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0 11:47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第五条 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第七条 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盖印鉴。第九条 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第十二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理,直至取消该开户行的开户审核权。第十三条 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管汇法规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施行细则,并报总局备案。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一页)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董 事 长:___________ 副董事长:__________ 总
经理: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___
联 系 人:_______________
副总经理:_______________



职工人数:_________ 其中外籍港澳人数:_______
______
合营者中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
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方国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 合同期限:_______
______
企业正式开业日期: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
_日


批准成立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批 准 文 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
__日
核准营业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批 准 文 号: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日   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
__日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投资方式(1、合资2、合
营3、外资)
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二页)
 
单位:万美元

 投资总额合计:__________________其中企业境外借款:______________外方投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投资者合计中方外方注册资本       中方外方其中货币   投资币别  厂房建筑   设备物料   折美元汇率  工业产权   场地使用   折人民币汇率  其它   实收资本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第三页)
 
单位:万美元

 外汇盈余情况(1)外汇盈余;(2)外汇平衡;(3)外汇短缺境外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期限:______________年合同规定产品外销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实际执行比例:___________________中 方 外 汇 利 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 方 外 汇 工 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方外汇旅差费结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三资企业批汇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工 资 汇 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利 润 汇 出: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付给境外工业产权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外 方 资 本 回 收: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第三页为累计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便利企业开展正常业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企业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的“外汇基本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基本帐户”是指收入来源于经常项下,且用于经常项下支出和经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的帐户;“外汇专用帐户”是指有特定收支范围的帐户,包括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还本付息帐户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第六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不同类别的外汇帐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分帐户。第七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立一个资本金专用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只能在注册地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基本帐户。开立外汇基本帐户,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第八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用帐户。第九条 企业可以凭外汇局核发的“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者“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还本付息专用帐户。第十条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异地开立外汇基本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核准并加盖戳记后,方可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帐号、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第十二条 外汇基本帐户可以办理经常项下的收入、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第十三条 外汇资本金专用帐户的收入仅限于企业各投资方以现汇方式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仅限于经常项下的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下的支出。第十四条 贷款专用帐户的收入只能是企业所借入的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支出仅限于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第十五条 企业可将其外汇收入存入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也可用人民币购买不超过三个月内支付本息的外汇存入该帐户。还本付息专户的支出,仅限于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第十六条 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帐户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核定金额的外汇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调整公布基本帐户最高金额的额度。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帐户类别、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开户银行收到超出企业基本帐户最高金额部分的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的,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报外汇局。第十八条 企业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第十九条 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帐户。第二十条 异地外汇帐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监管,并按季向注册地外汇局反馈异地外汇基本帐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基本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期内需变更开户银行,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手续。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本金专用帐户的外汇资金使用完毕后,开户银行应当办理帐户撤销手续。第二十三条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或者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当为企业办理外汇贷款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撤销手续。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账号、账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账户。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②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从1997年起取消单独的外汇年检,由联合年检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企业名称:邮政编码:企业地址:开业时间:营业执照注册号:外汇登记证号:企业规模:合营期限:经济类型:企业类型:所属行业:隶属部门:主导产品:经营范围:法人代表:职(临)工总数:财务主管:财务主管理电话:主办会计:主办会计电话:注册地外汇局:外汇结算账户核定总额(万美元):合 营者中 方 外 方 投资总额(万美元) 注册资本(万美元) 其中外方%投 资方式 现金(万美元)设 备工业产权场地使用其它中方     外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处以外汇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介绍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外汇管理局发布)是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而制定的办法。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介绍

6.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第七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第八条 第七第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第九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第十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收付。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7.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三十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法律依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8.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 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 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 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 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 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 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 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第三条 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第四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第五条 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投资主体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第八条 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提供公平环境。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第一节 核准、备案的范围第十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 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 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 新闻传媒;

  (四)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