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份锁定期?

2024-05-21 07:57

1. 什么是股份锁定期?

即股票暂时不能出售的时期。
具体来说:上市锁定期是指为了减少对二级市场的影响或保护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公平权利,限制部分投资者在一定时间内在证券市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有限的时间是锁定期。
新上市股份为锁定期其中。
1.在机构网络下购买和发行的新股锁定期为期3个月;
2.上市公司高管锁定期持有的股份为12个月。

扩展资料: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持股锁定期

什么是股份锁定期?

2. 听说上市公司再融资政策出现了新规定,主要有哪些

第一部分:重点内容有哪些
1、重点一修改哪些内容?三大方面
一是规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份的20%。
二是频率。
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包括首发、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但对于发行可转债、优先股和创业板小额快速融资的,不受此期限限制。
三是募资投向理财产品的规则。
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融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2、重点二何时实施?自发布之日起
对于新政,业界最关注的问题还包括时间上的新老划断。
今日的发布会上,邓舸介绍,为了实现平稳过渡,在适用时效上,《实施细则》和《监管问答》自发布或修订之日起实施,新受理的再融资申请即予执行,已经受理的不受影响。
邓舸指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再融资监管政策的调整属于制度完善,不针对具体企业,所有上市公司统一适用。
3、重点三因何出新政:存在三大问题
据了解,现行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字2006年实施以来,在促进社会资本形成、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情况的不断变化,现行再融资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调整,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部分上市公司存在融资倾向。
有些公司脱离公司主业发展,频繁融资。有些公司偏项目、炒概念,跨界进入新行业,融资规模远超过实际需要量。有些公司募集资金大量闲置,频繁变更用途,或者脱实向虚,变相投向理财产品等财务性投资和类金融业务。
二是非公开发行定价机制选择存在较大套利空间,广为市场诟病。
非公开发行股票品种以市场约束为主,主要面向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特定投资者,因此发行门槛较低,行政约束相对宽松,但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投资者往往偏重发行价格相比市价的折扣,忽略公司的成长性和内在投资价值。
过分关注价差会造成资金流向以短期逐利为目标,不利于资源有效配置和长期资本的形成。限售期满后,套利资金集中减持,对市场形成较大冲击,也不利于保护投资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是再融资品种结构失衡,可转债、优先股等股债结合产品和公发品种发展缓慢。
非公开发行由于发行条件宽松,定价试点选择多,发行失败风险小,逐渐成为绝大部分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的首选再融资品种,公开发行规模急剧减少,同时,股债结合的可转债品种发展缓慢。
4、重点四着力点在哪?三大方面
本次修订《实施细则》和制定《监管问答》,主要着眼于三方面:
一是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导向,积极配合供给侧改革,助力产业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最需要的地方,避免资金脱实向虚。
二是坚持疏堵结合的原则,立足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堵住监管套利漏洞,防止炒概念和套利性融资行为形成资产泡沫。同时,满足上市公司正当合理的融资需求,优化资本市场融资结构。
三是坚持稳中求进原则,规则调整实行新老划断,已经受理的再融资申请不受影响,给市场预留一定时间消化吸收。
5、重点五理财产品敏感问题如何说
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依法从严全面监管的要求,继续强化再融资的发行监管工作,督促保荐机构梳理再审项目并开展自查,进一步规范募集资金投向,继续加强监管理财产品等资金参与非公开发行认购,强化证监局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现场检查。
记者了解到,对于上述提到“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中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界定,需考虑到具体的上市公司的规模和募集资金及财务性投资的多少来判定,具体会在发行部的审核过程中进行判断。
而“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中18个月的确定,则是根据最近三年上市公司前次融资距本次融资的统计测算,并对前次项目募集资金是否落实到位的效果进行分析后测算出来的。
业内人士指出,在再融资过程中,发行人是第一责任人,保荐机构在上市公司确定再融资方案时就应把好关,根据市场情况变化,对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方案进行调整。
第二部分:几大敏感问题解读
统计显示,去年全年证监会审核的再融资、优先股和可转债总金额在10000亿左右,其中,再融资涉及7000-8000亿元。
敏感问题一
金融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界定
券商中国记者了解到,关于上述提到“金融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中金融较大、期限较长的界定,需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具体的上市公司的规模和募集资金及财务性投资的多少来判定,具体会在发行审核过程中进行判断,如募集资金很少但财务性投资很大的就限制,没有融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会受限,旨在控制过度融资。
敏感问题二
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的规定
为避免上市公司频繁融资,新政中包括了“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的规定,如何理解这一问题?
1992年颁布的《公司法》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2个月”,但该规定在2006年《公司法》的修订中被删除,而此次新政重启了时间限制的规定,并根据最近三年上市公司前次融资距本次融资的统计测算、对前次项目募集资金是否落实到位的效果进行分析后测算出18个月这一考量,是给当前市场上部分上市公司频繁融资带上了“紧箍咒”。
业内人士指出,在再融资过程中,发行人是第一责任人,保荐机构在上市公司确定再融资方案时就应把好关,根据市场情况变化,对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方案进行调整。
敏感问题三
如何满足上市公司正当合理融资需求
“此次再融资新规是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最需要的地方,避免资金脱实向虚的重要举措。”上述业内人士指出,此举不仅疏堵结合促再融资方式多元化,堵住监管套利漏洞,防止炒概念和套利性融资行为形成资产泡沫,还满足上市公司正当合理的融资需求,优化资本市场融资结构。为确保市场平稳运行,实行新老划断,已经受理的再融资申请不受影响,给市场预留一定时间消化吸收。

