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2024-05-16 13:33

1.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操作”的原则。
  省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第七条 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立项但不宜由省核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地区、市及其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正常经费开支范围外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期刊、文件汇编、资料等,如确因经费不足需收取工本费的,其收费标准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按从低的原则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除本办法授权者外,省级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驻陕机构、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均无权设立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第八条 国家和省两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按《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目录》执行。第九条 国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省级管理的全省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第十条 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根据国务院有关部
门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意见,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同意后联名发布执行。在实施意见发布前,各地区、市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单方面转发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也不得以其为依据实施收费。
  以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以及国家物价局授权我省制定收费办法的全国性收费项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其中,涉及向农民收费的项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须先送省农业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各地区、市要求设立的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2.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调节分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资源性、管理性和证照性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依法征收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统一收费票据制度和资金收支集中管理制度。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物价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项目设立和标准核定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
  无前款依据,因行政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需要收费的,由收费单位向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载明收费的性质、范围、期限和标准,预计收费总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和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应当事先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立或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发展社会公共事业急需的;
  (二)收取对象有承受能力的;
  (三)有利于加强行政管理和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的;
  (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的。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证照性收费,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且无印制经费的,按制作成本和相关费用核定;
  (三)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经济技术政策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社会福利性收费,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有偿服务性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质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及全国范围的收费和直接涉及企业和农民负责的重大收费,在决定或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
  听证会由省财政或物价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第三条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以下统称《收费许可证》),是物价部门经核准发给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合法收费凭证。第四条 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陕西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并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地、市、县(区)物价局核发。第六条 凡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和省主管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实填写,加盖印章(执行其它行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还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按规定缴纳证照费。第七条 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审核发证工作。对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予以注册登记编号发证,并要建立收费档案。第八条 《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填写,加盖“陕西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圆型章),在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内加盖发证机关“收费审定章”(条型章),方为有效。第九条 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内,遇有收费单位工作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地址迁移,或者新地址调整、取消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时,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变更换证手续。第十条 收费单位撤销时,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从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须更换新证。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审验《收费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其收费场所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物价检查人员和人民群众的检查和监督。
  凡私自涂改、转让、复印、伪造《收费许可证》和无证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要及时按《价格管理条例》查处。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收费许可证》。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4.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审批程序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5.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审批程序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06修订)

6. 2015年陕西省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有哪些?

取消和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37项)
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33项)
  民政部门
  1.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费
  财政部门
  2.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珠宝评估专业考试费(11月还有一场考试,此前收了费的,不得退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4.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5.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6.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7.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国土资源部门
  8.土地估价师考试、考务费
  9.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0.房屋租赁手续费
  11.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考试费
  12.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交通运输部门
   13.磁罗经校正员考试费
  农业部门
  14.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费
  15.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收费
  海关部门
  16.报关员资格考试费
  税务部门
  17.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18.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
  19.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中的定期检验费
  20.计量认证费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2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中的请求延期处理费
  体育部门
   22.参赛个人和团体年度注册费
   23.参赛运动队和运动员比赛报名费
   24.俱乐部运动员转会手续费
   25.棋类和武术段位考评认定费
   26.车手等级认定费
   27.运动马匹注册费
  旅游部门
  28.入境签证费
  29.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费
  30.星级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31. 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保监会
  32.精算师资格考试费
  地方
  33.铁路护路联防费
  二、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4项)农业部门
  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
  海关部门
   2.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
  林业部门
   3.森林植物检疫费
   4.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7. 陕西公布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西安12月12日消息近日,陕西省发展改革委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调整,制定了2023版《陕西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此次《清单》对交通服务收费、公用事业服务收费、其他特定服务收费三类13个一级项目以及相关二级项目进行了公布。
      相关通告      《清单》中明确,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项目方面,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机动车1小时内每车次6元~12元,1小时后每半小时增加3元~5元,不同车型24小时内最高限价60元~96元。其他道路停车、停车场(库、泊位):根据收费类区、收费时段、车型、停车时长、昼夜等不同,按每小时0.5元~8元/车位或每次(天)0.5元~20元/车位的标准(或相当于此标准)收费,不同车型、不同地区24小时内最高限价10元~50元。未实行“一费制”的,小区停放服务费:每车位每月最高不超过150元(小型汽车),已实行“一费制”的,住宅小区室内停车场,按照车场类别,每车位每月30~80元或每车位每次2~5元。      在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方面,客运代理费:费率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6%,便捷车站及以下站4%。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大中型客车5元/辆次,小型客车3元/辆次。车辆安全例检费:按车次收取。旅客站务费:一级客运站收费标准0.5元~2元/人次,二级客运站收费标准0.2元~1元/人次。退票费:根据办理退票时间,按票面金额10%~30%计收。      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面,居民污水处理费每立方米0.7元~1.21元,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每立方米1.14元~1.57元。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1元~2.3元/人·月或1元~11元/户·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在岗人数计收,1元~5元/人·月;医院、旅社、宾馆等按床位数结合床位使用率计收,1元~3元/床·月,或按面积计收,0.40元~1.2元/平方米·月;餐饮、商业门店、娱乐场所等按营业面积计收,0.1元~3元/平方米·月;修理厂、加工厂、洗车场等服务业按定额收取,10元~200元/月;集贸市场、夜市、零散摊位按摊位计收,2元~50元/摊位·月(或天);按垃圾产出量计收,23元~50元/吨。      在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方面,《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颁布后,将公摊电费、电梯费纳入其中。已实行“一费制”的,多层住宅0.35元~0.8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1.0元~2.2元/平方米·月。未实行“一费制”的,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0.30元~0.6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6元~1.50元/平方米·月(以上费用均不含电梯费和公摊电费)。      在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方面,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收费;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收费;担任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收费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元~3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每件200元外,还按争议标的不超过4%的比例分段差额累计加收。

