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24-05-07 08:58

1.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2.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3.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4.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八)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一)借入资金;
  (十二)外来投资;
  (十三)其他收入。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暂时闲置的资金,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5.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发包收入;
  (三)直接经营收入;
  (四)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五)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六)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七)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八)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九)借入资金;
  (十)外来投资;
  (十一)其他收入。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帐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

6.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第二章 资产产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构等生产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的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资产经营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7.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的经营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六)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审查;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畜牧水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含沙场)、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联合兴办的其他产业或者集资建设的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补贴,减免的税、费和捐赠的财物等所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第十条  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运营,保值增值。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租赁、非统一承包经营或者出售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8.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平调、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条 除依法征用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第十条 对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者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者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报告和登记。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
  (四)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年终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置;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使用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帐簿,定期盘点,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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