3. 创业板IPO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创业板考虑打开涨跌幅限制

    伦敦证券交易所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姜楠昨日透露,深交所一直在讨论创业板是否打开涨跌幅限制。

    姜楠是在当天于北京召开的第五届亚太投资峰会上作出上述表示的。早报记者昨天下午就此向证监会新闻处求证,但未获证实。

    非对称涨跌停?

    姜楠说,英国市场不管是创业板还是主板,都不存在涨跌幅限制。因为在成熟市场,这种限制影响定价,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价值。

    "深交所一直在讨论打开涨跌幅限制的问题,但中国监管层还是更多考虑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姜楠同时指出,"涨跌幅限制在中国股市的某些阶段有存在的道理"。

    值得注意的是,有业内人士近日提出,创业板的股票交易应实行非对称涨跌停板制度,涨停板幅度可保留主板的10%,跌停板幅度应扩大到20%,以此扩大创业板交易的风险敞口,强化对投资者的风险警示,抑制创业板的过度投机。 

    对此建议,汉理资本董事长钱学峰持反对意见。他说,"如果只允许上涨一点点,而下跌无限,那么有的股票将会下跌过多,受影响的最终还是中小投资人。不该用市场教训的手段来提醒中小投资者。"

    创业板两大难题

    世界上不乏推出创业板的失败教训。对此,姜楠认为,中国创业板的成功与否,取决于资金来源、上市公司需求、二级市场活跃程度等几大因素。目前,中国是不缺资金的,中国创业板面临的主要是两大难题:一是投资者群体不够成熟,散户太多;二是公司的诚信问题。

    "投资者群体不够成熟,这使得证监会不得不进行一些非常具体的监管。" 

    纽约证券交易所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杨戈则在同一场合提醒,韩国、日本等国推出创业板失败,是因为当时上市的公司行业太集中,基本集中在互联网行业,"随着互联网泡沫的破灭,大部分公司倒下去,连带创业板一蹶不振"。

    "创业板不等于高科技板,并且高科技板块本身涵盖的范围也很广。"杨戈说,"我觉得中国现在推出创业板,对行业的选择可以广泛一点,不一定要是高科技行业。创业的概念很广泛,可以是高科技企业,也可以是传统行业企业,或是一些高增长行业。"

    市场化定价

    此外,杨戈还担心,创业板上市的第一批企业会被爆炒,"股价被炒得很高之后资金又撤出,一些跟风的投资者就会被套在里面,导致市场一蹶不振。根据之前中国股市发展的经验来看,这种担心还是很有必要的。"

    "这与新股发行机制有关。"杨戈以美国IPO机制举例说,"定价完全由市场决定,供求不平衡就不会等到上市之后才表现出来,在IPO定价时就表现出来了。上市第一天,供求关系就基本达到平衡,不会出现股价被爆炒的情况。"

