建设项目城建费统一征收办法》(1996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西安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建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城建费用纳入预算资金管理”。
  3.将第六条第二款删除。
  4.将第七条删除。
  5.将第九条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曲江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并将“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一条中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改为“《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水、”删除,并将第二款中的“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修改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堤岸防护林。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八)《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1999年4月1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2.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强制执行或者”删除。
  (九)《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5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十五条删除。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包或招标的,合同或标书中应当包括水土保持内容,并按规定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十)《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1999年9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修改为“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2.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外”。
  3.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将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
  (十一)《西安市社会保险费地税征缴管理办法》(2000年4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西安市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从缴费单位账户中直接划转”删除。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二)《西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2000年12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五条中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加收滞纳金”。
  (十三)《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2001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九条中的“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删除。
  (十四)《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八条删除。
  (十五)《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二条中的“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中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修改为“电信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删除。
  (十六)《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九条中的“暂扣非法采砂机具”删除。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可以依法收取滞纳金。”
  (十七)《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5年8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
  (十八)《西安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2007年2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前,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
  (十九)《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修改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上述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 西安市政府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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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办字〔2009〕84号),设立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
中文名    西安市人民政府              外文名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Xi'an
市 长     上官吉庆
官 网     http://www.xa.gov.cn/    
地 址     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性 质     地方行政机关

3.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14届1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变更、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同时,公布2010年6月30日之前发布继续有效的217件规范性文件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重要区域禁售禁放孔明灯(许愿灯)的通告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 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布日期1市政办发
  〔2006〕22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11.082市政办发
  〔2007〕8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7.04.173市政发
  〔2007〕12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代征道路和代征绿地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府2007.09.034市政办发
  〔2009〕6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西安市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9.03.125市政办发
  〔2010〕2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清运秩序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10.02.26

  附件2:
  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 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布日期1市政办发
  〔2005〕15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城中村改造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5.07.042市政告字
  〔2005〕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空挂通信缆线的通告市政府2005.07.223市政发
  〔2005〕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府2005.09.054市政告字
  〔2005〕15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专项治理工作的通告市政府2005.09.295市政告字
  〔2005〕1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的通告市政府2005.10.316市政发
  〔2005〕14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市政府2005.11.127市政办发
  〔2006〕1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1.248市政办发
  〔2006〕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污染治理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1.269市政办发
  〔2006〕4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开展整治非法砖窑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3.1010市政办发
  〔2006〕9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无形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5.1011市政办发
  〔2006〕10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造纸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5.1112市政办发
  〔2006〕11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代征绿地和代征道路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05.2913市政告字
  〔2006〕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2006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禁止会外展的通告市政府2006.06.0214市政告字
  〔2006〕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工程建设范围征地拆迁的通告市政府2006.06.1315市政告字
  〔2006〕8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兴路地区实施城市综合改造的通告市政府2006.06.2016市政告字
  〔2006〕1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中小餐饮行业专项整治的通告市政府2006.08.1017市政办发
  〔2006〕15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10.1618市政告字
  〔2006〕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门头匾、建筑立面和大型户外广告专项整治的通告市政府2006.10.2319市政办发
  〔2006〕23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强化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11.1220市政办发
  〔2006〕277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大街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6.12.29
21市政发
  〔2006〕12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十一五”农村饮水安全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2006.12.3122市政办发
  〔2007〕5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陇海沿线城市段环境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厅2007.03.1423市政告字
  〔2007〕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4.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科技包县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发挥西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的科技优势,使之与郊县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成为郊县可靠的科技后盾,加速科学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驻本市中央、省属和市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均可与本市各郊区和市辖县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多形式、多层次的科技承包(下称科技包县)。第三条 科技包县包括如下内容:
  (一)参与所包县、区经济发展重大问题的研究、决策,帮助县、区制定经济、科技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二)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生产、经营项目,把资源优势转变为商品优势。
  (三)优先、优惠向所包县、区扩散科技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帮助县、区兴办和发展乡镇企业,并从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努力创建一批有生命力的科技型乡镇企业。
  (四)对所包县、区进行科技、信息咨询,大力发展科技推广和经营服务实体。
  (五)大力普及科学技术,帮县、乡、村建立技术培训网络,开发农村智力资源,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第四条 科技包县可以采取以下多种不同形式。
  (一)由一个单位全面包一个县、区,即包全县、区科技、经济发展整体效益的增长。
  (二)由一个单位牵头,几个单位分工负责,联合包一个县、区科技、经济整体效益的增长。
  (三)包行业。即包某一个行业整体效益的增长。
  (四)包企业。
  (五)包项目。
  (六)与所包县、区联合开发新产品。第五条 科技包县须有明确的经济技术发展目标和切实可靠的实施方案,并由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第六条 包县单位可向所包县、区选派科技副县(区)长,分管全县、区科技工作。同时,可根据需要向所包县、区的重点乡(镇)、行业、企业选派科技副乡(镇)长、副局长、副厂长或总工程师。
  科技副县(区)长、副乡(镇)长由所包县按法律程序履行任职手续。科技副局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按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任命或聘任。第七条 科技副县(区)长、副乡(镇)长的任期一般应与同级政府任期相一致;副局长、副厂长或总工程师一般任期一至二年。上述人员均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职期间不转工资、户口、粮食关系,不占县、区行政编制。任期届满经双方同意可以连选(聘)连任。任期未满如发现不称职或犯有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县、区有权要求更换或解聘。第八条 包县单位对所派出的科技人员应视为本单位在职人员,原有一切待遇不变。技术职务评聘、科技成果评定,提职晋级与原单位科技人员同等对待。其原工资低于兼职职务工资的,由聘任单位按兼职职务发给。对科技人员有浮动工资的县,其浮动工资由县发给。其中符合西安市放活科技人员有关规定的,其待遇按规定执行。第九条 被包县区要加强与包县单位的联系,认真听取包县单位及其选派的科技人员的意见,支持其工作,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同时可在提供科研试验场地、新产品中试基地、学生实习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被选派的科技人员在县区工作期间可参加县区的“先进科技工作者”评选,对有重大科技成果和突出贡献者,可给予重奖,并可参加省、市、县“科技成果奖”、“星火奖”的评选。第十条 包县取得的经济效益,实行新增效益按比例分成,具体分成办法和比例由双方商定并签入合同。
  包县单位应从所获得的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到三十,按贡献大小奖励派出包县的科技人员。第十一条 包县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满后可根据双方自愿续订。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5.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一、修改5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二条中的“卫生、市容、交通、土地”修改为“卫生计生、城市管理、交通、国土”。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灞桥区、雁塔区、未央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庞光镇和草堂镇为我市火葬区。”

