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案例分析的介绍

2024-05-19 09:12

1. 卫生法学案例分析的介绍

目前我国医药院校几乎都开设有卫生法学课程。由于卫生法学在我国作为一门学科进行研究和进行教学活动的时间不长,卫生法学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人、统一,很多观点存在较大的分歧;卫生法的内容较多,很多都是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因此,在教学中,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都感觉有些枯燥,实践性不强。《卫生法学案例分析》在结构上,以张静、王萍主编的《卫生法学》为选编案例的结构体系,分章选编,同时出版,是该卫生法学教材的配套教材。案例主要集中在卫生法学分则部分。卫生法学分则介绍的是我国现行的卫生法律制度,《卫生法学案例分析》选择的案例绝大多数是真实的,案例的选择和分析都体现一些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知识点。

卫生法学案例分析的介绍

2. 卫生法规案例分析

职工食堂无论是否营利均应纳入食品卫生许可范围    2006年11月24日,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执法人员到XX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食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食堂未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而供应职工饭菜。金山分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食堂予以取缔并罚款20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缴纳罚款后,向XX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原告系铝箔制品企业,既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非食品摊贩,被告处罚主体错误。     被告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辩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卫生部《餐馆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XX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食堂无论营利还是非营利,均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开办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对其予以处罚于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XX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开办食堂涉及众多职工,其食品卫生是关公共安全,与食堂是否营利无关,应属公共食品卫生监管领域,故原告提出其非营利性食堂不受该法限制的意见,与法有悖。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XX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堂应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     一、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条文字面文义来看,显然仅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公司是铝箔制品生产企业,既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非食品摊贩。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同时该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从事食堂经营须具备的条件和主管部门对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XX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XX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二)食堂”。显然,食堂属于须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范围,且未区分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食堂。     二、本案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去理解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的立法原意。     1.目的解释法。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文字,应当从法律制定的宗旨和立法的目的出发。本案原告开办食堂涉及众多职工,其食品卫生事关公共安全,应属公共食品卫生监管领域,原告提出其开办食堂不受该法限制的意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另外,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作出解释,“指一切从事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显然,法律所指的“生产经营”亦未特别指出为营利性活动。     2.体系解释法。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从单一的条文去理解,而应该联系前后条文的逻辑联系作出判断。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职工食堂。结合上述的三个条款可以得出职工食堂“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结论。根据法律规范的反面解释规则,食堂经营者要依法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3. 卫生法案例分析

职工食堂无论是否营利均应纳入食品卫生许可范围
   2006年11月24日,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的执法人员到XX爱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食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食堂未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而供应职工饭菜。金山分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食堂予以取缔并罚款20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缴纳罚款后,向XX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原告系铝箔制品企业,既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非食品摊贩,被告处罚主体错误。
    被告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山分局辩称,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卫生部《餐馆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XX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食堂无论营利还是非营利,均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开办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对其予以处罚于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当,处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XX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开办食堂涉及众多职工,其食品卫生是关公共安全,与食堂是否营利无关,应属公共食品卫生监管领域,故原告提出其非营利性食堂不受该法限制的意见,与法有悖。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XX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堂应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
    一、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条文字面文义来看,显然仅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原告公司是铝箔制品生产企业,既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也非食品摊贩。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同时该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从事食堂经营须具备的条件和主管部门对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XX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XX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二)食堂”。显然,食堂属于须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范围,且未区分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的食堂。
    二、本案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去理解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的立法原意。
    1.目的解释法。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拘泥于文字,应当从法律制定的宗旨和立法的目的出发。本案原告开办食堂涉及众多职工,其食品卫生事关公共安全,应属公共食品卫生监管领域,原告提出其开办食堂不受该法限制的意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另外,食品卫生法第五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作出解释,“指一切从事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显然,法律所指的“生产经营”亦未特别指出为营利性活动。
    2.体系解释法。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从单一的条文去理解,而应该联系前后条文的逻辑联系作出判断。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职工食堂。结合上述的三个条款可以得出职工食堂“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结论。根据法律规范的反面解释规则,食堂经营者要依法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法案例分析