    深圳创新投资集团总经理刘纲在昨天的会上也警告,如果是非市场化定价机制,在第一天就可能暴涨100倍。

    综合诸多媒体此前的报道,创业板的启动,可能在新股发行改革之后。

    创业板或七八月份推

    本月早些时候,深交所发布了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草案。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副主任修小平周四称,创业板可能将于七八月份推出,但最终时间还未确定。

    可查资料显示,今年3月份,证监会公布了创业板企业进行首次公开募股(IPO)的管理办法,证监会副主席姚刚当时明确,创业板企业的真正挂牌可能要等到8月份之后。(东方早报) 

     各界聚焦6大热点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将于今日结束。上市细则征求意见截止,预示创业板步入"倒计时"阶段。创业板何时真正亮相?谁又会成为首批创业板上市企业?一系列问题,成为市场关注的新焦点。 

    热点一:创业板有望在今年八月份左右推出

    14日,业内广泛征求意见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正式发布,标志着创业板主要配套制度文件已基本完备。

    据了解,从创业板细则出台,到上市公司在创业板挂牌上市,中间尚有一段路程要走。中国中央财经大学证券与期货研究所所长贺强表示,创业板预计会在八月份左右推出。

    根据创业板IPO(新股首次公开发行)暂行办法,登陆创业板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企业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有关机构调查显示,包括天涯社区、江通动画、碧水源、上海海鼎、光迅科技等在内,约有150家符合条件的企业,有望首批登陆创业板。

    热点二:创业板公司控股股东所持股份满三年方可转让

    股份限售制度是创业板市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一方面,股份限售时间不能过短,以免上市初期发起人股东过早、过快退出而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股份限售时间不能过长,以满足股东适当的退出需求,以及引导风险投资等加大对早期创业企业的投入。在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情况的基础上,《上市规则》做出了如下股份限售规定: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应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满三年后方可转让,以保持公司股权和经营的稳定。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需满三年的做法,与主板市场规定一致。

    2.对于其他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在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六个月内(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日为基准日)进行增资扩股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能转让,并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可出售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50%;二十四个月后,方可出售其余股份。

    3.对于前述两类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股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自上市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转让。

    热点三:创业板公司三种情形将启动快速退市程序

    据《上市规则》规定,创业板公司终止上市后将直接退市,不再像主板一样要求必须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为了提高市场运作效率缩短退市时间,避免无意义的长时间停牌,将在以下三种退市情形下启动快速退市程序。 

    一是为强调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法定义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司,最快退市时间从主板的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

    二是对净资产为负的退市情形,为促使上市公司尽早解决存在的问题,恢复资产运营能力,暂停上市后根据中期报告而不是年度报告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退市;

    三是对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退市情形,为促使上市公司尽早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财务信息价值,暂停上市后根据中期报告而不是年度报告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退市。

    热点四:创业板实施增、减持1%事后披露制度

    《上市规则》指出,为了规范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的行为,避免因股东、实际控制人大量集中出售股份对二级市场交易造成巨大冲击,借鉴海外市场及中小板经验,创业板实施增、减持1%事后披露制度。

    即要求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系统买卖上市公司股份,每增加或减少比例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就该事项作出公告。

    热点五: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中明确防范新股上市暴炒风险

    为防范新股上市首日暴炒风险,上市首日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将对公司股票实行临时停牌,并要求公司实时发布澄清公告。 

    为了防范创业板股票上市首日过度炒作风险,创业板从信息披露监管方面进行了强化:

    一是要求刊登招股说明书后,发行人应持续关注公共传媒(包括报纸、网站、股票论坛等)对公司的相关报道或传闻,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发现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事项等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在上市首日刊登风险提示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澄清并提示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

    二是上市首日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将对公司股票实行临时停牌,并要求公司实时发布澄清公告。

    热点六:创业板执行现行保荐制 调整个别不适条款

    证监会发言人近日表示创业板将执行现行的保荐制度。此外,对创业板不适用的个别条款做适当调整,以切实发挥保荐人在创业板市场建设中的作用,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质量。 

