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病救助政策条例,黑龙江省大病救助范围包括哪些病

2024-05-06 10:33

1. 黑龙江省大病救助政策条例,黑龙江省大病救助范围包括哪些病

  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努力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由各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人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界定:
    (一)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三)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 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 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
    第六条 具体资助办法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措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第三章 住院救助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八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九条 住院救助的救助封顶线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章 门诊救助
    第十条 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需求和资金筹措情况确定门诊救助封顶线。
    第五章 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条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三条 因病致贫家庭收入水平、家庭财产认定条件由当地政府结合低保、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应符合《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合理确定重特大疾病救助标准。
    (一)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救助比例高于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可设救助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原则上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
    (二)县级以上政府要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额度和当地筹资等情况,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并合理确定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起付线。
    第十五条 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其他救助
    第十七条 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照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十八条 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可按照省民政厅相关规定执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14〕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已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救助对象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门预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待医疗救助结束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额办理结算手续;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有关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哈尔滨市出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新政策。从即日起,居民如果遇到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情况难以维系基本生活,可以申请个人或家庭临时救助,渡过暂时性难关。年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0倍,同一年度内最多不超过两次。    救助范围    分为家庭和个人两类对象    家庭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因家庭陷入紧急、危难困境,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乡其他居民家庭以及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区、县(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个人对象为特困供养人员;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区、县(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有关规定由救助管理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救助方式    发救助金、发实物、提供转介服务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区、县(市)全面推行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也可直接发放现金。    实物救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其中,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服务的特殊困难对象,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其提供相应的转介服务。    救助标准    年救助最高不超当地月低保标准10倍    各区县(市)政府根据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家庭人口以及渡过困难时限等因素,结合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    一般情况下,对同一家庭或个人实施的临时救助,年救助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0倍,同一年度内最多不超过两次。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各区县(市)政府确定。    临时救助    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4种情况可申请临时救助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存在严重困难的。    因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支出过高,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因子女就学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区、县(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事项。  

黑龙江省大病救助政策条例,黑龙江省大病救助范围包括哪些病

2. 吉林大病救助政策申请条件流程政策规定及报销比例

 一、吉林大病救助政策申请条件流程  1、农村五保户
  2、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力、无收入、无法抚养或赡养抚养人)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5、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6、因患病造成实际用于日常基本生活消费支出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家庭
  以上需要有本地的户口,并且参加医保并且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只要是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就可以申请大病救助。
    
  二、吉林大病救助政策规定及报销比例  1、门诊统筹乡、村补助比例分别提高到65%、75%。
  2、一级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少于400元的是没有起付线的;
  3、二级医疗机构补助比例可上升到75%~80%;
  4、三级医疗机构补助比例可上升到55%~60%。
  5、省三级医疗机构补助比例可上升到55%。
  6、儿童先心病等8种大病新农合补助病种定额的70%,肺癌等12种大病,新农合补助病种定额力争提高到70%。

3. 吉林大病救助范围申请条件及保险比例相关政策解读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依托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平台,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覆盖城乡科学规范的一种新型医疗救助制度。那么吉林大病救助有哪些政策规定呢?吉林大病救助报销比例及报销范围是什么?以下内容仅供参考!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计生委和吉林保监局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由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计生委和吉林保监局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由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实施意见》从我省实际出发,充分体现了国办发〔2015〕3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扩大了救助对象范围,突出了重点救助对象和重特大病症的医疗救助,强化提升了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能,规范了医疗救助办理,核心内容有五个方面:
 
 (一)明确了救助对象范围。包括四类人员,第一类为特困供养人员,包括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和城乡孤儿;第二类为城乡低保对象;第三类为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残人员和重病患者;第四类为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前两类称为重点救助对象,后两类称为一般救助对象。
 
 (二)明确了纳入医疗救助的费用范围。包括: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住院(大病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扣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额后剩余部分;符合当地政策规定的基本医疗门诊费用。
 
 (三)明确了救助方式。共有六种,一是参保(参合)资助;二是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基本医疗住院指个人住院的年度累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不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三是基本医疗门诊救助(基本医疗门诊指负担较重的日常普通门诊或购药);四是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重特大疾病住院指个人住院年度累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五是特殊疾病救助(特殊疾病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危及生命,但治疗方法成熟、费用可控的疾病,省里规定五种疾病——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尿毒症、肺结核、慢粒细胞白血病和不能切除或发生转移的胃肠道恶性间质瘤);六是大病门诊救助(大病门诊指单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元的门诊)。
 
