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我国《建筑法》的基本原则及调整范围

2024-05-05 09:08

1. 简答:我国《建筑法》的基本原则及调整范围

《建筑法》的基本原则是 建筑活动应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从 事建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的法律适用实务问题浅析——《建筑法》的调整范围  建设工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划分,其所调整的建设工程分为土木工...

建设工程的法律适用实务问题浅析——《建筑法》的调整范围

  建设工程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划分,其所调整的建设工程分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划分,其所规范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矿山工程;根据工程行业惯例的划分,工程实务中,一般习惯性把建设工程笼统地分为建筑工程和专业工程。本文结合律师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的建设工程法律性规定,简单谈谈建设工程实务中《建筑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一、《建筑法》的一般调整范围及现行建设工程法律调整体系

  现行《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建筑法》的规定。第2款对第1款中所指称的“建筑活动”进行了立法解释。即,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建筑法》本条关于调整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实务界一般认为《建筑法》主要是对建筑工程(主要是房建工程)的建筑活动进行调整,从法律的名称、使用的术语和涉及的主要内容方面来看,《建筑法》主要体现在对“建筑工程”而不是“建设工程”进行规制。而根据工程行业惯例中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和“建设工程”来看,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工程术语,在法律含义上也有不同,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要小于后者,后者包括了除建筑工程外的专业工程。该法的名称为《建筑法》而不是《建设法》容易产生分歧,所以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将法律名称改为“建设法”。笔者注意到最高法院法院法官冯小光在作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讲解中,也提到了“建设法”的概念。

  《建筑法》颁布施行前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工程建设规范性法律政策文件。《建筑法》与这些规范性法律政策文件的配套实施,呈现出以《建筑法》为“天子”、两个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重臣”,众多部门规章“群雄并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挟天子以令诸侯”的格局,构成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调整体系。

  二、专业工程的法律调整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通常意义下,专业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而与“建筑工程”有一定区别。根据工程实务中的习惯称谓,专业工程有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水利工程、铁路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工程、矿山工程等等。这些工程从法律上讲不属于《建筑法》所定义的“建筑工程”,那么,涉及这类工程的法律问题时,能否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也即《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是否包括除“建筑工程”外的“建设工程”?这是本人在律师实务工作中曾遇到的一个工程方面的法律咨询问题。提问者称,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该法主要调整房屋建筑工程,而我公司主要进行公路工程的施工,按照工程的划分类别,公路工程与房屋建筑工程属于不同的类别,那么公路工程是应该适用《建筑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公路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

  可以说,这个问题提得相当专业,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工程专业方面的问题也涉及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对于提问者关于公路工程的法律调整问题,我们可以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专业工程是否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81条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督、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公路工程作为专业工程除可以适用《公路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这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调整的范围突破了《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的范围,扩展到“建设工程”的范围,这一点,从法规的名称上也可以看出。而上述两个条例中所指称的“建设工程”包括了“土木工程”。同时,上述二条例明确说明其制定的依据是《建筑法》,从法理上说,受二条例调整也同时受《建筑法》调整。公路工程作为土木工程应受上述二条例的调整。公路工程作为土木工程应受上述二条例的调整。同时,也受《建筑法》的调整。

  因此,对于工程实务中关于专业工程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言,虽然《建筑法》的一般调整范围为“建筑工程”,但结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的法律调整体系来看,专业工程的调整仍然应当纳入《建筑法》的范围。

  三、《建筑法》的修订调整范围及特别规定

  现行《建筑法》已经施行了10多年,这10多年来,我国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发生了一些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建筑法》实施情况时,也认为现行《建筑法》调整范围偏窄,在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中建议为了适应工程发展的实际情况和与国际工程惯例接轨,修订现行《建筑法》。因此,我国现在已开始着手进行《建筑法》的修订工作。在《建筑法》(修订送审稿)中对现行《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进行了立法扩张。该送审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与其有关的活动。本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由此可见,我国修订后的《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是“建设工程”。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调整范围的扩大,送审稿中对法律术语也进行了修改,比如,涉及现行《建筑法》中的“建筑工程”这一术语均改为“建设工程”,以明确其法律含义和调整范围。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建筑法》调整范围的例外规定。根据现行《建筑法》及送审稿的规定,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两层及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军事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建筑法》制定。

