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办法修订

2024-05-19 04:22

1.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办法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0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节选)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十九、《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4年8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5、第三十三条删除。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办法修订

2.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7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七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
  (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第十条 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含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但是,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第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3.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的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重点商业区的公共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设置使用权。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风景名胜区和区、县以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烟草广告;
  (九)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第八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实行两级政府分级管理制度。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建成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京石高速路等地区的户外广告,上述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
  (二)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三)户外广告设施高度超过7米或者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四)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电子显示屏(牌)的设置;
  (六)国家或者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商业性宣传的户外广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管理。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
  在本市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涉及发布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布。第十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宣传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4.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大街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七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
  (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第十条 长安街从王府井路口以西(不含王府井路口)至西单路口以东(不含西单路口)的路段和天安门广场地区禁止有车身广告的车辆通行。但是,因举行大型活动临时调用的车辆除外。第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
  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5.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办法细则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地面部分、河湖管理范围和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等为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商业广告。 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和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总体规划综合协调同意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区、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禁止在下列道路和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长安街(即东起建国门西至复兴门路段,下同)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二)天安门广场地区及广场东侧、西侧各100米范围内;(三)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四)钓鱼台国宾馆北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南至钓鱼台国宾馆南侧院墙的沿街地区,东起三里河路阜成路路口,西至阜成路南一街路段南侧的沿街地区;(五)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对其他不适合设置户外广告的道路和区域,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二)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三)设置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四)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三环路以内的其他地区,设置单柱式和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高度。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在居住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该建筑内居民的同意。禁止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空置。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的;(四)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车亭、停靠站牌、车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其他车辆(包括小公共汽车)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的设置标准和规范。允许设置车身广告的公共电、汽车运营线路和车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挡,美化市容环境,但是禁止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本市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选择和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者,可以依照本市有关特许经营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高(快)速公路、长安街延长线(东起复兴门西至首钢总公司东门路段,西起建国门东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路段)、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和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的招标、拍卖工作由其所在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特许权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工作。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违反本办法,属于市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交通、园林、公安交通、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办法细则

6.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实施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政管字(2000)113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经市领导批准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严格遵照执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二000年七月十九日

7.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行为,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一、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市和区、县两级政府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权限,按照下列分工执行:(一)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1.道路范围包括: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高(快)速公路(机场路、京昌路、京通路、京津塘路北京段、京石路北京段等)。2.地区范围包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地区。3.媒体范围包括:(1)市政公共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地铁通风亭、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等);(2)交通工具(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地铁车辆及其它机动和非机动车辆等);(3)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高度超过3米的广告;(4)落地式的广告媒体设置高度超过7米;(5)单、双柱式大型广告媒体及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广告;(6)设置电子显示屏(牌);(7)实物造型广告等。(二)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1.除上述(一)各项规定(即道路范围、地区范围、媒体范围三项)的范围外,其它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2.在市负责审批管理的范围内,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可提出设置建议。3.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在本区、县范围内确定1--2个商业街或者繁华地区为户外广告集中展示区。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展示区的设置规划方案(可以包括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媒体范围中的(3)--(7)条的控制内容),并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设置规划方案负责审批和管理。二、根据《规定》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要求,市和区、县的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在组织审批户外广告时,按照《规定》的总体要求,应执行下列具体规定:(一)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媒体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30平方米--5平方米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50米(广告集中展示区的广告媒体设置间距可以适当掌握);(二)落地式广告媒体不得延伸至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以内的空间;(三)在平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1)在6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1.5米;(2)在6米--12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2米;(3)在12米--18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3米;(4)在18米--24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4米;(5)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上设置广告媒体的,广告媒体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或构筑物相协调;(四)显示单位名称的招牌不得由单位随意自行设置,必须按照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由市或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组织审批;(五)不得批准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媒体(含单位招牌);(六)禁止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上设置广告,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体育场馆;(七)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遮挡绿化,不得破坏城市景观,不得影响残疾人设施的使用;(八)户外广告和单位招牌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九)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广告;(十)禁止在国家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保护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媒体;(十一)户外广告的设置要与灯光夜景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媒体;(十二)设置广告的公交候车亭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十三)经批准在公共电汽车和公交候车亭等交通工具及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必须送标准广告小样报请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内容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发布。三、根据《规定》第六条,户外广告媒体占用国家空间资源,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欲获得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经营权,必须依法、有偿使用。对于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须遵照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对于特殊情况,不易实施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收取广告费10%的空间资源使用费。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商业性广告,阵地所有者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20%。收取的上述费用必须收支两条线,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及文化宣传和公益服务事业。市、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各自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媒体收取的费用,定期做出使用计划,报经批准实施。四、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将申报材料分送相关的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应当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集中办公、联合审批。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和区、县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职责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内设置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组织对本区、县所负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二)凡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告知有关区、县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和媒体形式等;由区、县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报市审批管理机构备案。(三)按照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对广告设置者和广告媒体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六、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和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七、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和一般地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管理的原则。(一)严禁区的范围:1.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周围200米;2.天安门广场地区;3.中南海地区;4.长安街(复兴门--建国门之间);5.故宫周围地区;6.钓鱼台周围地区;7.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二)控设区的范围:长安街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复兴门、建国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前三门大街、亚运村地区、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等。(三)集中展示区主要指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具体范围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实施。(四)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地区。八、分区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严禁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1.禁止设置商业等各类广告;2.单位招牌禁止设立在建筑物顶部。(二)控设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1.在四环路以内及周围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及周围地区严禁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2.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3.住有居民的楼房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4.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三)对集中展示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要求:1.使用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增强精品意识,注意动与静的有机结合。2.力求展示区的整体效果,使户外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达到和谐统一。应多用新型灯具、灯箱和霓虹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少用外投光。(四)一般地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遵循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具体规定。九、凡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罚。十、凡在《实施细则》公布之前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对原经市统一审批的使用期限满两年后,应按《实施细则》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实施。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

8. 广告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1203
  【实施日期】 1997120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已经湖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
  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
  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
  刊、广播、电视、电影、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
  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市
  、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
  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
  告。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
  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
  整载明有关事项: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
  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
  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三)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
  的附件及价格;
  (四)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殖的地域范围
  和条件;
  (五)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六)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
  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
  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七)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
  处。
  第九条 推销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
  利用该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
  ,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广告。
  第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
  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四)涉及药品、制剂的。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一)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者举办文艺、体育、展览会、评选等活动
  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
  (二)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广告显示屏的;
  (三)从事印刷品广告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广告经营资格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年
  检合格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广告活动书面
  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负责对广
  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员应当持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审查员资格证
  》,方可从事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
  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
  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单
  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
  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
  通、公安、土地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设置的,经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在审定的地段或者建筑物上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遮盖、损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并
  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
  者个人应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交纳场地费或者建筑
  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刷品广告的承印者,应按国家规定查验委托人提供的
  有关证件,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数量印制。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
  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发布前必须经省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保健食
  品广告,发布前应经发布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
  准的,不得发布。
  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审查,应自受
  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不得修改;发现有错误
  的,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应在广告发布前,将广告审查决定等文件、材料的复印件送该广告审查
  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的广告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通知广告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
  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
  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
  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
  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
  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承印者停止印刷,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
  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