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2024-05-13 17:50

1.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医药行业管理,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保护、引导、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医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中医药发展规划的草拟和组织实施;

  (二)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中医药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健康教育的管理以及对外交流工作;

  (四)中医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重大课题调研,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建议;

  (二)整理、研究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

  (三)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由名优中医师、名优中药师、行业协会推荐的专家、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等组成,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是由中医医疗机构、中药企业以及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组织中医药学术和业务交流、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技术推广、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培训;

  (三)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的评审;

  (四)调解行业内部争议;

  (五)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加强中医药文化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用。

  每年10月22日为中医药宣传日。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定期召集,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发展改革、科工贸信、规划国土、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参加。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重点支持中医药特色服务、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以及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市、区政府可以设立促进中医药发展的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以及中医药科普工作等。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区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资助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资助补偿办法。第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时,应当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予以支持。

  市价格行政部门在确定诊疗收费标准时,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服务。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平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评价体系,制定有利于中医药人才培养和评价的政策。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第五条 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等部门合理划分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职能。二、三级医院主要承担急诊、住院、疑难危重病症的诊疗服务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医学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基层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基本诊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分级诊疗制度。转诊标准和流程等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条 二、三级医院可以根据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导意见,适当限制接诊非急诊、非转诊患者。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特点安排其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门诊医师接诊量的指导标准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优化支出结构,逐步加大投入,建立健全医疗服务保障体系。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分级分类财政保障制度,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其功能定位、服务业务量、服务质量以及开展有关专项工作情况等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年度基本医疗服务业务量应当达到其年度医疗服务业务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内容。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予以保障。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的验收应当有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用房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不低于原有标准予以重建,并遵循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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