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府办(1992)137号文件,是否已经取消了?

2024-05-18 09:02

1. 琼府办(1992)137号文件,是否已经取消了?

1992年7月4日 下发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引进适用高中级中青年科技、管理人才的若干规定》等四个规定、办法的通知(琼府办[1992]137号) 已停止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2002年6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履行对外承诺的需要,省政府对自1988年至2001年底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决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本通知附件所列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附件:   省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8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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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琼府办[1991]285号) 1991年12月24日 
30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十六种主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十六种生产资料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1992]55号) 1992年6月22日 
31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引进适用高中级中青年科技、管理人才的若干规定》等四个规定、办法的通知(琼府办[1992]137号) 1992年7月4日 
32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体厅、公安厅、工商局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意见的通知(琼府办[1992]141号) 1992年7月7日 
33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出口商品生产发展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琼府办[1992]143号)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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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府办(1992)137号文件,是否已经取消了?

2.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解决贫困人口温饱,加快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贷款贴息支出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扶贫资金。第三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第四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地域范围: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市、县(贫困乡、镇)、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以及非贫困市、县的贫困乡、镇(贫困村)。第五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项目范围:
  (一)改善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养业和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多种经营;
  (二)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发展各项社会事业,特别是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以及农民技术培训等;
  (三)修建县、乡村道路(不含省道、国道)、桥梁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
  (四)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及少数民族民房改造等。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本省预算安排的支援农村生产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统筹,避免重复。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原则上按照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进行统筹安排。第七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和单位住宅;
  (五)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七)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支出。第八条 安排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确定扶贫项目,贯彻长短结合的方针,近期着力以扶持短、平、快项目为主。
  种植、养殖扶贫项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增加贫困人口的收入;
  (二)按“统一规划、到户种养、管理”模式安排使用;
  (三)提供就业机会,特别是贫困人口就业机会;
  (四)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五)注重发展优质、名牌和有特色的产品。
  安排扶贫资金项目,要对群众投劳、配套资金、承担单位或部门以及项目效益等,进行认真的评价、审查。第九条 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政扶贫计划。第十条 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及扶贫项目的确定程序:
  首先,由省有关部门将拟定的扶贫计划和项目报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并与财政、计划、农业、教育、卫生等部门衔接,防止重复安排和不恰当安排。
  然后,省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审定。
  最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审定的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项目组织上报、实施。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资金推行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报帐制”,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项目承担者一部分项目所需的“预付借款”,项目完成后,按“报帐制”财务管理办法核拨资金。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凡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资金的市、县,下一年度不再安排财政扶贫资金。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谁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92]85号》文件

都过时的文件了。

谁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1992]85号》文件

4.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海南省各项保险条例规定的、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社会保险基金应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份,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编制下年度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答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季、年度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不得自行变更和调整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计划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购买国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该帐户只收不支。其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相应的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这四个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收入过渡户划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3.接受国债等国家规定允许购买的有价证券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拨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在指定的银行分别开设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支出帐户。这四个帐户只支不收。其主要用途是:
  1.分别接受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
  2.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3.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
  4.分别支付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费用;
  5.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等。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减免。具体实施方式是: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缴费额,分别填写托收凭证,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资金分别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等基金财政专户。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编制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分别于次月1日、10日将养老保险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于次月10日分别将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基金从其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的支出帐户,如遇节假日,须在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拨付。

5. 涉农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涉农法律法规

6. 海南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和会计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国家财税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改革方案,分析预测宏观经济形势,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本省财政、财务和会计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发展规划、计划。(二)负责我省涉外财政、债务等的国际谈判工作,开展财税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三)承担省本级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负责编制年度省本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省政府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省本级、市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组织制订经费开支标准、定额,负责审核批复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完善转移支付制度。负责组织制定全省公务员津贴补贴政策,指导市县组织做好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工作。(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负责政府性基金管理,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财政票据。拟定彩票管理政策和有关办法,监督管理全省彩票市场,按规定管理彩票资金。(五)组织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导和监督省本级国库业务,按规定承担省本级财政资金账户和国库现金管理工作。负责拟定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实施。(六)提出本省税收政策建议,确定财政税收收入计划,指导监督财税政策的贯彻和执行。(七)拟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管理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制定需要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审核省本级部门单位车辆编制。负责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和财政预算内的国际收支管理。(八)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省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拟定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和办法,收取省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拟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按规定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参与拟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九)负责办理和监督省本级的经济发展支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参与拟定重点建设投资的有关政策,制定我省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省本级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省本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审核汇总全省社会保障和就业资金预决算草案。(十一)拟定和执行政府在国内债务管理的制度和政策,依法拟定本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和办法,防范财政风险。负责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以及财政部代地方发行政府债券管理。(十二)负责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拟定我省会计工作管理细则和办法,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十三)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开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负责省财政监察特派员办公室的工作。(十四)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检查监督,协同有关部门监管其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十五)承办省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检查指导各市县财政工作。

7.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其中《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海南省彩票管理办法》有关罚款的规定需要经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已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根据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由省法制局重新汇编印制,向社会发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招收新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两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2/100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企业的前款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删除《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基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冒领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等16个规章的决定

8.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证积压房地产估价的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房地产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对积压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鉴定是指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及其所涉及的估价原则、方法、参数等估价因素进行判定的行为。第三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根据积压房地产估价的技术参数和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现行的市场价格进行。第五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业务,必须由取得房地产、土地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承办,未取得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积压房地产估价活动。第六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共同向积压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或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指定估价机构。
  经政府批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或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限价销售的房地产项目,需要估价时,由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机构指定的估价机构承办。第七条 估价报告书必须由在出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机构注册、并直接参与项目估价的两名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师(以下统称估价师)签名,同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方具有法律效力。第八条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含在估价报告有效期内的估价结果)没有异议,相关单位不得更改估价结果或要求重新估价;但国家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对估价结果进行确认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第九条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估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第十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政府应设立鉴定委员会,未设立鉴定委员会的,可委托邻近市、县、自治县鉴定委员会代理有关业务。
  鉴定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鉴定委员会制定,报当地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鉴定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鉴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政府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回避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估价师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回避与自己、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的房地产估价或鉴定业务。
  当事人有权在委托估价或提交鉴定申请时提出回避要求并说明理由,回避理由在估价或鉴定开始后涉及的,当事人仍可提出回避要求。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参与估价项目估价的回避,由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或土地主管部门决定;估价师的回避,由估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担任估价项目鉴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要求,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要求回避的估价机构可以接受估价委托,被要求回避的估价师或鉴定委员会成员可以继续参与该估价项目的估价、鉴定工作。第十五条 处置积压房地产估价收费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实行税费征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琼府办〔1999〕99号)执行。
  估价收费方式由估价机构与当事人商定,可以在估价委托合同签订后预收部分费用(不超过估价收费的50%);委托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期收取或在完成估价后一次性收取。第十六条 估价结果在鉴定结论±40%以上的,估价机构应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估价费用,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可以对估价机构、估价师给予警告处分;一年内上述情况累计达3宗的,由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估价机构给予降低资格等级,直至吊销估价资格的处罚;对估价师给予取消执业资格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