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群体性诉讼

2024-05-18 20:10

1. 什么是群体性诉讼

集体诉讼又称集团诉讼,还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一种诉讼。“人数众多”的标准一般在十人以上。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包括集体民事诉讼、集体行政诉讼。集体民事诉讼如集体侵权诉讼、集体经济合同诉讼、集体拆迁诉讼等等。

     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众多的案件需要提起仲裁,那么这个案件性质就属于集体仲裁。包括集体劳动仲裁、集体人事仲裁、集体经济合同案件仲裁等等。

     集体诉讼、仲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一方或者双方的群体性。必须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十人(或者其他主体)以上,否则无法称其为集体案件;

     (2)一般“集体”中个体间具有一定的联系性。虽然集体案件中每个个体都单独成诉,但一般来说,每个个体自已很清楚如果自已去诉、去裁影响很渺小、力量很薄弱、信息很闭塞、成本很高昂,当然胜算更要大打折扣,所以每个个体都期望借助群体的影响、力量、信息、资金等优势,从而让案件的进展对自已最为有利,取得对自已最期望的结果。基于这种想法,每个人会积极参加这个集体,并与集体保持最密切联系。集体数目的不断膨胀会增长集体中个体的信心,这也正是集体案件个体人数很容易迅速增大的原因。

     (3)集体“意志”薄弱性。每个集体成员其实都是独立的个体,仅仅是因为这个相同的案件、相同的利益关系才联合在一起,他们有权决定自已的去与留,他们有自已的“小算盘”,每个个体都有或多或少的利益差别,想让他们加在一起象一个人一样是不现实的。所以集体中的个体容易被分化。有一则很有名的寓言是“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其实也正反映了群体意志分散性和薄弱性的弊病。

     所以,集体诉讼、仲裁必须有强有力的组织者才能真正联合在一起,而且组织者必须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才行!

什么是群体性诉讼

2. 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

(一)权利保障功能民事群体诉讼制度最深刻的意义还在于它体现着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完善保护,反映了司法保护民主化的进步趋势。从一些国家的诉讼实践来看,由民事群体诉讼制度所保护的权利一般具有两个特征:其一,这些权利多为“易腐权利”,即权利缺乏有效保障手段、容易丧失。其二,这些权益为“巨额少量”的,单个利益量并不大,亦即单个主体的权利受害所引起的损失不重,但是,由于受害主体众多,因而综合损害很严重。与这两个特征相关,这类权利既不受相对人所重视,也往往容易为权利人本身所忽视。权利人为保护这种权利而诉诸司法的激励力不充分。民事群体诉讼制度允许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起诉,就可以通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其他成员的合法权利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费用是由群体全体成员分担),侵权行为人也能得到制裁。民事群体诉讼制度一方面明确地把这些权利作为自身的保护对象,另一方面又通过恰当的方式,减少为保护和实现这种权利的诉讼耗费,这就显然扩大了诉讼的权利保护面,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完善保护。
(二)提高诉讼效率之功能对于小额的权利请求,如果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其预期的诉讼收益可能无法抵消诉讼成本,是不可个别求偿的请求,所以无论是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都是无效益的。“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将若干小的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的大的权利请求的方法——换句话说,即以实现诉讼的规模经济。”现代的群体诉讼使这一方法普遍化。由于群体诉讼避免了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诉讼成本,所以能使诉讼成本最小化从而使成本收益合理化,进而使得小额的权利请求得以寻求司法救济。对于大额的权利请求,虽然预期的诉讼收益可能大于诉讼成本而使得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成为可行,但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基于相同或相似的事由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单独诉讼,或是所有的当事人都亲自参加共同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公共司法资源,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群体诉讼通过对群体纠纷进行一次性救济的机理,对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的共通的问题进行一次审理,避免重复举证、重复审查和重复判决,可以达到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所以,对于“大额多数”的纠纷,只要这些纠纷间具有共通性问题,群体纠纷的规模效益也是显而易见的,群体诉讼较共同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更进一步。
(三)裁判确定功能民事群体诉讼制度避免了由于重复起诉、审理和判决而引起的法院裁判的矛盾,保证了法院判决对于相同事实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确定性。由于认识过程和主观条件的差异,即便同一法院、同一审判人员对若干相同、相似的案件也可能作出某些不同的事实认定和实体裁判。从认识论角度看,这是一种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正因为如此,民事群体诉讼制度要求依照一定条件把相关、相同的若干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判,这样就能够避免上述现象的出现,使民事群众诉讼中包含的若干纠纷都得到公正处理。在民事群体诉讼中,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对群体中的每一个纠纷都是适用的,或者是相同的。保证了法院对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认定的同一性和确定性,也就保证了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适用的统一。

3. 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

法律分析:集团诉讼,又称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是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一种诉讼。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突出的地位。 但随着工业革命将人类社会带入一个工业经济时代,环境污染与公害事件在各国频频发生,环境侵权民事诉讼逐渐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环境侵权的侵害面具有较大的广泛性,使得民事诉讼主体变得复杂化,受害者人数的往往较多。这样一来,集团诉讼制度由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和强化,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新兴热点。表现在: 1群体诉讼方式中,受害人一般只需要登记即可取得原告资格; 2民事判决的效力在运用上具有推及性,即判决对每一个群体诉讼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3判决对迟后起诉的权利人具有追及效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案先前的判决或裁定。 由于具有上述特点和优势,运用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大大方便对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并可以更有效的保护人们的环境迷民事权益。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为了方便诉讼及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也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在提高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效率及保护有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集团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许多环境侵权案件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的。该制度的广泛运用,已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又一个重要发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群体诉讼最早产生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