    该发言人表示,根据创业板市场建设总体安排,考虑到创业板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业务组织和协调等方面与主板总体一致,保荐的原则、理念和内容也与主板没有明显差异,创业板执行现行的保荐制度。但考虑到创业企业的特点及其对保荐业务的独特性要求,为更好地发挥保荐制度的作用,强化市场约束和风险控制,对《保荐办法》进行适当修改,一方面加强保荐人对创业板发行上市的责任;另一方面,对创业板不适用的个别条款做适当调整,以切实发挥保荐人在创业板市场建设中的作用,提高创业板上市公司质量。

    创业板IPO规则征求意见截止 市场仍存5大担忧

    中新网5月22日电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今日截止。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早在14日已正式发布,创业板主要配套制度文件基本完备。不过,对于创业板正式推出后将对市场带来如何影响,业内人士仍然存在一些担忧。

    担忧一:创业板分流主板资金进而冲击A股?

    由于中国A股市场当前尚处复苏期,不少人担心创业板此时推出,将分流主板资金,进而冲击股市稳定。但据《新民晚报》援引业界人士意见称,当前不管是从宏观信心,还是从微观实质,推出创业板对市场供求层面都不会带来实质性冲击。

    分析称,一方面,创业板融资对主板市场"分流效应"也属有限,据业内人士测算,创业板企业推出后,平均首发融资额预计在1亿元到2亿元之间,而在推出初期,其融资规模可能更小。另一方面,市场闲置的社会资金很充裕,中国股市并"不差钱"。创业板这个新的投资市场,可能吸引更多社会增量资本而非仅仅从主板市场分一杯羹。

    担忧二:创业板公司直接退市有损散户利益?

    创业板上市公司在符合退市条件时将实行直接退市,而不必要再进行转板。《经济参考报》有文章指出,业内担忧这种安排更为市场化,防范了市场利用壳资源炒作的风险,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待完善的地方。

    对此,摩根斯坦利华鑫基金总经理于华称,上市公司一旦退市,在信息不透明、不对称的情况下,最后被锁住的可能是散户或者机构投资者,建议从机制上保证退市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公开、公平、公正,避免散户利益严重受损。

    担忧三:创业板公司上市首日股价被过分炒高?

    对创业板上市首日股价被过分炒高,投资者一直存在担忧。一是因为创业板股票数量较少,但需求很大;另一个原因是,发行价和二级市场的价差客观存在。

    对此,深交所主席宋丽萍近期就表示,"制度上防止爆炒的措施,一是股价涨太高就停牌,如停三十分钟,进行警示,让股民消化一下,股价是不是该这么高。"另一方面,深交所会实时监控不规范的报单行为。

    担忧四:创业板上市公司被人为操纵风险?

    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规模小,是否存在被人为操纵的风险是投资者关注焦点之一。对此,燕京华侨大学校长华生在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表示,要想减少市场操纵,只能加强监管的同时完善相关制度,完全消除市场操纵是不可能的。国外创业板刚推出时,也有炒作的历史。随着上市越来越容易,再加上市场化运作,投资者会逐渐变得理性,炒作就会减弱。

    担忧五:创业板推出造成"壳资源"贬值?

    由于创业板提供了新的投资群体,其规模小数量多的特点可能冲击类似的目前估值偏高的中小上市公司。对此,国信证券首席策略分析师汤小生认为,创业板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壳资源贬值。由于创业板的上市标准大大低于主板及中小板,中小企业通过IPO直接融资更加便捷。ST股和绩差股的壳资源价值将被削弱,股价下跌风险增大。

    创业板上市首日或暴炒百倍 

    第五届亚太投资峰会暨"2009中国投资之最"颁奖典礼于2009年5月19-21日在北京举行。

    深圳创新投资集团总经理刘纲在峰会上表示,创业板需要市场化定价,才能防止爆炒。如果设定PE必须在30倍以上,我相信创业板推出时第一天必然会有巨大的暴涨,因为我们所接触的企业都有很高的成长性,甚至每年以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速度增长,如果是一个非市场性的定价机制,我相信它在第一天就能达到100倍,这样一定会出现暴涨。如果由市场定价,暴涨的风险就会大大降低。 

