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4-05-06 09:36

1.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化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
  (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
  (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
  (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收缴与管理义务植树绿化费;
  (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第八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绿化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农村和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总体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农村总体发展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整治荒山、荒地,绿化路旁、水旁、村旁、宅旁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林地改造为重点,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为目标,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松花江水系、周边风景山、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提高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总体水平为重点,以建设生态园林、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为目标,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绿化规划和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乡镇、街道、单位及山头、地块等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政府编制的绿化规划的要求,按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章 绿化建设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行政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年度绿化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等制度,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考核,督促绿化责任单位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第十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并颁布适用于不同类型单位和绿化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促进城乡绿化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第十五条 农村或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建设(庭院绿化建设除外)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2. 吉林省绿化条例(2019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组织协调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督促、检查城乡绿化工作;监督绿化资金的使用;总结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城区也可以设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第七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绿化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总体绿化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西部地区的农村绿化规划,应以营造牧场防护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为重点。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分别由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根据总体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街道及其他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第十三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总体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第三章 绿化建设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十)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3. 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广场、道路绿地、绿地内水面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内除公共绿地以外的其它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和防灾等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和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园林绿化设施:亭、廊、花架、假山、水榭、喷泉、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游船以及游戏和园林绿化宣传等设施;
    (八)观赏动物:公园、动物园、游园内用于观赏的各种动物。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美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园林绿化成果,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实行城市建设绿线控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划定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绿线内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绿线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七条 城市新建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30%,红线宽度在40米至5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
    (三)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
    (五)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其中占地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公共绿地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10%;
    (六)其它建设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偿,统一易地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铁路、公路专用绿地和松花江江堤防护绿地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园林绿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八条 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公共建筑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质,并持有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九条 单位附属绿地应制定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并实行审查制度。绿地总面积500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须报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地总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4.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其中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心绿地、街道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及其设施等。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中业单位以及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居民要履行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时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七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城市绿化先进单位资格审核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绿化建设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具有专用绿地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园林管理机构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个人的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新建生活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改造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必须按规划建立供居民游憩的公共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建设城市绿地资金。其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建设规划时,应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生产区、旧城改造区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有关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其中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园林管理机构的同意。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结束前完成。竣工后,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第十五条 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和零星插建单体建筑绿化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资金列入建设的总预算,并按照建筑面积提取。其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5.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发挥园林绿化功能,建设清洁、优美、生态协调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陵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林带、草坪;
  (五)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城镇管辖的国有山地。第四条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
  亭、廊、花架、喷泉、假山、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及园林绿化宣传设施等。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居民都有植树、栽种花草,美化环境的义务。同时,也有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园林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详细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时,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第八条 城镇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小区要建设小游园。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规划时,要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第九条 园林绿化建设要以植物造园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第十条 新建、扩建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绿化费用,统建住宅小区的绿化费用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第十二条 单位庭院绿化要纳入城镇绿化规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第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要办好苗圃、花圃、草圃,其用地面积应为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引进和出售的苗木、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第三章 绿化管理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绿化规划、技术指导、园林绿化设计审批和直管公园、游园、主要干道及其广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县、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除市管以外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街路的绿化建设和管理;镇、街城管所负责本镇、街内的庭院、小街小巷、小型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以及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绿化任务。
  市、县(区)、镇(街)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是指导关系。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自行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个人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第十六条 城镇一切树木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强度修剪和砍伐。确需强度修剪的树木,应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或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要砍伐树木时,必须报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要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交纳补偿费,砍伐的树木归树木所有者。同时按照砍一株补五株的比例,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补栽。补栽树木的所有权归国家。
  砍伐属于国家所有树木的补偿费,由审批部门收缴,上交同级财政,用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不得挪作它用。第十七条 砍伐市区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砍伐二十一株至一百株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超过一百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树木,五十株以下,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十株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砍伐其它建制镇的树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二十株的,不论胸径大小,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6.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绿色植被,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和义务植树运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
  (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
  (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
  (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收缴与管理义务植树绿化费;
  (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的公民,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第八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绿化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农村和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总体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农村总体发展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整治荒山、荒地,绿化路旁、水旁、村旁、宅旁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林地改造为重点,以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为目标,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松花江水系、周边风景山、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提高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总体水平为重点,以建设生态园林、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为目标,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绿化规划和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乡镇、街道、单位及山头、地块等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的绿化规划的要求,按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章  绿化建设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行政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年度绿化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制等制度,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考核,督促绿化责任单位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第十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制定并颁布适用于不同类型单位和绿化工程项目的绿化标准,促进城乡绿化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第十五条 农村或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建设(庭院绿化建设除外)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7.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其中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心绿地、街道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及其设施等。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居民要履行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七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城市绿化先进单位资格审核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绿化建设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具有专用绿地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园林管理机构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个人的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新建生活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改造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必须按规划建立供居民游憩的公共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易地建设城市绿地资金。其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建设规划时,应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有关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其中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园林管理机构的同意。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结束前完成。竣工后,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第十五条 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和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绿化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资金列入建设的总预算,并按照建筑面积提取。其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

8. 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广场、道路绿地、绿地内水面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内除公共绿地以外的其它绿地;
  (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和防灾等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具有一定景观价值,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和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园林绿化设施:亭、廊、花架、假山、水榭、喷泉、休息凳(椅)、围栏、围墙、雕塑、园灯、园路、游船以及游戏和园林绿化宣传等设施;
  (八)观赏动物:公园、动物园、游园内用于观赏的各种动物。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美化城市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园林绿化成果,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统一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实行城市建设绿线控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和规划预留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划定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绿线内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线内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绿线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七条 城市新建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30%,红线宽度在40米至5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
  (三)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40%;
  (五)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居住区内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其中占地10万㎡以上的居住小区公共绿地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10%;
  (六)其它建设和改造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偿,统一易地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铁路、公路专用绿地和松花江江堤防护绿地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园林绿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八条 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500㎡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公共建筑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九条 单位附属绿地应制定绿化规划,并实行审查制度。绿地总面积500㎡至2000㎡的,绿化规划须报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地总面积超过2000㎡的,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须同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翌年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12个月后,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须按照原设计方案进行补建或者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