4. 急急急!!《卫生法学》案例分析

该案例不是医疗事故。

因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而此案例中医护人员遵守了以上的法律法规,这种意外事故的出现并不是由于 医护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患者自身在危急状态时由于刚 吃完午饭,导致在全身麻醉情况下发生呕吐,反流以至误吸入气管窒息死亡,所 以该案例不属医疗事故,而且也符合法规中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即紧急 情况下,患者病情异常,体质特殊造成的。

5. 卫生法与医学伦理学相关案例分析

1.检察官是没有权利上诉医院的,只有死者的权利代理人可以要求追加医院为第二被告。2.从检察官的角度来看,是有责任的,但是全怨检察官又有点冤,应该加上医院,这就需要在法庭上极力去渲染“自己已经尽力去挽救死者的生命了,但是由于医院的责任才导致的病人死亡”,由这种方法来拉医院下水,逼死者方面追加医院为第二被告,这样就有可能减轻刑事处罚,民事赔偿也能被分担出去一部分。3.从死者方面来看,刑事责任肯定是由检察官来负责,具体责任的大小就要看证据了,这方面是使不上什么力的。关键是民事赔偿部分,如果检察官能够独立负担全部的民事赔偿,就不要积极追究医院的责任,因为这样会增加诉讼成本和难度,如:首先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等等。只有在检察官不能独立负担全部民事赔偿时,再考虑追加医院为第二被告,由医院来分担民事赔偿。4.其实本案最主要的是要看具体的死亡鉴定结果,即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有没有明确的医疗过失,导致原本不应死亡的病人而死亡,这是全案处理的关键,如果存在过失,且因此导致不应死亡人死亡,这样检察官所要承担的责任将大大减轻;如果是存在过失,但是伤者原本就是没救的,只是加快了死亡的进程,这样检察官的责任就基本没有什么减轻的可能了,只是死者权利代理人能够从医院再要一部分民事赔偿而已;如果不存在过失,那就不用说了!

卫生法与医学伦理学相关案例分析

6. 卫生法律案例及见解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28日,市民吴某因身体不适,到甲医院就诊,被医生诊断为非淋菌性尿道炎。此后,吴某在该医院接受治疗一个多月。治疗期间,医院多次应用了氟康唑和胸腺肽两种药物,药价共计2061.60元。同年8月,吴某被该院诊断为前列腺炎。得到这个消息,吴某感到很诧异。8月13日,吴某到南京市某大医院就诊,被确诊患有前列腺炎。吴某认为,甲医院存在误诊,耽误了自己的治疗,并让自己多支付了医药费用,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于是将该医院告上法庭。
那么,甲医院的行为有无过错?谁该为此大药方买单?
  [案情分析]
 本案中,吴某到甲医院挂号就诊,医患双方之间就依法形成了卫生法律关系。吴某和甲医院都是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吴某有权得到及时、正确的医疗服务,同时,他必须给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甲医院应当为患者提供及时、正确的医疗服务,同时,也有权收取必要的医疗费用,这就是卫生法律关系当事人各自应当享有和必须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吴某的生命健康权利、甲医院的诊疗行为和必要的医疗费。
在卫生法学上,卫生法律事实是引起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关键因素。根据卫生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卫生法律事实可以分为:卫生法律事件和卫生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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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卫生法律法规案例求助~~~

一、医疗侵权的官司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说由医方举证证明患者的损害和医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医方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二、在这个案子中,医院必须证明:1、自己在为患者诊治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2、患者的死亡和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三、医院用于证明1、2两点的主要证据是病历,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病历这样的文件,医院具有法定的封存和保管义务,具有维护病历真实性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病人家属提供了病历复印件,法官对复印件和原件进行对比(也可能结合对笔迹的司法鉴定),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完全能够认定“医方篡改病历的可能性大于病人家属伪造病历复印件的可能性”(因为在病人家属的技术力量、条件下不大可能在复印件中完全模仿出医生、护士的笔迹,而医院篡改病历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说更大),所以法官完全会认定是医方篡改了病历。
四、好了,医方可能用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病历已经被证明是篡改过,病历已经失去了客观性,医院在诉讼中无法再证明1、2两点,举证不能,只有承担败诉后果。
五、假设一下,如果家属没有私下复印病历,又对病历真伪有怀疑,那么只能是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病历的真实性,能证明造假那就是前文所说的医方举证不能败诉,不能证明造假那还要然后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来证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是否有过错。

补充一点:患者家属私下复印病历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证据的来源是合法的,证据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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