    以下是发言实录: 

    刘纲:我同意刚才杨总说的,他说中国的创业板一定会成功,不管是基金投资者还是未来的二级投资者都应该充分认识到中国创业板的推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机会,有几个重要原因,一个活跃的市场首先要有大量的优质企业,这个特质中国显然是具备的,美国纳斯达克的成功是由微软这些公司造就的,我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增长,大量优质、成功的企业会造就一个非常成功的中国创业板。 

    第二,中国创业板的规则确实有很多创新的部分,刚才大家也谈到了,我觉得谈得非常好,说明大家的研究非常透彻。其中一点是关于准入制度的,也就是上市财务指标,其实我基本同意,在现阶段不应该设立过低的标准,我不认为纳斯达克的标准就一定是成熟的创业板标准,因为每个国家各有不同的特点,美国的证券法律体系非常成熟,几个人一块儿成立一个公司马上就能上市,因为诚信体系不错,但在中国的环境下可能不一定合适,所以需要设立两个盈利指标。 

    第三,在整个交易和准入上目前还有一些不太清晰的地方,就是对于定价方面的安排,如果是市场化的定价,那就能防止爆炒的情况,如果设定PE必须在30倍以上,我相信创业板推出时第一天必然会有巨大的暴涨,因为我们所接触的企业都有很高的成长性,甚至每年以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速度增长,如果是一个非市场性的定价机制,我相信它在第一天就能达到100倍,这样一定会出现暴涨。如果由市场定价,暴涨的风险就会大大降低。 

    还有一点大家一定要重视,退市机制的三个特征,因为我也参与了深交所设置的研讨,我认为这是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监管部门为了防止投机企业上市而设置的重要制度,我们相信,如果一个企业作假而上了市,但他很快就会触犯这三条,出具否、净资产为负或没有交易,这样马上就会导致他退市,作假的成本会非常严重。同时这对投资人也是非常重要的警示,对于机构来讲,如果你推动了一个企业上市,没过多久它又退市了,你的投资可能就会变成长期投资甚至血本无归;第二个层面是对二级投资者的,如果你们盲目追捧一些看起来很高的企业,结果它退市了,那你个人可能也会血本无归。所以我认为退市制度是一个非常大的创新,对于整个创业板未来成长会有非常重要的帮助。

创业板IPO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4. 副董事长父母减持公司股票,请问是否有黑

2017年5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以下称“新减持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称“上交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同日分别发布了相关实施细则(和新减持规定合称“减持新规”),即日起实施。减持新规一经发布,在市场上引起了极大反响。

证监会曾于2016年1月发布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号,以下称“原减持规定”,自新减持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原减持规定发布后,大大提高了上市公司股东减持的透明度,对稳定二级市场股价、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支持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原减持规定对股东集中减持的规范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如原减持规定中仅对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数额进行了限制,保留了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减持渠道,部分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再由受让方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卖出,以规避集中竞价交易的减持数量限制。又如原减持规定中对于虽然不是大股东但持有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在锁定期届满后大幅减持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除此之外,市场上还存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称“董监高”)通过辞职方式,人为规避减持规则等“恶意减持”行为。各类违规减持、无序减持的现象,对二级市场投资者的信心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

减持新规在保持现行持股锁定期、减持数量比例规范等相关制度规则不变的基础上,专门重点针对突出问题,对现行减持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减持新规的几大看点如下:


一、扩大受限制主体范围
原减持规定限制的主体范围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并称“大股东”)及董监高。新减持规定在原减持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类特定股东,即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东以及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的股东(并称“特定股东”)。深交所和上交所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特定股份在限售期内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司法执行等),受让方的后续减持也需遵守减持规范。

二、细化减持限制
首先
新减持规定明确了受减持限制的股票来源,一方面,新减持规定增加了对特定股东持有的特定股份的减持限制;另一方面,新减持规定明确了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减持限制,原减持规定中规定的是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减持限制,原减持规定发布后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的相关配套文件中规定,二级市场买入是指通过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买入公司股份,由此可见,原减持规定并不限制大股东减持其通过大宗交易买入的股票,这为过桥式减持留下了可利用的缺口。