陕西公布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8. 陕西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日前陕西省发展改革委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了调整,制定了2023版《陕西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此次《清单》对交通服务收费、公用事业服务收费、其他特定服务收费三类13个一级项目以及相关二级项目进行了公布。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道路停车及停车场24小时内最高限价10元~50元
      《清单》中明确,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项目方面,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机动车1小时内每车次6元~12元,1小时后每半小时增加3元~5元,不同车型24小时内最高限价60元~96元。其他道路停车、停车场(库、泊位):根据收费类区、收费时段、车型、停车时长、昼夜等不同,按每小时元~8元/车位或每次(天)元~20元/车位的标准(或相当于此标准)收费,不同车型、不同地区24小时内最高限价10元~50元。未实行“一费制”的,小区停放服务费:每车位每月最高不超过150元(小型汽车),已实行“一费制”的,住宅小区室内停车场,按照车场类别,每车位每月30~80元或每车位每次2~5元。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一级客运站旅客站务费元~2元/人次
      在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方面,客运代理费:费率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6%,便捷车站及以下站4%。、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大中型客车5元/辆次,小型客车3元/辆次。车辆安全例检费:按车次收取。旅客站务费:一级客运站收费标准元~2元/人次,二级客运站收费标准元~1元/人次。退票费:根据办理退票时间,按票面金额10%~30%计收。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1元~元/人
居民污水处理费每立方米元~元,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每立方米元~元。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1元~元/人·月或1元~11元/户·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在岗人数计收,1元~5元/人·月;医院、旅社、宾馆等按床位数结合床位使用率计收,1元~3元/床·月,或按面积计收,元~元/平方米·月;餐饮、商业门店、娱乐场所等按营业面积计收,元~3元/平方米·月;修理厂、加工厂、洗车场等服务业按定额收取,10元~200元/月;集贸市场、夜市、零散摊位按摊位计收,2元~50元/摊位·月(或天);按垃圾产出量计收,23元~50元/吨。住房物业管理费↓↓↓未实行“一费制”多层住宅元~元/平方米·月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颁布后,将公摊电费、电梯费纳入其中。在住房物业管理费方面,已实行“一费制”的,多层住宅元~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元~元/平方米·月。未实行“一费制”的,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元~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元~元/平方米·月(以上费用均不含电梯费和公摊电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元~300元/件
      在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方面,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收费;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收费;担任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收费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元~3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每件200元外,还按争议标的不超过4%的比例分段差额累计加收。2022版目录清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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