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业协会发展促进办法

2024-05-05 20:56

1. 福建省行业协会发展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反映行业诉求,沟通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发展。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工商联等在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中的促进作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对行业协会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范管理第七条 行业协会成立的基本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在区域的行业代表性。第八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反映所属行业的性质和特点,并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名称应当依次包括行政区域、行业性质,并以“行业协会或商会、公会”字样结束。非全省性行业协会名称中不得有“福建”“八闽”“全省”等字样。第九条 行业协会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或者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等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行业协会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价格政策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法人治理结构、民主机制、诚信和行业自律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入会;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五)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行业协会动态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向其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有关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该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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