简答:我国《建筑法》的基本原则及调整范围

2. 新修改的《建筑法》与原来的《建筑法》有什么不同?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拟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在保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建筑法原文如下)以上修改为接轨2011.7.1实施的《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3. 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建筑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建筑活动。
  建筑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分总则、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85条,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4. 我国建筑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建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八十五条作了规定。本条则是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主体行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建筑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_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建筑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建筑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恢复行使主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建筑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和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1)一切从事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可以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2)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对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但不应代替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等。对建筑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本条第二款以对本法所称建筑活动下定义的形式,对适用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的范围作了限定。即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的范围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1.广义的建筑活动,包括各种土木工程的建造活动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活动,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造及其设备安装活动。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建筑法(草案)中,曾将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规定为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这样规定,就将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统统都包括在建筑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立法机关在对草案进行审议时认为,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过宽。房屋建筑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造活动有较大的不同。专业工程建设也各有其主管部门,本法对各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难以完全适用和解决对它们的监督管理问题。由于房屋建筑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各个方面,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本法的适用范围应当规定为适用于包括民用住宅、工业用房和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房屋建筑在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这样规定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管理体制上也比较顺。至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各项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原则,根据各专业建筑活动的特点,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适用办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就草案的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地方、部门和专家也都提出,为使建筑法的规定能够抓住重点、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应当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动。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建筑立法也明确将适用范围规定为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活动。经过反复认真的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筑法(草案修改稿)中,对草案的规定作了修改,将适用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的范围限定为“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法律委员会所作的修改。  2.本条所称的各类“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和墙壁,供人们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各类房屋。本条所说的“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建造的围墙、水塔等附属的建筑设施。本条所说的“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  3.建筑装修活动,如果是建筑过程中的装修,则属于建造活动的组成部分,适用本法规定,不必单独列出。对已建成的建筑进行装修,如果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则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此外,对不包括建筑装修内容的建筑装饰活动,因其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功能,完全可以因使用者的爱好和审美情趣的不同而各有不同,不需要以法律强制规范,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建筑装饰活动。

5. 我国建筑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建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八十五条作了规定。本条则是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主体行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本条第一款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或称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建筑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_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建筑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建筑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恢复行使主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建筑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2.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和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1)一切从事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可以从事建筑活动的个人,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2)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对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进行监督,但不应代替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等。对建筑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三、本条第二款以对本法所称建筑活动下定义的形式,对适用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的范围作了限定。即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的范围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1.广义的建筑活动,包括各种土木工程的建造活动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活动,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造及其设备安装活动。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建筑法(草案)中,曾将适用本法的建筑活动,规定为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建筑装修装饰活动。这样规定,就将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统统都包括在建筑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立法机关在对草案进行审议时认为,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过宽。房屋建筑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造活动有较大的不同。专业工程建设也各有其主管部门,本法对各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难以完全适用和解决对它们的监督管理问题。由于房屋建筑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各个方面,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本法的适用范围应当规定为适用于包括民用住宅、工业用房和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房屋建筑在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这样规定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管理体制上也比较顺。至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各项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原则,根据各专业建筑活动的特点,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适用办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机构就草案的规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地方、部门和专家也都提出,为使建筑法的规定能够抓住重点、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应当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的建筑活动。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建筑立法也明确将适用范围规定为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活动。经过反复认真的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筑法(草案修改稿)中,对草案的规定作了修改,将适用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的范围限定为“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法律委员会所作的修改。  2.本条所称的各类“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和墙壁,供人们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各类房屋。本条所说的“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建造的围墙、水塔等附属的建筑设施。本条所说的“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  3.建筑装修活动,如果是建筑过程中的装修,则属于建造活动的组成部分,适用本法规定,不必单独列出。对已建成的建筑进行装修,如果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则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此外,对不包括建筑装修内容的建筑装饰活动,因其不涉及建筑物的安全性和基本使用功能,完全可以因使用者的爱好和审美情趣的不同而各有不同,不需要以法律强制规范,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包括建筑装饰活动。

我国建筑法的适用范围

6. 建筑法是指调整什么

法律分析:建筑法是指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7. 《建筑法》由哪些基本部分构成?总则部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 《建筑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二. 总则共6个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筑法》由哪些基本部分构成?总则部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8. 简述《建筑法》主要内容有哪些

中国建筑法的基本内容包括:(1)总则(2)建筑许可(3)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4)建筑工程监理(5)建筑安全生产管理(6)建筑工程质量管理(7)法律责任(8)附则八部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