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抗旱办法(2019修正)

2024-05-18 12:21

1. 贵州省抗旱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兼顾、注重科学、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抗旱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增加抗旱专项经费。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适时开展抗旱活动;加大投入,加强抗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普及抗旱知识,厉行节约用水,有效防御和减轻干旱造成的危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应当健全完善抗旱指挥机构,充实配备具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旱救灾及保护抗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发生规律、特点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中型骨干水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机井、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水工程的正常运行。支持和鼓励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涝服务组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

  (一)干旱等级划分;

  (二)旱情监测和预警;

  (三)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

  (四)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

  (五)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六)旱灾信息的采集及传递报告通报;

  (七)保障措施及善后处理。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农作物受旱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城镇供水紧张和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Ⅳ级、Ⅲ级、Ⅱ级、Ι级。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天气发展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抗旱会商,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干旱灾害的程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信息。

贵州省抗旱办法(2019修正)

2. 贵州省防洪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六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  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祐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滘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八条  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予以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力和通信设施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在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第十一条  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拦水坝、码头、桥梁、公路、铁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防洪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防洪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批准:
    (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