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

2024-05-18 23:46

1.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该通则。
根据《贷款通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三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扩展资料:
《贷款通则》其它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
贷款人的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有关指标。
第三十七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账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照呆账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账贷款。
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扣款还贷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扣款还贷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1997]5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
  你分行《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扣款还贷问题的请示》[桂银传(97)1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你分行反映的情况,按照《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贷款人“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的扣款还贷行为并未违法。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作为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由于上述借贷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转账或直接扣收作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因此,在借款人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即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可以用借款人账户内的资金抵消其债权。
  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扣款还贷行为不构成妨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南宁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因为,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东湖办事处于1997年12月5日扣款还贷行为在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8日办理强制扣划行为在后。

  1997年12月26日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20%以内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第九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第十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融资中介机构代理,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在48小时以内,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第十二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第十三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第三章 附则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第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第十八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第十九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4.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吗?国务院的《关于XX的通知》又是什么性质?

属于,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组成部分,后者属于规范性文件!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指企业,不包括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内金融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内注册的中资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章 发证机关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借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以下称发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贷款证制度的实施工作。第五条 发证机关的职责:
  (一)颁发贷款证;
  (二)组织贷款证的年审;
  (三)组织与贷款证有关的检查;
  (四)对违规者处罚决定的下达与执行;
  (五)对处罚争议的复议;
  (六)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咨询。

             第三章 贷款证的内容第六条 贷款证的内容由下列九部分组成:
  (一)发证记录和年审记录。此部分由发证机关填写,发证记录一栏用来填写贷款证启用时间和有效期限;年审记录一栏用来填写年审结论。
  (二)企业概况。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时填写,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等。
  (三)银行存款户开户记录,分人民币和外币帐户。此部分由企业填写,内容包括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不得漏填;企业在银行开新的结算户后,要及时填写;填写时要注明基本结算户和主要贷款金融机构。
  (四)贷款余额情况统计表。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和年审时,填写其在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
  (五)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分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类,反映企业借还款情况。此部分由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按系统分开填写。
  (六)异地贷款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在注册地外的城市办理借款业务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七)企业提供经济保证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提供经济保证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八)企业资信等级记录。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经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定的资信等级,可在此部分登记。
  (九)备注。此部分用于发证机关和金融机构信贷部门记录有关事宜。

            第四章 发放对象及申办条件第七条 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企业,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申领贷款证。第八条 企业只能向注册地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第九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贷款证可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第十条 企业申领贷款证,需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正式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企业启用或刻印行政公章的证明文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均可):
  1、企业启用公章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
  2、公安部门核准刻章的刻章许可证复印件或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均可);
  3、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备案证明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上条所列文件齐备并经审验无误后,发证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为企业颁发贷款证。贷款证经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后方始生效。

               第五章 使用第十二条 企业领取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借款还款手续。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借款时,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必须查验借款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向其贷款后,信贷人员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第十四条 企业归还贷款时,应持金融机构会计部门填制的贷款偿还凭证和贷款证,到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及时做还款记录。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废了吗

没有吧

7. 简述《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任务,出资以及资产所有的法律规定

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出资、所有: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扩展资料人民银行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人民银行法

简述《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任务,出资以及资产所有的法律规定

8.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什么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不一致

  1、法律的施行时间也就是法律生效的时间。
  一般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自法律颁发(公布)之日起生效; 
     (2)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由专门法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 
     (4)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2、银行法自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属于第一种情况。
  修改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属于第二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