 (四)明确了救助标准。《实施意见》突出救困、救难,按分类施救的原则确定救助标准。
 
 1.参保(参合)个人缴费资助。第一类救助对象全额资助,第二类救助对象差额资助。
 
 2.基本医疗门诊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3.住院救助。年度累计住院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第一类救助对象封顶线内全额救助;第二类救助对象分段逐段救助(费用段按大病保险起付线15%以下、15%~40%、40%~大病保险起付线、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划分),补助比例由低段到高段逐段递增,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各段的救助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以上部分救助比例不低于70%;第三类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部分不予救助,以上部分救助比例不低于30%;第四类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设起助线(由各地规定),起助线以上部分给予适度救助。14周岁以下儿童,救助比例上浮10%。
 
 4.特殊疾病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个人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封顶线内全额救助;一般救助对象参照住院救助标准执行。
 
 5.大病门诊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个人单次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400元以上部分给予不低于30%比例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住院救助标准执行。
 
 各类直接医疗救助设统一封顶线,重点救助对象不低于20000元,一般救助对象不低于10000元。
 
 (五)规范了医疗救助管理。《实施意见》对医疗救助工作的重点环节均做了相应的规范。
 
 1.规范了救助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诊住院,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未能“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的,实行医后救助,医后救助应在基本医保或大病保险报销之日起90日内提出。重点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一般救助对象,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两级审核审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此外,对10种特殊情况的办理进行了规范。
 
 2.规范了就医用药管理。救助对象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诊疗规定就医用药,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过程中,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药品和诊疗项目。未按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规定转诊,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亦不受理;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未纳入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不予补助。
 
 3.规范了定点医院管理。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选择。按照服务范围,县级及以下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省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省民政厅确定。定点医院应合理诊疗并严格遵守协议规定,有弄虚作假套取医疗救助资金或过度医疗或协助非救助对象冒用救助对象身份办理医疗救助的,发生的医疗救助金民政部门不予结算,相关民政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定点医院协议。
 
 4.规范了救助档案管理,要求各地要将医疗救助办理形成的材料建立救助档案,含有记账传票的档案资料应保存25年。     ;