其次
在交易方式方面,原减持规定仅规定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减持的总数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未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减持数量作出限制。新减持规定在原有基础上,一方面增加特定股东作为限制对象,另一方面增加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限制,即在任意连续90日内,大股东或特定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和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的总数总计不超过3%。此外,新减持规定还明确了在计算上述1%和2%的比例时,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需合并计算,防止大股东通过其他人变相减持,进一步堵住变相减持风险。

为引导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在股份锁定期届满后规范、理性、有序减持,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的数量除要满足上述1%的限制外,深交所和上交所的实施细则还要求其满足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的限制要求。

除对转让方进行限制外,减持新规还对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大股东或特定股东减持的股份的受让方作出了限制,要求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通过对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股份的后续流动性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实现对“过桥减持”行为的防范。

再次
减持新规中进一步对董监高减持进行了限制,规定即便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辞职,仍需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减持比例要求,即:(1)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2)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3)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对实践中存在的董监高通过辞职的方式规避减持限制的情形进行防范。

对于一些特殊的减持情况,如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股票收益互换等方式取得股份的减持,也应当遵守减持新规的规定。

三、强化关于减持的信息披露
减持新规将董监高也纳入信息披露及备案范围。大股东、董监高以及大股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交易双方均需按照事前披露减持计划、事中披露减持进展、事后披露减持完成情况的方式进行披露。在事前披露减持计划时,还需将减持计划向交易所报告备案。较原减持规定,减持新规增加了披露减持时间区间的要求,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以提高减持计划的透明度和及时性。

四、扩大证券交易所监管权力
减持新规扩大了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根据减持新规,证券交易所为防止市场发生重大波动,影响市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防范市场风险,有序引导减持,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依照法律和交易规则,对构成异常交易的行为采取限制交易等措施。

减持新规发布后,引起了各大创业投资机构的极大关注。对于减持新规是否会增加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成本的问题,证监会在答记者问中强调,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问题作出了专门的制度安排。2017年6月2日,证监会私募部发布了《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标准》,明确在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股份限售期安排,将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发行人有实际控制人的,非实际控制人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锁定一年。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对于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但位列合计持股51%以上股东范围,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不再要求其承诺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而是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锁定一年。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研究完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年限与上市后锁定期的反向挂钩机制,引导并促进具有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理念的创业投资基金规范发展,加大服务实体经济的力度。
副董事长的父母的股票交易,并不直接被限定在相关限制之内。类似的套路里面其实无外乎三个目的:1.合理化避税;2.规避减持额限;3.躲避和赚取溢价。不算黑幕、阴谋,这都是阳谋。

