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5修改)

2024-05-18 16:43

1.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第二章 成立登记第七条 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第八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第十二条 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置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5修改)

2.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第二章 成立登记第七条 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第八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第十二条 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置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

3.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广州市辖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第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和本市所属各区、县民政部门。第四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向所在地区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成立的内部团体,只准本单位人员参加,只限在本单位内活动。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
  (四)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址;
  (五)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六)有正当的经费来源。第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全市性社团应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在市内应有较大影响,并能代表我市进行某方面的社团活动。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广州”、“全市”等字样。第十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分会,也不得设立独立性二级社团机构。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报告(包括筹备情况);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必须如实填报由登记管理机关印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团体情况登记表。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天内,书面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第十六条 社团法人必须具备: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概用圆形楷书阳文图记,镌刻社团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而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的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后,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售。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的十天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4.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介绍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经2014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届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0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成立登记、内部治理、培育扶持、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7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5.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民政部等十四个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多种需求,由街道、镇、居委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居民服务业。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业。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妇联、学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组织应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开展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第六条 区、县级市、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楼、工疗站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方便居民生活的服务点、档,须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
  兴办经营性社区服务业,还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业后,应使用法定发票,设置帐簿。第七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中心(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儿童日托站),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给街道办事处使用,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第八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每一个街道、镇兴办一所社区服务中心的指标立项,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社区服务中心。对托老、托残、医疗保健、康复、咨询、婚姻介绍等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其生前租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可视情况改由民政部门承租,用于社区服务;其生产属于本人私有而又遗赠民政部门的房屋,由民政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第十一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机构所需的资金以自行筹集为主,还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
  (一)从国家减免社会福利企业税款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基金中提取。
  (二)向社区服务单位按其年纯收入3%至8%的比例集资。
  (三)自办社区服务的有偿收入。
  (四)社会捐助。
  (五)地方财政专项拨款。
  (六)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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