吉林大病救助范围申请条件及保险比例相关政策解读

4. 吉林市大病医疗保险条例,吉林市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目标 
    为全面确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在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基础上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基本建立起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大病保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切实提高城乡居民大病救治保障水平。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坚持统筹规划,全面推进。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制定统一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统筹规划,整体布局,建立长期稳健的大病保险机制。
    (四)坚持责权明晰,风险共担。强化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形成政府、保险机构和个人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按照保本微利、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完善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保障资金安全,实现大病保险可持续发展。
     三、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经测算,2013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确定为城镇居民每人60元,农村居民每人50元。随着保障水平的提高,筹资标准可适当提高。
    (二)资金来源。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结余部分划出一定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2013年的大病保险资金,先从2013年新增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补助资金中人均分别提取40元,再从结余中提取城镇居民人均2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10元,统一用于购买大病保险。
    (三)统筹层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统筹层次确定为省级统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分别运行。
     四、保障内容 
    (一)保障对象。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参保(合)人员均可享受大病保险,初期首先启动城镇居民、新农合大病保险。
    (二)保障标准。参保(合)人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时,大病保险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报销后,对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再补偿。补偿比例逐步达到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合规医疗费用50%以上。
    (三)保障水平。城镇居民参保人员住院合规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年累计超过8000元的,新农合年累计超过5000元的,以个人自付总额超过8000元和5000元为补偿基数(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补偿基数累计计算)。报销比例分段递增,补偿基数以上0-1万元(含1万元)报销50%;1-5万元(含5万元)区间每增加1万元,报销比例提高1%;5-10万元(含10万元)报销65%;10万元以上报销80%。报销额度不封顶。保障水平将逐年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医疗救助在大病保险后进行,城乡医疗救助的用药和诊疗范围分别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承办方式 
    (一)承办方式。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参保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参合农民大病保险分别采取医保机构承办和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积极探索科学规范的承办方式,不断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二)招标方式。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方式的,要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省医改领导小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机构的遴选工作。
    (三)合同签署。经遴选确定商业保险承办机构后,按照全省大病保险基本政策,由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政府委托省级新农合经办机构与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合同。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
    (四)调节机制。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风险共担的调节机制。
     六、报销程序 
    (一)定点医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同时作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定点医院,大病保险不再另行增设定点医院。参保(合)患者住院时在定点医院享受大病保险即时结算服务。
    (二)结算方式。参保(合)患者住院费用进入大病保险报销范围时,承办机构的信息系统自动显示,并告知病人或家属。患者出院时大病保险费用即时结算。大病保险报销费用承办机构先行预付给定点医院。
    (三)异地就医。参保(合)患者需省内异地就医的,要按照基本医疗转诊规定办理,未按基本医疗转诊规定转诊的患者,不享受大病保险。同时,要告之参保地大病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经当地大病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七、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参保(合)人权益。各级医改办要做好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管理部门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督检查;要掌控合同终止和解除合作的主动权,对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可以做到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保险监管部门要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财政部门对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明确相应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二)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卫生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发生,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承办大病保险的医保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公开大病患者医保支付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保险监管部门要强化政策联动,及时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以及大病保险筹资、待遇支付、结算效率和全面收支等情况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汇报,同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大病保险的重要性,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全面推开。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医改领导小组要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居民大病救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2〕76号),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厅、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吉林保监局备案。
    (二)稳妥推进,及时总结。各地每年都要对大病保险工作的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要充分考虑大病保险保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总结经验,及时发现问题。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医改领导小组要将年度评估报告报送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厅、财政厅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吉林保监局。
    (三)统筹协调,密切协作。开展大病保险涉及多个部门、多项制度衔接,在省医改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由省医改办(省发展改革委)、卫生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民政厅等部门参与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细化配套措施,并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也要在医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由发展改革(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参与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统筹协调和服务作用,并做好跟踪分析、监测评价等工作。
    (四)注重宣传,加强引导。要加强对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密切跟踪并及时分析舆情,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使大病保险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九、执行时间 
    本办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日起即时结算。2013年7月1日前参保(合)患者就医中发生的大病保险费用先由个人垫付,7月1日后到指定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5. 吉林省大病医疗保险条例,吉林省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吉林省大病医疗救助政策如下:
  一、大病医疗救助
  依托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    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结算平台,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覆盖城乡科学规范的一种新型医疗救助制度。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    象:    
  1、农村五保对象。
  2、城镇无劳动能    力、    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对    象。
  4、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的60年代精    减退职职工。
  5、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    象。            
    
  6、总工会核定的    特困    职工。
  7、城乡低收入家庭    成员。    
  三、大病医疗    救助形    式:
  以“资助参合参保、基本诊疗费用减免、特    殊门诊定额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重病慈善救助”五位一体作为大病医疗救助方式,救助对象无需再实行个人申    请、审核、审批,可直接纳入城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数据库,全面实行基本诊疗费减免、医疗保险补偿、医疗救助、个人自负“一单清”的同步结算服务。
  一、救助对象1.重点优抚对象:包括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三等以上伤残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集中居住在县光荣院、县工疗站的优抚对象。2.农村五保对象;3.农村低保对象;4.城市低保对象;5.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贫困对象。三、医疗救助的病种1.恶性肿瘤2.尿毒症(肾衰竭)3.重症肝炎(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4.脑中风5.急性心肌梗塞6.急性坏死性姨腺炎7.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每年医疗费负担2万元以上的其它疑难杂症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四、救助标准:1.农村供养五保对象和城市居民低保中的常补对象符合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的医疗(药)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一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6000元2.城市低保户中的非常补对象、农村低保对象符合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的医疗(药)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按2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一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能超过4000元。3.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    活确实困难的城市低保对象个人负担部分在2万元以上的,其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0%救助,但一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能超过2000元。4.除城    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及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以外的其他城乡居民患有规定的病种,且医疗(药)费在2万元以上的,经县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城乡社会救助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其超过部分可按10%给予救助,但一年内救助金额不能超过2000元
        

