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9 03:04

1. 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收支行为,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属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利用行政行为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按国家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超过规定时限应转入单位自有资金的部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
  (七)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八)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九)政府确定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预算外收入。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局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并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八条 征收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将有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后执行。
  (二)调整收费标准,应将有关材料报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报批后执行。
  (三)征收政府性基金,应将有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核报批后执行。
  (四)出台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政策,由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审批。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外资金,应持国家有关规定和政府编制部门(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以预算外资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编制指标时,应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核准编制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征收委托书,凭征收委托书申领票据准购簿。预算外资金直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一点一证,亮证收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
  征收委托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在征收预算外资金时,必须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的票据。
  在执收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应停止征收,并于十五日内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票据准购簿和剩余的票据及存根。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对征收的预算外资金,无权减免,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使用预算外资金,要按照年初审定的收支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入“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等违法活动。

大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 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经济组织驻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特种服务而收取的补偿性费用。第三条 大连市物价局、财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收费主管部门)。第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制定及调整,由市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报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再按规定程序批准或上报批准后方能执行。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持经批准设置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按《许可证》中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第六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凭《许可证》收费;
  (二)收费人员佩带《收费员证》;
  (三)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每次收费行为终结时,收费人员应在物价部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登记簿》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联合印制。第七条 执收单位的收费活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其缴费义务;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举报。第八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执收单位的收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执收单位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停止其收费行为,收回《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责令其将非法收费的款项退回外商投资企业,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收费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或者收费标准已被调整,仍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
  (五)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借、转让《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的;
  (七)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第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收费业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定期编制《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手册》,作为执收单位实施收费的依据。手册编制期间经批准新增设或变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收费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