5. 应如何理解“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法律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应如何理解“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6.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2 —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以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第五条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所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应当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发行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第六条 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情况和风险,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并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所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 3 —行业自律规范,审慎履行职责,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招股说明书中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内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应当对与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八条 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注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第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因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二章 发行条件第十条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3 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 4 —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第十二条 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二)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 2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三)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5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 3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 3 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第三章 注册程序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第十五条 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股票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对象;(三)定价方式;— 6 —(四)募集资金用途;(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六)决议的有效期;(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八)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第十六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交易所申报。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十七条 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注册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同意,不得改动。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第十九条 交易所设立独立的审核部门,负责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设立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负责为科创板建设和发行上市审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设立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 7 —会,负责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人的申请文件提出审议意见。交易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基于科创板定位,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第二十条 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审核意见。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将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 3 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以及交易所按照规定对发行人实施现场检查,或者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下列事项:(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以及相关监管问答;(二)在审企业名单、企业基本情况及审核工作进度;(三)发行上市审核问询及回复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发行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8 —(四)上市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议的发行人名单、审议结果及现场问询问题;(五)对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主体采取的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发行注册主要关注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内容有无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发行人在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的,可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交易所对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予关注或者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交易所补充审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注册期限重新计算。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 20 个工作日内对发行人的注册申请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9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 1 年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股票,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内容,财务报表过期的,发行人应当补充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应当对上述事项及时处理,发现发行人存在重大事项影响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应当出具明确意见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现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暂缓或者暂停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可以撤销注册。中国证监会撤销注册后,股票尚未发行的,发行人应当停止发行;股票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持有人。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因不同意发行人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后,发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公开发行股票并— 10 —上市申请。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规定公开股票发行注册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监管信息。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保荐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中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一)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二)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三)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以及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等证券服务机构签字人员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四)发行人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被交易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11 —(五)发行人的签字保荐代表人、签字律师、签字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管措施或者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或者被交易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六)发行人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理由正当且经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七)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发行人可以提交恢复申请;因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的,保荐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核程序后,发行人也可以提交恢复申请。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恢复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并向发行人说明理由:(一)发行人撤回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二)发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注册申请文件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三)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2 —(四)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依法对发行人实施检查、核查;(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六)发行人法人资格终止;(七)注册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八)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且逾期 3 个月未更新;(九)发行人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序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时限或者中止发行注册程序超过 3 个月仍未恢复;(十)交易所不同意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可以对发行人进行现场检查,可以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意见。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质量现场检查制度,以及对保荐业务、发行承销业务的常态化检查制度,具体制度另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建立全流程电子化审核注册系统,实现电子化受理、审核,以及发行注册各环节实时信息共— 13 —享,并满足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需要。第四章 信息披露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简明易懂,语言应当浅白平实,以便投资者阅读、理解。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上述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发行人均应当予以披露。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制定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对注册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的内容、格式、编制要求、披露形式等作出规定。交易所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信息披露细则或者指引,在中国证监会确定的信息披露内容范围内,对信息披露提出细化和补充要求,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4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引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无异议,信息披露文件不因引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有针对性地披露行业特点、业务模式、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政策、会计政策,充分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等相关信息,并充分揭示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稳定性以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其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以及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具体安排。— 15 —第四十一条 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境内科技创新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中,披露并特别提示差异化表决安排的主要内容、相关风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股份的锁定期安排,特别是核心技术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以及尚未盈利情况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前款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第四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 6 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引用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 6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 1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 16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受理注册申请文件后,发行人应当按交易所规定,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第四十五条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注册申请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显要位置作如下声明:“本公司的发行申请尚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履行相应程序。本招股说明书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将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时,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开。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应当在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全文刊登招股说明书,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及获取文件的途径。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以及有关附件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交易所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第四十八条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与发行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附件,在— 17 —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披露,以备投资者查阅。第五章 发行与承销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发行与承销行为,适用《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网下投资者)询价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第五十一条 网下投资者可以按照管理的不同配售对象账户分别申报价格,每个报价应当包含配售对象信息、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者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网下投资者方可参与新股申购。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制定科创板股票发行承销业务规则。投资者报价要求、最高报价剔除比例、网下初始配售比例、网— 18 —下优先配售比例、网下网上回拨机制、网下分类配售安排、战略配售、超额配售选择权等事项适用交易所相关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的战略投资者在承诺的持有期限内,可以按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出获得配售的股票。借出期限届满后,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将借入的股票返还给战略投资者。第五十三条 保荐人的相关子公司或者保荐人所属证券公司的相关子公司参与发行人股票配售的具体规则由交易所另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获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备发行与承销方案。交易所 5 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可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启动发行工作。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监管。发行承销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交易所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者中止发行。第六章 发行上市保荐的特别规定第五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保荐业务,适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 保荐人应当根据科创