吉林省大病医疗保险条例,吉林省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6. 吉林省大病医保范围

为你整理出吉林市大病医保报销办理指南,希望能帮到您。办理条件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门诊大病待遇:1、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2、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3、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4、血友病专科门诊治疗;5、再生障碍性贫血专科门诊治疗;6、地中海贫血专科门诊治疗;7、颅内良性肿瘤专科门诊治疗8、其他大病等。大病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情况有哪些?1、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2、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3、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4、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5、因责任事故造成食物中毒的;6、因自杀导致治疗的;7、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8、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办理材料1、职工的《医疗保险卡》、《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卡》;2、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三张)(并加盖公章);3、出院诊断正明(紧急抢救应出具紧急抢救诊断正明)、《大病统筹患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结帐单》(住院报销凭正);4、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出具审批表;5、门诊患者需出具诊断正明、大病统筹处方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转院治疗应提供由院方大病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转院正明;7、大病医疗统筹规定的其它材料。8、单据报销时限,以出院或门诊最后一天为准60日内,逾期不予报销;9、大病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报销制度,凡因企业、个人、医院造成的漏报一律不予补报;10、凡因企业、个人、医院造成的报销材料不全的,将暂缓支付。办理流程所有的大病患者,一旦住院后,必须尽快将诊断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等材料,送所住医院医保科登记、审验,以免影响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申请肝硬化等23种病的门诊报销,参保居民要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及申报病种所需材料于每年5月、11月到规定的定点医院医保科填写相关表格进行初审;定点医院将初审合格参保居民信息报各城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最终审核合格的参保居民由各城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发放《太原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医疗证》,盖章后生效,从7月、1月开始享受门诊慢性病待遇。报销比例标准大病保险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内容方面,《意见》指出,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保障范围要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相衔接。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应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此外,大病保险保障水平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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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吉林省大病救助政策条例,吉林省大病救助范围包括哪些病

 一、大病医疗救助
  依托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平台,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覆盖城乡科学规范的一种新型医疗救助制度。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象:
  1、农村五保对象。
  2、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5、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6、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7、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三、大病医疗救助形式:
  以“资助参合参保、基本诊疗费用减免、特殊门诊定额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重病慈善救助”五位一体作为大病医疗救助方式,救助对象无需再实行个人申请、审核、审批,可直接纳入城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数据库,全面实行基本诊疗费减免、医疗保险补偿、医疗救助、个人自负“一单清”的同步结算服务。
  一、救助对象1.重点优抚对象:包括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三等以上伤残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集中居住在县光荣院、县工疗站的优抚对象。2.农村五保对象;3.农村低保对象;4.城市低保对象;5.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贫困对象。三、医疗救助的病种1.恶性肿瘤2.尿毒症(肾衰竭)3.重症肝炎(肝硬化或急性肝坏死)4.脑中风5.急性心肌梗塞6.急性坏死性姨腺炎7.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每年医疗费负担2万元以上的其它疑难杂症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四、救助标准:1.农村供养五保对象和城市居民低保中的常补对象符合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的医疗(药)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一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6000元2.城市低保户中的非常补对象、农村低保对象符合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的医疗(药)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按2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一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能超过4000元。3.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活确实困难的城市低保对象个人负担部分在2万元以上的,其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0%救助,但一年内累计救助金额不能超过2000元。4.除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及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人员以外的其他城乡居民患有规定的病种,且医疗(药)费在2万元以上的,经县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城乡社会救助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其超过部分可按10%给予救助,但一年内救助金额不能超过2000元

吉林省大病救助政策条例,吉林省大病救助范围包括哪些病

8. 吉林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

意义如下:1、建立大病保险制度,可以减轻城乡居民的大病负担。2、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是在原基本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提供进一步补偿。通过发挥商业保险的杠杆效应,提升保障水平,丰富医保体系。政府与参合参保群众是管理关系,而商业保险公司与参合参保群众是客户关系,商业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医疗保险,能够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特点,加大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制约;可以借助商业保险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统筹核算的经营特点,间接提高大病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增强抗风险能力,提高服务水平,放大保障效应;利用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管理优势和市场化运行机制,有利于促进提高基本医保的经办效率。此外,这也有助于促进健康保险业发展,推动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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