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账户管理法规

2024-05-19 07:30

1. 外汇账户管理法规

法律分析: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法律依据:《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外汇账户管理法规

2.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第七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第八条 第七第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第九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第十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收付。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3.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有哪些法规

截止2010年6月底,外汇局关于账户管理规定现行有效的法规有: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银发[1997]416号
2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1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5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29号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有哪些法规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行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5. 外管局对外汇对公帐户的管理规定

一、开户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领单 
  出口单位在开展出口业务前、凭单位介绍信、出口核销员证(现为开户单位印鉴卡)来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写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加盖单位公章。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报关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出口单位填写的核销单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报关 
  出口单位持在有效期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办理报关手续。  四、送交存根 
  出口单位办理报关后,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凭核销单及海关出具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外贸发票到外汇局办理送交存根手续。   五、核销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六、核销单遗失及补办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后,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加盖公章,法人签字),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    1、对于空白核销单,外汇局予以注销;    2、对于已报关的核销单,则凭有关出口凭证办理核销。    3、对于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在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外汇局出?quot;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七、报关单补办事宜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补办。  八、退赔事宜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出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供有关凭证,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所提供的上述凭证无误后,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此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

外管局对外汇对公帐户的管理规定

6. 外汇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 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7. 国家对境内机构外汇管理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你可以百度HI我,我传PDF给你,这里打不下。

国家对境内机构外汇管理的规定是什么?

8. 外管局对公境外汇款规定

法律分析: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法律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