7.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一、立法背景
  2020年4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提出在创业板试点注册制,推进发行、上市、信息披露、交易等基础性制度改革,构建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的持续监管规则体系。为此,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借鉴科创板改革经验,结合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及存量改革的实际,在现行一般规定基础上对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做出针对性制度安排。
  二、主要内容
  《持续监管办法》共三十五条,主要规范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股份减持、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方面,重点内容包括:
  (一)总体要求
  创业板上市公司应当遵守现行关于上市公司持续监管的一般规则,完善公司治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持续监管办法》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特点提出差异化要求,明确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持续监管规则与《持续监管办法》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持续监管办法》。
  (二)关于公司治理
  一是明确创业板上市公司治理的原则性要求,强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规范行使权利;二是要求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在章程中载明特别表决权股份相关安排,并授权交易所对该类公司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事项制定有关规定。
  (三)关于信息披露
  一是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成长型创新创业的特点,强化行业定位、风险因素等信息的披露,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效性;二是突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信息披露责任;三是规范自愿披露行为,要求公司按照同一标准披露后续类似信息;四是允许重大事项不确定时暂缓披露、允许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等,提升信息披露的弹性和包容度。
  (四)关于股份减持
  一是授权交易所对锁定期满后股东减持首发前的股份以及定增股份的减持方式、程序等做出规定;二是授权交易所对重大违法触及退市情况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减持做出规定,同时适当延长未盈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的持股锁定期。
  (五)关于重大资产重组
  一是明确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标的资产所属行业应当符合创业板定位或者与上市公司属于同行业、上下游;二是明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涉及发行股票的实施注册制,规定证监会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注册决定;三是适当放宽创业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认定,在以营业收入指标认定重大资产重组时,除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标准外,增加了五千万元数额要求;四是降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中股份定价下限要求,由现行规定中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九十调整为百分之八十;五是授权交易所制定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的并购重组具体实施标准和规则等。
  (六)关于股权激励
  一是扩展可以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范围,允许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成为激励对象;二是放宽限制性股票的价格限制,授予价格低于市场参考价百分之五十的,应当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定,并说明定价依据和方式;三是将股权激励计划标的股票占总股本的比例,由现行规定中的百分之十提升至百分之二十;四是进一步便利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程序等。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证监会和司法部共收到针对《持续监管办法》的有效意见建议24条。经认真梳理,证监会对各方意见、建议作了分类吸收,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如下:
  (一)关于信息披露
  有意见提出,建议信息披露体现创业板定位,补充“三创四新”内容,要求披露技术、产业、业务、模式创新情况。经研究,已采纳该建议,要求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尤其是针对性披露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
  (二)关于重大资产重组
  有意见提出,建议豁免重组上市适用“同行业或上下游”的要求;建议明确“符合创业板定位”的行业范围。经研究,《持续监管办法》规定标的资产所属行业为两类,一类是符合创业板定位的行业,另一类是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的行业,实践中上市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基本能够满足创业板公司发展需要。此外,符合创业板定位的相关行业范围也将在深交所规则层面予以明确。该意见已部分采纳。
  (三)关于股权激励
  有意见提出,建议允许监事成为激励对象。经研究,监事主要履行监督职责,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运作,需要保持独立性,为避免利益冲突,暂未将监事纳入激励对象范围。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55条,在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第155条第二款规定之理解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上述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给出了一个可予支持的范围。
从其罗列的各种项目看,参照民法通则(1986年)第119条、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17条等法条的表述形式与顺序看,该款规定彻底排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也是明确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最好与被告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法院不会判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刑事案件一并判决时不会判,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也不会判”。按照上述规定,办案法官这种告知是正确的。
三、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之规定,值得商榷
从立法目的、法律体系、价值取向、社会效果上看,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属于最高法有意放弃“三项赔偿”形成的“盲区”,而不是有意或无意遗漏形成的“法律漏洞”。但这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与任务,与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确立的价值取向以及所要追求的社会效果是不相符合的。
如果对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可以请求“三项赔偿”并能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而在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刑事案件中却无权请求“三项赔偿”,即使提出请求,也得不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这不仅凸现了公民生命健康权在不同形式的侵权案件中遭受到了不平等待遇,也显露了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缺陷。如果对“三项赔偿”不依法予以支持,则会对刑事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
事实上,对于法律适用产生的社会效果,既需要从当事人利益纷争的平衡与妥当方面去考量,更需要从个案裁判结果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影响去考量,如果影响是正面的、积极的,就是符合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取向,就是合法、公正、妥当的裁判;反之则会产生负面的和消极的影响,就是不公正的判决。
从任何方面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不应当排除“三项赔偿”。因为,我国尚无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如果不能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处获得赔偿,无异于 “死了白死”、“伤了白伤”。
所以,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者作出立法解释。
将“三项赔偿”纳入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犯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或者作出立法解释前,最高法院可以对刑诉法解释第155条进行修改,将“三项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判决支持的范围。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秘密侦查的适用原则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适用原则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的条件及程序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