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2024-05-07 22:12

1. 宁波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推进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再就业工程实施的范围和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并在市和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的失业职工和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的富余职工。重点是:
  (一)因企业原因被裁减、解除劳动关系, 已失业6个月以上,本人有求职要求而再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
  (二)兼并、被兼并企业难以安置的职工;
  (三)已下岗而有求职要求的待业职工。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政府统一协调下,充分发挥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各种就业服务手段,通过增加就业岗位、企业分流消化、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等多种办法,帮助、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实现再就业,用3年左右时间,努力使我市失业职工的再就业率由1995年的40.5%提高到65%,富余职工基本得到分流安置,大多数企业初步实现“减人增效”,从而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第二章  鼓励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第四条  新办二、三产企业和劳服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达到如下比例,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报经主管财税部门核准,可分别给予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占50%以上(含50%)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占30%以上(含30%)但不满50%的,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占30%以下的,根据实际安置数,当年按人均500元的标准减免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为安置失业职工、富余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二、三产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启动资金或流动资金确有困难的,当地银行应积极给予贷款,并在利率政策范围内给以优惠。企业还可提出申请,经授权部门批准,由“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给予一定年限的贴息扶持,或给予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1年期低息借款。第六条  现有企业为分流富余职工而新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经当地劳动和财政部门核准,不核减该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不核减工资总额包干基数。同时,也不核减经济效益挂钩基数。 企业接纳下岗待业职工,按接纳人数核增人均工资额度。第三章  鼓励现有企业吸纳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第七条  各类城镇劳服企业,当年每安置一名失业职工或非本企业富余职工,经主管财税部门批准,可减免企业所得税500元。第八条  企业招用适合于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上失业职工就业,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的劳动合同(具有稳定性,下同),经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由“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按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安置费一次性拨款给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含5年)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不超过5000元一次性拨付。第九条  企业安置非本企业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富余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原企业可按人均不超过1万元的安置费支付给招用企业,费用可从工资基金中列支,支付有困难的,可申请“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予以部分补助。第十条  企业在正式录用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和非本企业富余职工前,可实行试工制度,试工期为1---3个月。富余职工的试工期工资由原企业支付;失业职工的试工期工资由试用单位支付,就业管理机构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50%补贴给招用企业。试工期工资不得低于市定最低工资标准。
  试工后凡能基本适应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正式办理录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个别试工后因不能适应岗位工作或其他本人原因确实无法正式录用的,原为失业职工的可继续领取尚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原为富余职工的回原企业,原企业应予接收。第十一条  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进行劳务输出的,凡原单位和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原工龄及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保留原单位职工身份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权利。
  根据富余职工劳务输出的收入情况,原单位也可收取其一定比例的劳务收入作为企业交纳该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和劳保医疗费用的补充。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与企业之间余缺调剂的富余职工,可按合同制职工办理流动手续,也可借调。借调期间,签订借调上岗协议后,可保留富余职工原单位劳动关系,其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由双方单位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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