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金募集

2024-05-17 18:22

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金募集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资金募集

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以及管理基金的有关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录入诚信档案。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的有关情况,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5. 私募基金监管原则

1、依法监管原则
基金监管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监管机构作为执法机关,其成立由法律规定,其职权也是由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基金监管部门必须树立依法监管观念。
2、“三公”原则
基金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之一,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基金市场。作为基金监管原则的“三公”原则,重在公正,即公正监管、公正执法,是依法监管原则的具体化。
3、保障投资人利益原则
保障投资人利益原则是基金监管活动的目的和宗旨的集中体现。投资基金历史表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是投资基金行业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
4、高效监管原则
所谓高效监管,是指基金监管活动不仅要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实现基金监管的根本目标,而且还要通过基金监管活动促进基金行业的高效发展。基金监管机构既要对基金行业进行必要的监管,又不能束缚基金行业和基金市场的活力。
5、审慎监管原则
审慎监管,也称“结构性的早期干预和解决方案”,其精髓在于金融监管机构要尽可能赶在金融机构完全亏损之前采取有效措施,以便让金融机构股东之外的其他人不受损失。
基金监管遵循审慎监管原则,是指基金监管机构在制定监管规范以及实施监管行为时,注重基金机构的偿付能力和风险防控,以确保基金运行文件和基金财产安全,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6、适度监管原则
市场经济的时间及经济学的理论都已证明市场不是万能的额,而是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种种缺陷,即市场失灵,因此政府的干预(监管)是必要的。但也并非政府干预越多、监管越严就越有效。对于基金而言,政府监管不应直接干预基金机构内部的经营管理,监管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基金市场失灵的领域。
私募基金由谁监管呢?通过阅读上文,我们不难得出答案。在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由金融管理机构以及证监会和银监会负责,司法机关辅助进行监管。因此,证监会、银监会的相关政策对于私募基金的运营是十分重要的,建议您对证监会、银监会的相关政策保持关注,及时调整您的运营方式,以免因政策给您带来损失。

私募基金监管原则

6. 私募基金监管文件

私募基金监管文件需要包括监管机构、监管内容以及私募基金监管原则这三大项。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谨慎勤勉。不得恶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法律依据】《私募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7.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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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投资运作

8.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以及管理基金的有关信息。基金业协会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录入诚信档案。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的有关情况,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