  将第二款修改为:“蓝田县、周至县的火葬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具体情况划定。”

  3.删除第八条中的“乡”,其中的“外事、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外事侨务行政管理部门”。

  4.将第九条修改为:“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区医院或者镇卫生院出具证明。”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6.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

  (二)关于在对外公务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4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

  (三)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1994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下同)”修改为“市辖县(含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下同)”。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统筹机构应与缴纳劳保统筹基金的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前,按规定一次性预收应缴劳保费用。在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清算劳保费用,多退少补。”

  3.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劳保统筹基金由统筹机构直接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基金由总包单位按分包工程计价所占总包工程计价的比例从其劳保基金总额中划拨。”

  4.将第十条修改为:“劳保基金统筹的支付项目:

  “(一)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休人员离休费用;

  “(二)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的生活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困难职工生活补助;

  “(三)统筹机构工作经费以及按规定在劳保基金列支的其他费用。”

  5.删除第十一条。

  6.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四)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修改为:“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将第七条中的“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修改为“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发改、国土”。

  4.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市开发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5.删除第十条。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二项。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受让方应当在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8.删除第二十六条。

  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一项中的“交验”修改为“报送”。

  删除第六项。

  10.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6. 西安市人民政府的本市法规

标题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市人大 2010-11-12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10-05-24西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市人大 2009-11-26西安城墙保护条例 市人大 2009-11-26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和私人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市人大 2009-08-26西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市人大 2008-10-30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30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旅游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土地储备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7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市人大 2008-10-26西安市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市人大 2008-05-29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市政府办公厅 2006-08-11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市政府办公厅 2006-08-03

7. 西安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1.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1.1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1.2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1.3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1)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2)维护、更新和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1.4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厅、法制、监察、信息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1.5 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重要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批。2.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1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2.2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关于主动公开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读;(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相关政策;(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4)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本情况;(5)财政预、决算报告,年度审计报告;(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和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结果,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7)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公开招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8)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9)行政处罚的项目、依据、程序、标准;(10)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的依据、数量及调整情况,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11)行政机关网上受理行政许可和在线办事的事项、条件、流程、登陆地址、咨询电话、办理结果等情况;(12)教育、医疗、社会保障、扶贫、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13)影响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1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1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17)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18)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情况,购买、租赁条件以及出售、出租等情况;(19)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20)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人才引进的依据、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21)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收费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2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2.3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关于主动公开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2.4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2.5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2.6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2.7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2.8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3.公开的方式3.1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1)在中国西安网站或本行政机关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开;(2)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3)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4)放置在办公场所供公众查阅;(5)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6)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7)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能够通过网站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优先在中国西安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3.2 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时不得设置阅读障碍。对于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提供必要的帮助。3.3 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所在地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政府信息公告栏或查询场所。4.公开程序4.1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1)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4.2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3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中国西安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以上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还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4.4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4.5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4.6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4.7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4.8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4.9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4.10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国家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5.监督与检查5.1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5.2 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每年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考核结果将纳入全市综合目标考核体系。5.3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2)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3)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6)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5.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5.5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2)对申请人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3)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4)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5)公开虚假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6)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5.6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其他6.1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规定。6.2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6.3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西安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

8. 西安市物发〔2016〕117号文件内容

各区、县发改委,开发区发改部门,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有关供热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发改价格〔2019〕9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将《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做好自备锅炉供热价格协商公示工作的通知》(市物发〔2016〕117号)中“二、协商机制”修订为:

“供热单位应将拟定的供热价格方案与业委会(或有相同职能的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

未成立业委会的居民小区,印发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供热单位与业主(用热人)双方就供热价格方案难以协商一致时,根据《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市物发〔2016〕117号文件其他内容不变。

以上修订内容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摘要】
西安市物发〔2016〕117号文件内容【提问】
各区、县发改委,开发区发改部门,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有关供热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发改价格〔2019〕92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将《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做好自备锅炉供热价格协商公示工作的通知》(市物发〔2016〕117号)中“二、协商机制”修订为:

“供热单位应将拟定的供热价格方案与业委会(或有相同职能的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

未成立业委会的居民小区,印发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供热单位与业主(用热人)双方就供热价格方案难以协商一致时,根据《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市物发〔2016〕117号文件其他内容不变。

以上修订内容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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