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024-05-12 20:34

1.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5%中的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2.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介绍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并结合陕西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后经省政府2009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9年5月8日起重新发布施行。

3.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09)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二、删去第五条中的 “人事”,将其修改为“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将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将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六、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即“(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2009)

4.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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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办失业证,凭失业证等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各地略不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第十六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5. 陕西省2019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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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海为例: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目前分为三档。调整后,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三档标准每档增加190元,分别提高到1255元/月、1310元/月、1360元/月;第13-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第1-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并按照高于本市城镇“低保”标准10元左右确定托底标准。2018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失业保险覆盖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的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2%,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1%。

陕西省2019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调整

6.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9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八条 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7. 陕西省失业保险政策解读

 陕西省失业保险政策解读
                         不少的陕西市民对本省的失业保险政策很是关注,下面为大家提供一些陕西省失业保险政策解读,欢迎浏览!
    
          相关解读           1、我省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哪些?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失业保险基数和费率是多少? 
         缴费基数: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缴费费率:国家规定失业保险费率为2%,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两年内,失业保险费率可以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我省失业保险费率在2014年已降低1.5个百分点基础上,统一由原1.5%降至1%,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0.7%,个人缴费比例为0.3%,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有效期2年。
          3、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哪些? 
         失业保险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医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女性生育补助、取暖补贴及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创业补贴。
          4、符合哪些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5、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是什么? 
         (1)用人单位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相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2)失业人员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其待遇。对符合领取条件的,自确认后的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6、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如何计算?标准是多少? 
         (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2)缴费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3)缴费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4)缴费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5)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6)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
         失业保险金按省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7、“4050”人员社保补贴如何申领?补贴多少?申报时携带什么资料?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或其中1至2项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个人所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的2/3。除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经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将补贴支付给本人。申请材料包括: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确认、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就业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收费票据(或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
          拓展阅读: 
          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当从工资薪金应缴纳所得额中扣除。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3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3%中的0 3%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20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对逾期不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1∶1的比例分担。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失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包干使用。患病需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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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失业保险政策解读

8. 陕西省西安市关于失业保险有哪些新政策

陕西省西安市近日出台新政策,做好新形势下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创业工作,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定就业的功能。稳岗补贴政策实施范围扩大到所有依法缴费的企业从2015年9月起,西安市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和中小企业,扩大到所有依法参保缴费的不裁员或少裁员企业。符合享受稳岗补贴条件的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按照“谁足额缴费、谁稳定岗位、谁享受补贴”原则,同样享受不超过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50%的补贴。此外,将享受稳岗补贴的企业逐步纳入失业动态监测范围,及时掌握岗位变化动态和职工队伍稳定情况,防止企业大规模裁减员工。农民工可自愿以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自愿的前提下可按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按城镇职工同比例缴费,失业后按城镇失业人员管理、与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已按或申请变更为按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直至失业前的农民工,失业后此前以农民工身份参保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缴费年限,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将不再受理由城镇职工身份变更为农民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此外,除农民工本人提出按照农民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外,今后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不再考虑户籍种类,统一按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将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增加到3个月失业保险金西安市将放宽失业人员职业培训机构条件,允许具有各类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待遇享受期内按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培训补贴标准由每人2个月失业保险金提高到每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此外,西安市还将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就业服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手机APP服务平台,形成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安置之间的联动机制,努力缩短失业人员的就业等待期。失业人员创业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创业补贴对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合伙经营且正常经营的失业人员,凭本人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资料,在当地就业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确认未享受过就业困难人员创业补贴后,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2000元人的失业人员创业补贴。此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也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主动吸纳失业人员可享每人1000元的安置补贴用人单位主动吸纳失业人员(指正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就业的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后,30日内在当地就业部门为吸纳的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可申请享受安置补贴。安置补贴按企业每安置一名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1000元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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